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奥华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奥华电气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圣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11民初2584号 原告:浙江奥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秀洲区王店镇***与兴乐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36017104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圣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三甲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46243957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奥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圣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华公司起诉称,被告因设备更新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未能在三个月内研发出原告要求并原告书面确认的产品、未能专款用于更新设备、在合作期间因被告出现供应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等违约情形的,则原告有权提前立即收回该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按照年息8%计算利息,同时还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偿清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8%计算,自2017年9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为133111.11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及诉讼保全费18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圣达公司答辩称,1.归还借款的条件尚未达到。原、被告双方并不仅仅系借款合同关系,还存在战略合作关系,根据协议内容,被告与原告就生产“奥华原素板”产品达成战略合作,由被告投入资金更新设备用于研发、生产,原告为解决被告资金因难及产品销售问题,向被告提供无息借款100万元用于设备更新及产品研发,并约定归还借款的方式为,被告向原告供货,在结算货款时,每批货款的10%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直至100万元全部还清为止,即原告至少要向被告采购1000万元的货物,原告未继续向被告采购货物,故无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被告已按约定完成产品研发,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货物,被告已按约扣除了借款,原告应继续向被告采购产品。《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未解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于2018年12月成功研发新产品,且该产品通过了各项检测,原告于2019年1月起向被告采购货物[以被告的关联公司江苏善若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销售],累计金额约75万元,被告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74459.43元,尚欠款项未满足还款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协议书及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用于设备更新,确保在三个月完成产品交付,同时约定了违约的情形; 2.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事实; 3.保险单及相应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保险费用; 4.原告与善若公司签订的外购(加工)件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善若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和被告仅仅是借款关系; 5.善若公司的营业执照、开票资料及业务自助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款项支付到善若公司帐户,而发货也是该公司发货的; 6.合同购货清单、供货合同及扣款业务自助回单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善若公司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均转入善若公司账户; 7.善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善若公司的股东与被告股东部份人员存有重合,但并非与被告系关联公司; 8.网站截图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善若公司存有战略合作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存有战略合同关系,并通过关联公司善若公司向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未违约,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2.发票8张,用以证明被告已进行设备更新,产品研发,确保借款专款专用; 3.转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进行设备更新,产品研发,确保借款专款专用; 4.部分供应商明细账17张,用以证明被告已进行设备更新,产品研发,确保借款专款专用; 5.报价电子邮件往来1份,用以证明被告研发产品成功,双方确定产品价格; 6.产品检测报告4份,用以证明被告研发产品通过各项检测,质量合格; 7.善若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19张、被告自制向原告的供货明细及善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各1份,用以证明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采购产品(被告以善若公司名义销售),其中开票金额668305.41元,未开票金额70924.10元; 8.退款凭证及相应的明细账,用以证明被告按约定采购金额10%向原告累计归还借款74459.43元; 9.利润测算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研发产品的利润率为28%,原告未按约定采购满1000万元的产品,被告因此产生损失259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约定研发成功的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前,被告提供的发票有部分系9月13日之前开具的,发票所载明的货物是否系本案所涉的专用设备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8所载的归还借款74459.43元予以认可;对证据9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反映本案借款及还款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打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7,可反映本案还款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8,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更新设备生产OUR奥华原素板,该借款专款专用,被告确保三个月内完成新产品的研发并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并保证及时量产,被告在供货给原告每次结算货款时,每批货款的10%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借款暂不计息,如被告出现违约情形:未能在四个月内研发出原告要求并有原告书面确认的产品、未能专款专用用于更新设备、在合作期间因被告供应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等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则原告有权提前立即收回该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按照年息8%计算利息,若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的,逾期期间的利息仍按年息8%计算,同时被告还需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万元。 2018年,原告向善若公司采购价值739229.51元的被告研发产品,原告向善若公司支付货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退货款及还款14次,共计74459.43元(2次注明还款,其余注明退货款)。 另查明,被告研发的产品OUR奥华原素板未有原告书面确认。原告言明,原告采购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还放在仓库里。 被告与善若公司注册地址与法定代表人同一。被告言明,被告与善若公司系同一控制人控制下的关联公司,被告系生产公司,善若公司系销售公司。 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万元,诉讼保全费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研发出的产品应有原告的书面确认,产品应符合质量要求等,否则原告有权提前立即收回该笔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研发的产品未经原告书面确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出借之日起算的相应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应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金74459.43元,利息基数也应作相应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协议中有相应约定,且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主张,协议中对此未明确约定,且并非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反之,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圣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奥华电气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25540.57元,并支付利息(以925540.5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二、被告张家港市圣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奥华电气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奥华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87元,由原告浙江奥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25元,被告张家港市圣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