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421民初2071号
原告:沈阳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张某,系律师。
被告:某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沈阳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张某,被告某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305938.5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以3305938.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诉讼暂计约为159098.28元;1-2项合计:3465036.81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佳兆业东戴河铂域酒店泳池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3407114.84元,同时约定工期、工程内容、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等条款。原告如约完成该项目工程的机电改造施工,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并早已交付使用,2021年12月15日双方就该工程验收完毕并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3479935.30元,且原告已开具2876047.62元发票,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甲方凭乙方的付款申请支付当月已完工工程量总价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废料废渣清运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甲方凭乙方的付款申请于45日内支付至合同已完工程总价的85%,此部分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以甲方关联公司在建房屋抵付本合同工程款;工程完工后5天内乙方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此时须开至结算总价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期五年,待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至97%,待保修期满五年后支付至100%(保修金不计利息)。现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479935.30元,截止诉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05938.53元(不含质保金)及利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以被告关联公司的在建房屋抵顶欠付15%的工程款,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需要开具全部真实、准确的增值专用发票,否则,答辩人不予支付款项,造成的损失及后果原告自行承担。截止目前,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2876047.62元,应付款金额为2876047.62元。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以房抵付本合同工程款,抵付金额不低于本合同总金额的15%,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诉请支付全部待付工程款与以房抵款约定相违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佳兆业东戴河铂域酒店泳池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3407114.84元,同时约定工期、工程内容、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等条款。原告如约完成该项目工程的机电改造施工,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并早已交付使用,2021年12月15日双方就该工程验收完毕并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3479935.30元,且原告已开具2876047.62元发票,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甲方凭乙方的付款申请支付当月已完工工程量总价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废料废渣清运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甲方凭乙方的付款申请于45日内支付至合同已完工程总价的85%,此部分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以甲方关联公司在建房屋抵付本合同工程款;工程完工后5天内乙方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此时须开至结算总价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被告尚欠工程款3305983.53元。工程款保修金未过质保期。被告至今未以房抵款给付过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竣工结算造价表等等证据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项目,被告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应根据结算造价表确认的金额给付。因未过质保期,应暂扣除质保金,剩余的工程款具备给付条件,应予给付。被告辩解原告尚未开具全额增值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完结算付款至工程款95%时原告须开具全额发票,现被告未达到付款金额比例,原告应在被告达到付款比例之日开具全额发票。关于以房抵款条款,合同中虽有约定此内容,但截至诉讼之日,双方并未就此条款的具体实施及相应的房产信息达成一致。不法确定抵扣的具体数额,但不影响双方事后就该条款协商以房抵账的具体事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05938.53元,并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21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7260.5元,由被告某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退还34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