沈阳沈飞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2民初10413号 原告:沈阳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栗某,系董事长。 原告沈阳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入库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入库保证金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额退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应商入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供应商库成员,缴纳入库保证金20万元,缴纳保证金后在符合项目招标文件入围资格要求时可获得被告或其关联企业项目投标资格或进入材料设备库。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缴纳入库保证金20万元,原告仅于同年7月承揽了被告关联企业的分包工程,即签署《沈阳376项目三期二批别墅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并进行了施工,此后再未承揽到被告或其关联企业的任何项目。2024年5月原告正式向被告提交书面退库申请,要求被告立即全额退还入库保证金,但已无法找到被告、导致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商入库协议》,约定,原告自愿一次性缴纳20万元作为进入被告供应商库的入库保证金,原告作为被告供应商成员的合作期限为2年,自被告收到原告足额支付的入库保证金之日起算,合作期限届满后原告可选择退出或续签合作协议,续签周期2年。若原告在期满中申请退出的,被告需在接受申请后一个月内返还入库保证金,如原告选择继续合作的,则已缴纳的入库保证金自动转成新合作周期的入库保证金。同时双方签署《承诺函》,合作期限为2年,合作期间原告不得申请退还入库保证金,若2年期满后原告选择退出供应商库,在库的2年期内原告已中标被告或其关联企业的工程的,被告在原告提出书面退库申请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入库保证金等。 上述协议及承诺函签署后,原告于2019年4月9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入库保证金200,000元,2019年7月,原告中标了被告关联企业的沈阳376项目三期二批别墅外墙保温工程,后未再取得项目。合作期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申请退还入库保证金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商入库协议》、《承诺函》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入库保证金200,000元,现合作期限已届满,根据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提出申请一个月内向原告返还入库保证金,现原告于2024年5月15日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入库保证金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入库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