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鹏重工有限公司

山东华鹏重工有限公司、某某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终1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华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桃村镇烟青一级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鹏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三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人赔偿华鹏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驳回***三人对华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三人多次无理单方主张退出合作、解除《技术服务协议书》,违反了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华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涉案协议已明确约定***三人违约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按未完成的项目金额赔偿损失,而在涉案项目销售额仅有486万元的情况下,华鹏公司依法有权要求***三人赔偿损失1000万元。 ***三人辩称,华鹏公司主张100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人向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华鹏公司:1.赔偿***项目技术服务费损失150万元,赔偿***项目技术服务费损失75万元;2.赔偿***薪酬损失661770元、赔偿***薪酬损失455000元、赔偿***薪酬损失160500元;3.支付***、***差旅费4050元、支付***差旅费1945.5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2018年5月7日,华鹏公司与***、***就阳极振动成型机和500吨破碎机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后已解除。2019年3月22日,山东晨阳新型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与华鹏公司签订HP-EVC60导柱式加压振动成型系统购买合同,约定晨阳公司购买华鹏公司规格(型号)为HP-EVC60的导柱式加压振动成型系统设备一套,合同总价为220万元,系统安装完毕后,华鹏公司负责调试,并应解决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2019年3月27日,济南海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与华鹏公司签订HP-EVC60导柱式加压振动成形系统定作合同,约定海川公司购买华鹏公司规格(型号)为HP-EVC60的导柱式加压振动成型系统设备一套,合同总价为266万元;定做物安装完毕后,承揽方负责参加调试,并应解决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2019年5月5日,华鹏公司与***三人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服务方式1.华鹏公司聘请由***三人组成,由***担任代表的技术服务团队为四柱导向振动成型机、液压残极破碎机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因为***三人表示不愿意与华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协商,华鹏公司同意与***三人解除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具体工作按本协议的规定内容。***三人所享受的工作待遇按月薪执行,***每月税前2.167万,***每月税前1.5万,***每月税前5500元。(二)工作开展1.本协议签订后,***三人必须尽职尽责为华鹏公司做好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按照华鹏公司的作息时间表到华鹏公司处进行技术服务,若个人因私无法到达华鹏公司处,需提前告知华鹏公司并得到华鹏公司同意。3.本协议属于华鹏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4.***三人负有保守华鹏公司商业及技术秘密的责任。(三)项目技术服务费及支付方式1.***、***将该项目的四柱导向振动成型机和液压残极破碎机的全部图纸等技术资料提供给华鹏公司。华鹏公司承诺首期支付***70万元,***35万元。协议签订后,华鹏公司为***、***制定付款计划,华鹏公司严格按付款计划执行。2.累计销售金额达到2000万元(含本数)华鹏公司支付***70万元,***35万元。3.累计销售额达到3000万元(含本数),支付***80万元、***40万,至此项目技术服务费支付完毕,以上付款金额为税前金额。以上的销售实现指销售合同生效并开始执行,技术服务费的支付按照销售合同结算比例执行,备品备件销售合同额亦在此列。特别说明:协议期内累计合同额超出3000万部分,每超出100万元费用按7%提取给技术服务团队,超出部分不足100万元不予取费。(四)违约责任1.***三人在技术服务期间不得针对以上两种产品为第三方服务,不得将已有的技术成果及专利同意第三方使用,同时要遵守本协议规定的内容,若有违约或中途退出将按未完成的项目金额赔偿公司损失。2.项目执行期间华鹏公司承诺按协议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华鹏公司若有违约,华鹏公司赔偿未支付的***、***的服务费。