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吉时通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长兴恒远物业管理中心等与北京鹏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10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兴恒远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乡长兴路10号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鹏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鑫博路1号院16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原告:北京***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15号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长兴恒远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长兴物业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鹏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睿公司)、原审原告北京***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8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物业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鹏睿公司支付抽运污水的费用8 779 750元,诉讼费由鹏睿公**担。事实与理由:长兴物业中心主张其单位系受鹏睿公***与***公司签订合同,故应由鹏睿公**担全部抽运污水的费用,一审法院简单地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长兴物业中心为费用负担主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导致长兴物业中心不得不再向鹏睿公司追偿抽运污水的费用,引发不必要的诉累;长兴物业中心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鹏睿公司系涉案污水处理站的建设单位,鹏睿公司系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的污水事故责任单位,鹏睿公***台区政府进行情况汇报过程中曾自认其公司自2018年至2021年已支付运营费、维护费、维修费,据此亦可以证明鹏睿公司已实际承担污水处理站的维修责任。 鹏睿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长兴物业中心、鹏睿公司共同支付抽运污水的费用8 779 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长兴物业中心、鹏睿公**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兴物业中心(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污水抽排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兴家园、东区、南区的生活污水池抽排工作;合同期限为应急:2020年9月1日零时起至甲方通知停运止;合同费用为:1.抽运服务费按吨计费:每吨35元,按实际抽排总吨位计费,每月月初按现场甲方签字的派车单汇总上一月的实际运输总吨位,每月结算一次。2.自乙方提供有效发票7个工作日内甲方给予结算上月费用。 2021年1月29日,鹏睿公司(甲方)、北京太阳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长兴物业中心(丙方)共同签订《***兴家园三个小区污水处理站维修工程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兴家园三个污水处理站按照行业相关规定已过保修期,因丰台区政府相关部门一直没有接管,使得设备厂家临时管理人员撤走,造成设备浸泡部分部件不能正常运转,为了***兴家园三千多户居民正常生活排污维护社会稳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兴家园小区三个污水处理站维修工程达成一致。” 2021年4月29日,鹏睿公司(建设单位)、北京太阳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单位)、长兴物业中心(物业公司)共同签订《***兴家园污水处理站移交协议》,该协议载明:“据长辛店镇政府会议要求及三方污水处理站《维修合同》,三个区污水处理站3月19日维修完毕、3月20日正常出水。……现移交长兴物业中心,2021年4月29日以前围绕污水处理站发生的水电费及污水外运费用另议,移交后污水处理站的管理、运行、费用及相关责任和义务全部由长兴物业中心负责,鹏睿公司将不再承担任何相关费用及法律责任。” 一审中,***公**张因为***兴家园污水处理站不能处理污水,***公司才负责处理污水,于2020年9月1日与长兴物业中心签订《污水抽排合同》,但在2020年8月31日就已接受长兴物业中心委托从事***兴家园、东区、南区的生活污水抽排工作,到2021年4月3日停止抽运污水;污水抽排工作是由北京金丰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公司共同完成,该公司是***公司的关联公司,其仅抽运了一天污水。经统计派车单记载的抽排污水时间和工作量,***公司共抽排污水250 760吨,每吨按35元计算,***洗也要钱,***洗折算成抽排水吨数计算,折算下来是90吨,费用共计3150元,污水抽排总的费用是8 779 750元。长兴物业中心主张其单位受鹏睿公司委派与***公司签订合同,签合同前口头要求***公司托运污水时,鹏睿公司和长兴物业中心的领导都在,只是签合同时鹏睿公司不在;污水处理站维修完毕移交后由长兴物业中心运营,移交前费用承担存在争议,鹏睿公司作为涉案污水站建设方和维修前的运营方,在维修污水处理站期间其明知长兴物业中心委托***公司抽运污水未提出异议,其应与长兴物业中心共同向***公司支付抽运污水的费用。***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兴家园三个小区污水处理站维修工程合同书》、《盛达东兴家园污水处理站移交协议》、《污水抽排合同》、派车单、2020年***兴家园抽水明细统计作为证据。鹏睿公司认可维修工程合同书、移交协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污水抽排合同》、派车单、2020年***兴家园抽水明细统计与其不具有关联性,同时派车单显示是两家公司完成的。长兴物业中心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认可***公**张的抽排污水总吨数、抽排污水花费的费用数额,对清洗管道折算的抽排污水吨数及费用亦认可。 