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奥华电气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圣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奥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82民初7676号之一 原告:张家港市圣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奥华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圣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与被告浙江奥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圣达公司诉称,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生产奥华原素板产品达成战略合作,由原告投入资金更新设备用于研发、生产奥华原素板。为解决原告资金困难及产品销售问题,被告向原告提供无息借款100万元用于设备更新及产品研发,专款专用。同时被告向原告采购奥华原素板至少1000万元,被告提供的100万元借款在每批次结算货款抵扣10%货款,直至全部抵扣完毕。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更新设备,积极研发新产品,被告亦采购了约75万元奥华原素板。但2019年上半年,被告表示不愿继续采购剩余奥华原素板,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不再继续采购剩余的奥华原素板,已对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奥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案外人江苏善若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外购(加工)件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在奥华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之间只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就借款纠纷双方已在**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案号为(2019)浙0411民初2584号。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且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交了**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的(2019)浙0411民初258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该案的民事起诉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原告圣达公司与被告奥华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管辖法院解决”,故原被告对于《借款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是,被告奥华公司就双方争议已经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先于本院立案受理,故本案应当移送**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奥华电气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