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504执1748号
申请执行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17923,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绿地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570913,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绿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5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绿地某公司偿还工程款9487057.87元、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绿地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辽05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