鹏睿公****台区政府委托其实施房地产开发,鹏睿公司是项目建设方,运营不在其开发范围内,污水处理站是由其建设,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由卖设备的负责运营,质保期满后丰台区政府和长辛店镇政府都不接收;三个污水处理站工程合格,并于2020年4月15日验收,同日已经移交;鹏睿公司与北京太阳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物业中心签订的维修合同中涉及的维修不包括运污水;污水处理站移交前和移交后都与鹏睿公司无关。污水处理费用与项目建设无关,污水处理站维修是鹏睿公司垫付的钱,维修污水处理站与抽排污水无关,不清楚抽排污水的事情,鹏睿公司与长辛店镇政府对抽排污水的事情有争议,抽排污水的费用也不应由鹏睿公司负责,如果涉及费用也是鹏睿公司与丰台区政府结算的事情。长兴物业中心承担责任后,再与鹏睿公司另案处理比较合适。鹏睿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关于授权北京鹏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东河沿村回迁房项目建设的批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证据。***公司对批复的真实性认可,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没有原件为由,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污水处理站取得合格证不代表能够正常完成抽排污水任务。长兴物业中心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长兴物业中心主张***兴家园污水处理站是2021年移交,移交前是鹏睿公司管理,其于2019年12月1日进小区,只负责物业,不负责污水管理,鹏睿公司是污水处理站运营主体;2020年8月26日发生污水处理站事故,长辛店政府责成其与鹏睿公司共同解决污水排污问题,当时鹏睿公司法人**口头说由长兴物业中心出面与***公司签订《污水抽排合同》,鹏睿公司与政府协调解决污水处理费用,鹏睿公司在给丰台区政府的文件自认由其承担污水处理费用。长兴物业中心系接受鹏睿公***签订的合同,并告知过***公司提过受鹏睿公***签合同,签合同时鹏睿公司、长兴物业中心和***公司都在。长兴物业中心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关于东河沿村回迁房项目污水处理站的协调意见》、《***兴家园三个小区污水处理站维修工程合同书》、《盛达东兴家园污水处理站移交协议》、关于东河沿回迁房污水站问题的情况汇报作为证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主张鹏睿公司在情况汇报中认可其垫付了八百多万元承担居民的污水处理,但并未向***公司支付费用,鹏睿公司自认其应当承担运营费用。鹏睿公司对认可维修工程合同书、移交协议、情况汇报的真实性,不认可协调意见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情况汇报说的垫付八百多万元不是涉案污水处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与长兴物业中心签订了《污水抽排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认可***公司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4月3日期间在***兴家园、东区、南区抽运污水250 850吨,污水抽排总的费用为8 779 750元,法院不持异议。对***公司要求长兴物业中心向其支付抽运污水费用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公**张长兴物业中心系受鹏睿公***与其签订合同,鹏睿公司作为涉案污水站建设方和维修前的运营方,在维修污水处理站期间其明知长兴物业中心委托***公司抽运污水未提出异议,其应与长兴物业中心共同向***公司支付抽运污水的费用。长兴物业中心亦主张系受鹏睿公***与***公司签订合同,且鹏睿公司说过由其承担抽运污水的费用。鹏睿公司对***公司及长兴物业中心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公司与长兴物业中心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长兴物业中心系受鹏睿公***代为签订《污水抽排合同》,故对***公司及长兴物业中心关于鹏睿公***长兴物业中心签订合同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公司所诉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张权利的对象应为长兴物业中心而非鹏睿公司,现***公司要求鹏睿公司向其支付抽运污水的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判决:一、北京长兴恒远物业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抽运污水的费用8 779 750元;二、驳回北京***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长兴物业中心补充提交丰台区长辛店东河沿回迁房项目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评估报告复印件及鹏睿公司关于东河沿回迁房污水站问题的情况汇报复印件各一份,主张以此证明物业费构成不包含污水抽排费用及鹏睿公司在情况汇报中自认负担污水抽排费用。鹏睿公司不认可长兴物业中心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长兴物业中心(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的《污水抽排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有权要求长兴物业中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抽运污水费用,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长兴物业中心支付抽运污水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长兴物业中心虽辩称其单位系受鹏睿公***签订《污水抽排合同》,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对长兴物业中心的抗辩主张未予采纳,亦无不当。长兴物业中心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 258.25元,由北京长兴恒远物业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洁 二○二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法 官 助 理 **一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