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吉时通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5民初2419号 原告:北京***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15号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鹅路55号1幢2层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管道疏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 原告***公司诉称,2021年6月24日,***公司与辉盛公司签订了《北京大兴三合庄项目污水抽排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北京大兴三合庄项目污水抽排工程,合同合作期限为: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6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36292元。《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第3款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指令完成全部污水抽排工作且提供甲乙双方人员签字确认的乙方出车单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金额。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公司在合作期限内积极履行并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但是截止目前,***公司并未收到过任何款项,经***公司多次催要,辉盛公司一再拒绝支付合同价款,***公司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辉盛公司支付***公司合同价款及利息。 被告辉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3号,因此,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辉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等,能够证明其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辉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 慧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