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民终16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1-163号。
法定代表人:**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黄土坎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与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裕盛公司上诉中所提及的甲供材超供、水电费费、脚手架费用计取等相关问题是否应在本案一审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其二,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公司的停工行为应如何定性,停工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各方所主张的停工损失应如何处理,裕盛公司提出以停工损失扣减相应工程价款应否获得支持的问题。首先,鉴***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提及到甲供材超供、水电费扣减等相关问题,一审法院对此未做处理,应予纠正,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时应对相关问题一并审查并做出裁判;其次,关于案涉工程的停工定性及责任划分的问题。**公司表述其停工主要原因有:1、裕盛公司的大股东存在债务危机的风险;2、裕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案涉地块上的高压线进行移迁,未能全面提高施工净地,致使其不能全面展开施工;3、裕盛公司存有拖欠支付进度款的情况。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停工的责任方在***公司,裕盛公司应承担停窝工损失的责任。裕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辩称:1、裕盛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有独立的财物支付能力,其股东的财物状况并不直接导致其市场主体的行为能力,且至目前为止其大股东并未进入破产程序,也未出现财物状况恶化事件等,故**公司以此为由停工,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关于案涉地块上的高压线排迁、净地量化事宜,因为案涉工程的施工系分期开发项目,且**公司在施工前应进行现场踏勘,对现场有足够的了解,故**公司的停工理由不能成立;3、欠付进度款系因双方发生矛盾,对进度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即便欠付一期进度款亦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故裕盛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工属于擅自停工,责任方为**公司,其不应承担停窝工损失,相反**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问题意见分歧较大,一审法院重审时应关注到案涉工程的停工原因,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抗辩事由对停工性质作出认定,并进行合理责任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1754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