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76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93933-0,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工新港东路新洲大堤58号首层自编之二。
法定代表人***,广州市船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广州市船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项目主管助理,住湖北省建始县。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传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市传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4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1000吨级渔政船”项目内装饰工程进行施工,装饰施工合同价为310000元/单船;单船合同价格包含工具、劳务费、利润、保险及管理费;质保期为交船后12个月,质保金为9300元/单船,被告在质保期满后将质保金付清给原告;被告提供施工场地照明、施工用水用电,被告负责现场技术指导、质量控制、负责与船厂、船东协调工作;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引起的新增项目作加账处理;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船厂(地址在重庆市涪陵李渡镇双河口)内完成三艘船的室内装饰工程,工程结算价为993900元,现被告只支付710500元,减除质保金27900元,尚余27635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HTJ0004合同;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76358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1日起以2763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广州市传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原告***2万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4”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余款应是256358元,且其中83700元因未完工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现只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2658元,并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应以172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2”、“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3”、“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4”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对施工范围、施工依据、合同价及付款方式、双方的职责与义务、工程进度、工程质量与验收、安全及保密与保险、工程变更、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载明:“第3条合同价及付款方式1.本内装施工工程合同总价为310000元/单船,(大写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2.单船合同价格包含:工具、劳务费、利润、保险及管理费,不包含材料从码头仓库到趸船甲板的搬运费;质量保证金是作为该船舶质保期内(交船后十二个月)乙方履行期义务的保证,其金额为该船舶合同工程款项3%,计:9300元/船,作为乙方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3.第一期付款(15%),合同签定生效并乙方进厂施工10个工作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15%,计46500元。4.第二期付款(25%),施工工作量达到工程量50%或围壁板全部安装完,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25%,计77500元。5.第三期付款(30%),施工工作量达到工程量80%或天花板全部安装完,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计93000元。6.第四期付款(27%),施工工作量达到工程量100%,并通过甲方、船厂、船东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27%,计83700元。7.第五期付款(3%),交船后十二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计9300元。8.若实际施工项目及面积超出本合同附件清单范围以外的工程增减项,则双方协商以补充协议的形式作加账处理。第4条甲方职责和义务1.负责本合同明确由甲方所购材料的按时供应。乙方施工期间,免费提供施工用水、电、气。……7.甲方负责将每单船材料搬运至乙方指定的施工地点的甲板面。……9.甲方负责现场技术指导、质量控制,负责与船厂、船东协调工作。第7条工程质量、验收……3.乙方负责全船钥匙的交接及各房间内配套设施完整性交验工作(除家具),最终由船东签字认可。……5.内装工程提供的所有材料和施工质量质保期自交船后12个月。第9条工程变更1.本合同执行过程中,由甲方引起的返工、新增项目或有重大修改(包挂图纸修改)以及数量差额,双方协商确认后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只作加账处理。第10条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1.乙方必须保证该船的装饰质量。本合同装饰工程的质保期为交船后一年。2.在质保期内,若发生与装饰质量有关的问题,乙方应免费上船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2”、“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3”和“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4”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并于2015年6月11日,将“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2”、“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3”交付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验收完工,船厂予以确认,同时对“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4”全船舱房间防火门、房间和过道公共区域天花、壁板、敷料、流平及潮湿区域地砖施工队已完成施工,待船厂验收的施工状态进行了确认。
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达成关于“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2”、“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3”和“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4”三艘船每艘船工程款加账21586元的协议。
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71.05万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4”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53042.14元工程款,并支付从2015年6月11日起以253042.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的期限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届满12个月;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对“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4”的装饰装修工程因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材料,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只完成装饰装修工程98%的工程量。另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三艘船的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届满12个月,质保金为93000元/艘。原被告双方对以上无争议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和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2”、“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3”、“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4”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川东海警船项目完工状态验收情况,“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4”剩余完工清单,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审批单及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4”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4”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4条第7款的约定,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负责将每单船材料搬运至原告***指定的施工地点的甲板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材料,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法继续施工,原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4”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4”的工程款,本院确定为324954.28元(331586元/艘×0.98)。对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关于“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4”的工程余款256358元,且其中83700元因未完工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只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2658元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8.812628万元,已支付71.05万元,尚欠27.762628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保金2.79万元后,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现应支付原告***24.972628万元。因双方均同意“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2”、“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3”和“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4”的工程质保金起算时间从2015年6月11日起开始计算,故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1000吨级渔政船HTJ0004”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自2015年6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市传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972628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1日起以24.9726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州市传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2020元,共计474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广州市传人船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