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吉时通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78135号 原告:***,女,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 被告:***,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北京***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15号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下称***)诉被告***、被告北京***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公司、保险公司,并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修车费22 572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18时20分,***驾驶×××号污水处理车行驶在北京市朝阳区强行并道时将我车左前侧撞毁。交通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理赔***2000元,本次事故无人伤,我公司不应赔偿交通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曾到庭辩称,事故车辆系***公司所有,事发时我是职务行为,开着车去抽污水,我现在已经离职了。 ***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30日18时20分,在朝阳区,***驾驶的×××号专项作业车右侧与***驾驶的×××号小客车左前接触,造成***车辆损坏。交通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号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号小客车登记在***名下,***出具说明,认可修车费由***支付。***提交维修费发票22 527元、刷卡单、结算***。***称***系其未婚夫,车辆实际一直由其使用,修车半月余,期间出行产生交通费1000元。据刷卡单,修理费支付时间为2018年6月4日。 ***认可保险公司已向其理赔修车费2000元,未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 本院认为:据查明事实及保险理赔情况,本院支持***修车费20 572元,据车辆修理期间,***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亦支持。车主不得再另行主张交通费。关于具体赔偿责任的负担,考虑×××号专项作业车使用性质,本院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答辩亦未举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负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 57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 5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北京***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