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船人船舶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船人船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8354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导村兴益街28号首层自编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696939330U。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用工协议书-附则》,原告填写了《企业人员登记表》,被告填写了《员工到职单》,载明原告职位为木工,到职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双方还签订了《职业危害告知书》。2022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期限为当日至2023年4月15日,原告服务内容为生产员工,工作地点为公司项目点,每月30日发放上月劳务费等。 二、双方争议: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2010年2月1日入职被告,从事木工工作,2010年至2015年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合同交给原告,为此提交了工资支付凭证、完税证明及厂卡证明。 被告确认双方2016年9月21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自2022年4月16日起转为劳务关系。原告2010年4月作为临时劳务工入职至2012年9月底辞职,2012年12月再次入职至2013年12月辞职,2014年12月底再次入职至2016年1月辞职,从原告提交的流水来看,2013年1月-2月、4月-12月、2014年1月、2015年1月7月期间被告断断续续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原告根据家庭生活需要多次辞职后入职,双方合作关系较为松散,存在临时务工关系。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被告系2009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21日之前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除2013年2月、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2015年1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流水显示对方账号为被告外,其他工资发放流水未显示对方户名/账号。 本案庭审后原告提交的个税查询显示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等期间扣缴义务人均为被告。被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主张原告2010年4月作为临时劳务工入职至2013年12月辞职,2014年12月再次入职至2016年1月辞职,2016年9月21日入职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至2021年5月辞职,2021年8月再次入职至2022年4月16日转为劳务关系,2022年4月16日建立劳务关系至2022年11月25日。 四、仲裁情况: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在2010年2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事实和理由为补缴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非将仲裁程序作为受理社保补缴的前置程序,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也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范围,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2010年2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22年4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确认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又主张原告曾于2021年5月辞职后于8月入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22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有用工协议书、工资发放流水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0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当时双方均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被告安排属于其业务组成部分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向原告发放厂卡等进行管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现被告抗辩双方为临时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及个税查询记录并不连贯,考虑到劳动密集型企业员工离职后再入职的情况在本地较为常见,且被告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即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1月、2013年3月至12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结合原告个税查询记录,本院认定双方2010年6月至2011月2日、2011年4月至2014年1月、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船人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至2011月2日、2011年4月至2014年1月、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2016年9月21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