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5民初11957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导村兴益街28号首层自编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696939330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船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船舶公司的《员工到职单》记载***编号为5002,所属部门为生产部,职位为木工,到职日期为2010年9月1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船舶公司没有为***参缴社会保险,双方约定船舶公司每月向***支付500元社保补贴,船舶公司自2012年5月之后没有再发放。***确认2021年、2022年已各休了10天年假。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2日解除。
双方对2022年5月工资及2021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绩效工资有争议。***称其工资由正常固定工资及绩效工资组成,固定工资270元/天至280元/天,每月7000元至8000元左右,绩效工资大约为150元/天,船舶公司应支付2022年5月工资6440元、2021年5月至2022年5月绩效工资51957元。船舶公司辩称***实行计件工资,工作内容是制作船上使用的家具,由于每个项目的完工时间不同,项目时间一般是三至五个月,因此船舶公司每月按***的出勤情况预支部分工资,待项目完成后再结算剩余计件工资(即绩效工资),预支部分在2021年10月之前按270元/天计算,之后按280元/天计算,为此提交了《工资明细表》、《家具汇总清单》,《工资明细表》载明***2021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包括应出勤、实出勤、预支日薪、预支小计、绩效工资(剩余计件工资)、伙食费等项目,前述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890元、16372.5元、9281.25元、8336.25元、24669.5元、9532.5元、9060元、7440元、7338.75元、9765元、8295元、4095元、3885元、7840元、6440元、35566元,2022年5月工资明细表记载实出勤18天、伙食费180元、绩效工资30526元,《家具汇总清单》记载的项目包括家具名称、数量、价格、金额等,金额合计137223元,已预支计件工资106697元(2021年5月-2022年4月),剩余绩效工资(剩余计件税前工资)30526元(2021年5月-2022年5月)。***不认可前述证据的关联性,不确认剩余绩效工资金额,实际上工资明细由船舶公司单方面制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对经济赔偿金有争议。***主张船舶公司2021年5月起长期拖欠其绩效工资不予结算和发放,双方多次沟通协商无果,2022年5月26日其向东涌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投诉,2022年5月26日至2022年6月1日劳动部门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协商,协商期间不应认定为旷工行为,船舶公司2022年6月2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属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61190元。船舶公司辩称即使双方存在绩效工资争议,***也不能拒不到岗,***拒不到岗的行为可以视为旷工,公司有权依据《员工手册》自主合法行使用工权,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员工手册》,显示船舶公司分别在2022年5月28日、5月31日、6月1日催告***返岗,2022年6月1日船舶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发送《员工手册》,告知***2022年5月26日至2022年6月1日未到岗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已旷工6天,催告***2022年6月2日到岗,***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按时返岗,船舶公司因此在2022年6月2日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四条载明“员工连续旷工5天或一年内(自第一次旷工之日起计算)累计旷工7天以上者:视为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不认可《员工手册》,主张该手册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确定,程序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从未见过也从未签收过该手册,被告未将该手册公示或告知,因此该手册的民主程序及公示告知程序均存在瑕疵,船舶公司无权凭借该手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对年休假工资有争议。***主张2010年至2020年可享有5天/年的年休假,2021年和2022年可享有10天/年的年休假,在职期间船舶公司从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故要求船舶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0800元。船舶公司辩称***已在2021年1月、2022年1月各休了10天年休假,并在2022年1月支付了735元年休假工资,而***2010年至2021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提交了***2022年1月《工资明细表》,其中记载“其他预支735”,备注“已休年假10天”。
双方对社保补贴有争议。***主张船舶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并依法交纳社保费,应支付2012年5月至2022年5月未购买社保补贴60000元。船舶公司辩称公司与***约定入职至2012年4月期间不缴纳社保,每月由公司支付社保补贴500元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因此***要求船舶公司继续履行每月社保补贴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仲裁情况:2022年6月8日,***以船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船舶公司在2022年6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船舶公司支付2022年5月工资6440元、2021年5月至2022年5月绩效工资共519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261190元、2010年至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100800元、2012年5月至2022年5月未依法办理社保手续造成的直接损失(社保补贴)共60000元,该委员会裁决确认***与船舶公司在2022年6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船舶公司向***一次性支付2022年5月工资共4860元、2021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共30526元、2021年度、2022年度年休假工资共9997.96元并驳回***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船舶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起诉。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船舶公司支付2022年5月工资644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船舶公司支付2021年5月至2022年5月绩效工资51975元;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船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1190元;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船舶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0800元;五、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船舶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至2022年5月未购买社保补贴6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船舶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争议,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
关于2022年5月工资及2021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绩效工资。船舶公司就***2021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间工资情况提交了《工资明细表》、《家具汇总清单》作为证据,***不认可关联性也不确认绩效工资金额,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绩效工资按150元/天计算,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船舶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按照280元/天的标准核算***2022年5月工资共4860元(280元/天×18天-伙食费180元),2021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共30526元(137223元-106697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2022年6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船舶公司支付2010年度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均不予支持。经对《工资明细表》进行核算,***2021年度、2022年度的平均工资分别为10180.36元/月、11565.20元/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双方确认***2021年、2022年已各休了10天年休假,船舶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支付上述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故船舶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度、2022年度年休假工资共9997.96元(10180.36元/月÷21.75天/月×10天+11565.20元/月÷21.75天/月×10天)。
关于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因绩效工资问题与船舶公司产生争议,于2022年5月26日向劳动部门投诉,自此没有再返岗上班,经船舶公司多次催告仍不返岗。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争议,劳动者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诉求,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但***作为劳动者亦有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因与船舶公司未就争议事项协商一致而拒不返岗,缺乏依据,船舶公司按***旷工处理并无不妥,船舶公司催告***返岗过程中也向***发送了《员工手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社保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缴纳,***要求船舶公司支付社保补贴6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2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5月工资4860元;
三、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共30526元;
四、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度、2022年度年休假工资共9997.9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