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好朋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赣州好朋友科技有限公司、韶关市兴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2986号 原告:赣州好朋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3520607605,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工业园工业三路小企业孵化基地C栋厂房3楼C-3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埜,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韶关市兴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4MA4W9RT785,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493号奥园·韶关印象第六号地块E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赣州好朋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韶关市兴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好朋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沐埜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关市兴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2 货款本金人民币182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80879.34元(按照LPR上浮50%计算,自2019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合计人民币2100879.34元;2、本案原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工业CT机并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WEHL-HPY20181226,合同约定被告以人民币3200000元向原告采购工业CT机,被告需于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32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分9个月支付,从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被告应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韶关市兴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依法存续,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机械设备,并就设备的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4、《设备签收单》、《设备验收单》: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对货物进行了签收与验收。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发票、回单:证明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49285元。6、银行转账流水七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380000元。 被告韶关市兴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 3 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原告赣州好朋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兴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WEHL-HPY20181226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工业CT机(***像X射线选矿机),总价款为人民币32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前,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原告负责设备安装,在产品到货之日10日完成安装调试,试运行15天期满后双方5日内完成验收;货款结算方式为,2019年1月25日支付320000元,剩余货款按月支付,从2019年2月份至2019年10月,共计9个月,每月支付320000元。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达15天,原告有权停止机器运行及售后服务,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任意一方违约,除应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对方因主张自身权益所花费的必要提存、鉴定、公证、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于2019年3月29日完成设备验收,被告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20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了320000元,于2019年8月15日支付了240000元,于2020年8月17日支付了30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21年4月2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21年6月11日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38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820000元未支付。另被告于2019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维护费6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及 4 律师费。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49285元。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好朋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兴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且设备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2019年10月份付清货款,至今被告仍有1820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按LPR上浮50%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未明确律师费用的具体金额,且庭审前原告未按规定向我院递交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提交给被告,原告在庭审中才向法庭递交的律师费发票证据,庭审过程中才知其具体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视为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享有15天答辩期,而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故该项律师费用诉请本案不予采纳,可另行处理。被告韶关市兴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已付清货款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采信原告陈述及相应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兴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赣州好朋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8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LPR)的贷款市 5 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上述应支付款项,限被告韶关市兴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赣州好朋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3607元,由被告韶关市兴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肖 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曾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