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490号
原告:青岛海运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313号1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94000212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308国道7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98457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青岛海运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和第三次开庭时,原告青岛海运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青岛海运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运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7000元、违约金19400元,共计1164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16023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城阳区仙山东路18号甲,约定工程造价为97000元,后原告依约定完成设备施工,被告于2014年3月1日投入使用。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12月26日给被告开具发票。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讨工程款,两被告承诺付款,但以资金困难为由,一再要求延期付款。被告***作为公司签约代表和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应与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只是双方原合同的变更,该合同不是独立的合同,各方也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一个施工项目已经结算。被告没收到过发票,没有抵扣税款。2013年12月20日,该被告与原告签订《红外报警、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工程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原告在集团公司及岸琴御公馆内安装红外报警、视频监控系统,约定系统含税造价为92000元。后因合同造价发生变化,2014年2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工程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新合同”),约定交货及安装工程地点为仙山东路18号甲,系集团公司所在地,系统含税造价97000元。因此,新合同并非是一个独立的合同,新合同系对原合同的变更,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一个施工项目,且该项目已经结算,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5570元,该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发票,也未抵扣过税款。二、整个项目连同本次诉讼在内的价值仅9万元左右,原告主张9.7万元与客观实际明显不符,如法院认为需要,可申请专业机构进行勘验。经过实地统计,集团公司与岸琴御会所总计安装监控设备50台,估值77550元(不含税),其中,岸琴御会所安装摄像头(含布线)6台,其他监控设备8台,集团公司安装摄像头(含布线)26台,其他监控设备10台。因此,原告主张两合同均独立履行,两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共计189000元与客观实际明显不符,如法院认为需要,可申请专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确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还原本案客观事实。三、退一步讲,即便新合同是独立的,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4年3月1日,涉案系统已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至原告起诉时,已逾六年,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该被告依法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所起诉合同并非独立合同,未实际履行,该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未抵扣过税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我是***,2013年的时候我在中能集团物资公司上班,当时经办了与原告之间的业务。2013年12月,与原告签了一份金额为9.2万元的合同,但后来因为涉及的项目有增加,总金额增加到了9.7万元,因此又在2014年的时候与原告重新签了一份9.7万元的合同。我当时跟原告处的***说过,要把原来签的合同收回来,但是他说不用收回去,他就给撕了就行了,所以第一份合同就没要回来。原告和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是一个合同,有岸琴御公馆和城阳仙山东路两个施工点,这两个合同其实是一回事。二、原告的项目,我是代表中能物流公司做联系人,不具体管付钱的事儿,付钱是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办,我并不知道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有没有付清原告当年的钱,也没有核实付钱这事儿。前年8月份时,原告处的***给我打电话要钱,因为我替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对外签了很多合同,经常有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没给人付钱的,人就来找我要钱。在***给我打电话时,感觉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可能欠钱,应付***说,我已经替他跟公司要了好多次钱,但是公司困难。在***给我打电话时,我已经不在中能集团物流公司工作了,到青岛中利特公司去看大门,我也没有问过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有没有给原告付清钱。三、而且,不管欠不欠钱,原告来告我都不对,我只是原告与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联系人,钱都不应该让我个人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一致,签订《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工程承揽合同》,其中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视频监控系统工程,交货及安装工程地点城阳区仙山东路18号甲;工程总造价97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甲方付总工程款的35%,系统穿线结束甲方再付总工程款的35%,通过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再付总工程款的25%,余款质保期结束如果没有未结维修事项一周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保修期24个月,自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等等。原告在该《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工程承揽合同》中盖章确认,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也在该《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工程承揽合同》中盖章确认,本案被告***在该《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工程承揽合同》中作为签约代表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2月底完工,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至4月已经验收,原告与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日已投入使用。
二、2014年7月11日,原告持上述合同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李沧分局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2014年12月26日至青岛市××阳分局开具了“监控工程款”金额为97000元的发票,付款方为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发表意见称,原告代开的发票没有交付给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该份发票的做账记录,也没有抵扣任何税款。原告应当说明该发票是否曾向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且发票本身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履行的事实,原告主张货款应证明其履行了全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通话录音主张已将该金额为97000元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明确未收到该发票,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该发票交付给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
