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民辖终1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圣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三甲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奥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与兴乐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张家港市圣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奥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76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张家港市圣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借款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可在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之前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民间借贷案件已经审结,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不移送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家港市圣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浙江奥华电气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违约损失,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无论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均应由浙江奥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7条规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管辖法院解决。”该管辖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张家港市圣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