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文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02民初7232号 原告:***,男,汉族,2002年12月12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文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开发区4099号1号楼409号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文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文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2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月份工资2,38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9月份差旅费9,515元,10月份差旅费2,411元;四、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元;五、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5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6月份经校园招聘到被告河南文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任二次配线员,转正后月工资4,500元左右。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2年6月20日至2025年6月20日止,但《劳动合同》被告并不给原告保留。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兢兢业业,***怨,但原告后经查询得知自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2022年6月、7月、8月、9月份的社保,而且因被告给原告安排的工作是往全国各地的发电站、变电站、升压站、光伏发电站等进行二次配线,都是长途出差,差旅费支出比工资还高很多,但公司均让原告自己前期垫付,当月月底申报报销,于次月30日前一并发放。原告的工资往往连垫付当月差旅费都不够,这样非常不合理,而且还经常拖延支付,原告8月份申报的差旅费用直至11月底仍未支付,造成原告生活十分窘迫。后经多次交涉,公司仍拒不调整差旅费发放时间,并给原告补缴社保。无奈,原告于2022年10月2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被告收到后仍拒不结算工资、差旅费、补缴社保。后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后,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文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未给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许昌市人社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政策解答第四条可以看出政府社保部门明确了受疫情影响,企业可以逾期办理员工社保缴纳等业务。受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被告已经为原告进行了社保参保登记及缴费业务,不存在恶意不缴纳社保的主观故意,且考虑到疫情对企业效益的冲击,在企业不存在主观恶意欠缴社保的前提下,该理由不能成为员工形式任意解除权的理由;另一方面,因原告为学生,签订合同之时企业因原告原因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被告不存在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二、原告未提前三十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其任意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给企业造成了损失,其擅自离职造成企业无法及时进行工作交接,离职后非法窃取占有单位财产,造成单位较大损失,且被告为原告支出相当的培训服务费用,以上损失及费用被告保留主张的权利。在被告不能存在违约及违法行为的前提下,被告单方任意解除合同已严重违反被告企业规章管理制度,其主张经济补偿及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37条规定了员工形式解除合同的条件,具体到本案中在被告不存在违约及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单方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企业的规章制度,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三、被告公司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对差旅费的发放有具体的规定,且被告严格依照公司规定按时发放相关的差旅费用,且劳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原告应遵守被告各项规章制度,综上被告公司不存在拒不结算及拖延支付差旅费的情形。四、原告所主张的月工资为4,500元无事实依据,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的工资支付标准为基础工资、绩效及其他,原告在试用期的工资为1,900元,其试用期截止为9月20日,转正后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而依据公司绩效考核规定,员工绩效为每天0-6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22年6月份经校园招聘到被告河南文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任二次配线员,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2年6月20日至2025年6月20日止;试用期3个月,从6月20日到9月20日;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在实际工资构成中,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食宿补助、差旅补贴等。因原告安排的工作需长途出差,被告公司要求员工先行垫付差旅费,每月10日前填报报销凭证,于当月月底申报报销,逾期则延至于次月30日前一并发放。 诉讼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9月的出差报销费用无异议,其中发票类报销凭证5,435元,包括相关应报销费用计8,8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10月的报销费用2,411元,其中发票类报销凭证1,316元,原告依据公司相关报销文件,计算10月相关应报销费用实为2,096元,未在公司规定期限提交。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22年10月工资表显示,原告10月份基础工资为720元,绩效540元,合计1,260元。 被告于2022年9月1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账户,尚未缴费。被告提供许昌人社关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政策解答一份,用于证明:因疫情原因不可抗力原因,可以暂缓缴纳社保,不存在恶意拖欠社保的情况,且被告已经为原告进行社保缴纳登记。 原告于2022年10月2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为其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于即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22年11月8日,原告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当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带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属性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劳动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原告于2022年6月份经校园招聘到被告河南文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任二次配线员,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2年6月20日至2025年6月20日止,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22年10月工资表显示,原告10月份基础工资为720元,绩效540元,合计1,26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所主张的10月工资金额证据不足,应以被告认可的金额支付。 诉讼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9月的出差报销费用无异议,包括相关应报销费用计8,815元;原告依据公司相关报销文件,计算10月相关应报销费用计2,096元,虽未在公司规定期限提交,但应当予以报销。故,原告要求被告报销上述2022年9月、10月应报销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于2022年10月2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为其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于即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鉴于原告已实际离职,可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24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案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法律所谴责的是能够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能够缴纳相关社保费用而不支付的“无故拖欠”行为,即用人单位存在主观恶意的拖欠行为,因此造成劳动关系解除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于2022年9月1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账户,尚未缴费。被告提供相关人社部门关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政策解答,证明因疫情原因不可抗力原因,可以暂缓缴纳社保,不存在被告恶意拖欠社保的情况。众所周知,2022年新冠病毒疫情情况相对严重,被告的抗辩具有一定合理理由,但被告应当及时进行相关缴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文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文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2年10月的工资1,260元、9月的报销费用8,815元、10月的报销费用2,0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南文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