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2民初277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人,教师,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浙江奥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秀洲区王店镇***与兴乐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36017104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为原告)诉被告***、浙江奥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浙江奥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浙江奥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款6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为装修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府的房屋,向被告浙江奥华公司的上饶市信州区代理商***购买卫生间、厨房、阳台吊顶及配套电器。被告***以浙江奥华电器有限公司奥华生态集成吊顶上饶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价款为11800元(后加阳台吊顶,增加3000元价款)。2017年11月,被告***派人将吊顶安装好。2019年10月,原告因楼上人家装修渗水,请求浙江奥华公司售后服务人员做售后服务,售后服务人员经查验原告家的吊顶及其电器,向原告说明原告家公卫的扣板、厨房的两盏灯、阳台的一盏灯疑似非奥华的产品。后经浙江奥华公司派驻上饶的销售人员上门亲自查验,再次确认以上产品非奥华产品。被告***在出售给我的奥华产品中掺假的事实被我发现后,我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先抵赖否认没有假货,后来否认不了,答应为我更换非奥华的产品,但却一拖再拖。2020年6月6日,我通过浙江奥华公司现在的上饶经销商更换了我家吊顶中非奥华的产品,花费2112元。经查,浙江奥华电器有限公司奥华生态集成吊顶上饶分公司未依法注册,被告***为其实际经营者。原告是秉着对品牌的信赖,为自家装修购买奥华产品。被告***则在经营过程中,以假充真,欺诈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向原告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奥华公司作为***的委托人和品牌的授权使用人,在已知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不及时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准如所诉。
被告***未答辩。
被告浙江奥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浙江奥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浙江奥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为本次交易承担责任。被告***与浙江奥华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只是销售了奥华的产品,浙江奥华公司对***的销售行为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浙江奥华公司对掺假售假的这种行为认为应当依法严惩。浙江奥华公司保留对掺假售假的行为损害奥华商誉的行为进行索赔和维护自身商誉的法律权利。特别声明一下,***既不是浙江奥华公司上饶分公司的代理商,事实上也没有奥华生态集成吊顶上饶分公司存在。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2月27日,原告为装修位于上饶市信州区的房屋,到自称“浙江奥华电器有限公司奥华生态集成吊顶上饶分公司”处购买卫生间、厨房、阳台吊顶及配套电器,并与被告***签订《奥华集成吊顶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并安装奥华厨、***,总价款为11800元,其后又购买并安装了阳台吊顶。其中卫生间吊顶扣板总价为1263.60元、LED灯单价为480元/个。2019年底,原告在对吊顶申请售后服务时发现被告***销售并安装的吊顶材料存在非浙江奥华公司产品情形,涉嫌掺假,遂与被告***联系,要求更换掺假产品,并明确要求被告***对卫生间吊顶扣板、厨房两个LED灯及阳台一个LED灯进行更换,被告***在承诺更换后,拖延实施。2020年6月6日,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无果后,与信州区奥华集成吊顶经营部签订《奥华集成吊顶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花费2112元将卫生间吊顶扣板、厨房两个LED灯及阳台一个LED灯更换,其中卫生间吊顶扣板总价为1032元、LED灯单价为360元/个。另,本案庭审时,当庭查明浙江奥华电器有限公司奥华生态集成吊顶上饶分公司至本案2020年7月31日开庭时,尚无工商注册登记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奥华集成吊顶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及吊顶设计图一组(共计4页)、原告用手机拍摄后下载保存的正版奥华扣板和正版奥华LED灯照片及被告***给原告家安装的灯及扣板照片一组(当庭出示了扣板两块:一块为奥华产品,一块为被告***给原告家安装的产品)、原告于2020年6月6日与信州区奥华集成吊顶经营部签订的《奥华集成吊顶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信州区奥华集成吊顶经营部出具的《收据》一份、原告手机微信转账2,112元给信州区奥华集成吊顶经营部经营者的转账记录一份、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浙江奥华公司提交的其于2019年12月31日与上饶市信州区奥华集成吊顶经营部的经营者***签订的《经销商合同协议书》一份、信州区奥华集成吊顶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原告、被告浙江奥华公司的当庭**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奥华集成吊顶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提供的产品均为奥华品牌,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存在掺假行为,该行为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其更换价款的三倍(即6,336元)计算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明显低于其购买时约定的金额,属原告自主处分权利,该处分显系减轻被告***的负担,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浙江奥华公司在案涉买卖行为中,与被告***存在委托代理或授权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奥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款6,3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