三、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一致,签订《红外报警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工程承揽合同》,其中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红外报警、视频监控系统工程,交货及安装工程地点岸琴御公馆和集团公司院内,工程总造价为92000元。原告与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均在该合同中盖章确认,被告***亦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原告根据该合同称,合同附件有施工地点的详细报价及施工详细设备,与合同约定的造价一致。该合同的主要施工地点为崂山区,与《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点城阳区为不同的施工工程。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该合同的附件部分,经过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核实,被告***明确双方签订的合同,施工地点包括岸琴御公馆和集团公司院内,所谓集团公司院内就是仙山东路18号甲。为了确定具体安装项目,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称对岸琴御公馆及仙山东路18号甲的报警和视频监控系统进行了清点。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称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且已经做账。根据原告提交的进账单记载,2014年1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40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共计90000元。原告称自愿省去剩余2000元,该工程结算清账。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称支付原告上述三笔工程款共计90000元属实,但除了该三笔付款外,还于2015年8月支付原告5570元,该次付款时双方2014年2月19日的合同已经签订,整个项目已经履行完毕,且97000元发票也已经代开。同时,2015年8月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时原告不但没有将所谓97000元发票交付给该被告,且还与该被告就工程款的尾款5570元进行了结算,结合原告陈述,原告减免2000元左右的债务,可见双方总结算工程款应当是97000元,而该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95570元,若所谓的第二个工程是真,双方不可能在2015年8月就尾款进行结算。原告称本次发票5570元的支付,与本案双方签订的2次合同中约定的数额无关,根据设备清单和现场照片,本次发票载明电子监控器材亦与2次合同约定不一致。根据发票记载,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2000元、5570元的发票两张,共计97570元,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到该两张发票,但实际支付原告95570元。
四、被告***手机号码为139××××****。2020年8月7日及14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给被告***打电话,根据通话录音,被告***告知***其不在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了,告知***仙山东路项目有这么回事,合同都有,材料都提交公司,但是就是没有钱。被告***称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2014年12月26日开具的“监控工程款”97000元的发票。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微信记录,***找***商量这个事怎么处理,***回复找找他舅,***称他舅说***要的多了,估计最多4万元,***说差太多了,成本4万元也不够。
五、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记录案涉监控设备清单,主张原告实际安装的监控设备估值77550元(不含税),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系单方打印,不符合事实。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又书面申请撤回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误,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工程承揽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因被告***系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签约代表,其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总造价97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付总工程款的35%,系统穿线结束再付总工程款的35%,通过验收合格再付总工程款的25%,,余款质保期结束如果没有未结维修事项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24个月,自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庭审中,原告自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2月底完工,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至4月已经验收,且2014年3月1日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24个月,至2016年4月保修期已满,原告称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清该工程款9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本案中,原告自2016年4月保修期届满即可向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所有欠付工程款,但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其主张该工程款,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交的2020年8月7日及14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被告***告知***其不在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了,告知***仙山东路项目有这么回事,合同都有,材料都提交公司,但是就是没有钱,本院认为该录音证实原告应向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通话时被告***已明确表明其不在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话索要工程款的行为不属于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法定事由,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另外,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微信记录,***找***商量这个事怎么处理,***回复找找他舅,***称他舅说***要的多了,估计最多4万元,***说差太多了,成本4万元也不够。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故其向***微信索要工程款的行为不属于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法定事由,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自2016年4月至本次起诉长达五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3月1日案涉监控系统已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至原告起诉时,已逾六年,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000元及利息,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海运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8元,保全费1182元,共计4130元,均由原告青岛海运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矫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