(五)技术服务期限为三年或实现项目销售金额3000万,以二者先到为准。协议终止后专利授权费另行协商解决。 2019年5月17日,各方又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三人为华鹏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期间,每月的工作待遇,***每月税前2.167万,***每月税前1.5万,***每月税前5500元,***三人同步提供发票内容为“技术服务费”的3%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华鹏公司,华鹏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补充协议签订后***、***将该项目的四柱导向振动成型机和液压残极破碎机的全部图纸等技术资料提供给华鹏公司,华鹏公司遵照付款计划支付首期款项。之后累计销售金额达到2000万元(含本数)华鹏公司支付***70万元,***35万元。累计销售额达到3000万元(含本数),支付***80万元、***40万,至此,项目的相关费用支付完毕,以上付款金额为税前金额。***、***按上述付款时段提供发票内容为“安装”的3%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华鹏公司,华鹏公司支付相应款项。2019年9月28日,***三人通过邮政EMS向华鹏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近期我方发现贵司在山东华鹏精机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上对外宣传四柱导向振动成型机,给公众造成混淆,贵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我方只对华鹏公司的技术负责,不对山东华鹏精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负责。现我方通知贵司,解除我方与贵司2019年5月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 2020年3月26日,***三人向华鹏公司发出通知:如果华鹏公司全额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报销差旅费,我们三人可以继续服务,但公司需提供住房、配备交通工具等,同时要保证以后薪资及时足额支付,如果华鹏公司在两日内不予答复,我们三人将另谋工作,不再为华鹏公司作技术服务,一切后果由华鹏公司承担,我们将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华鹏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20年3月28日发函回复称:1.2019年9月27日,你们三人向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现已生效,贵我双方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已经解除。2.你们在来函中提到的技术服务费不应当支付。贵我双方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解除后,你们承诺协助公司将已售出的2台价值460万元振动成型机设备进行调试至正常使用,以减少你们中途退出应当承担的公司损失,但至今你们也未调试成功,达到可以正常使用,反而向公司提出种种条件。依照技术服务协议书第4条第1项的规定,你们中途退出,将按未完成的项目金额3000万元赔偿公司损失,公司保留追究你们赔偿损失的权利。3.你们在来函中提到的差旅费用,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马经理将相关的款项预支给你们,但至今你们未与公司结算账目,请你们接函后三日内到公司进行结算。 2019年5月20日,华鹏公司向***、***分别转账安装费35万元、15万元。2019年6月18日、7月16日、8月26日、9月21日和11月6日,华鹏公司分六笔向***转账技术服务费共计458350元,分六笔向***转账技术服务费275000元,分五笔向***转账技术服务费27500元。2019年6月18日,***三人分别从华鹏公司领取现金4166.67元、2884.62元、865.38元,收据中载明“上款系工资”。2020年1月6日,***三人向华鹏公司分别借款2000元,用途为平阴海川调试。华鹏公司员工***于2020年1月6日至19日通过微信分四次向***转账合计41665元。2020年3月13日,华鹏公司向***三人分别打差旅费2000元。2020年1月2日,***给华鹏公司代开金额分别为21670元的技术服务费发票两张,***给华鹏公司代开三张技术服务费发票总额为39000元,***给华鹏公司代开金额分别为5500元的技术服务费发票两张。 另查明,2019年11月2日至12月23日,***三人分四次到海川公司进行现场安装技术指导。2020年1月6日至1月20日,***、***分别到海川公司、晨阳公司进行设备现场调试,支出差旅费、餐补费等费用共计6100元。2020年3月14日至3月22日,***、***到海川公司进行设备现场调试,支出差旅费、餐补费等费用共计1950元。2020年1月6日至1月20日,***分别到海川公司、晨阳公司进行设备现场调试,支出差旅费、餐补费等费用共计2960元。2020年3月13日至3月22日,***到海川公司进行设备现场调试,支出差旅费、餐补费等费用共计985.5元。双方均认可***三人向华鹏公司分别预支了2000元,华鹏公司主张剩下的费用可到公司核对报销。 2019年10月11日,华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鹏公司经理***、华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和***在莱山区茶馆就***三人寄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会谈。录音中,***律师称“他们就是共同用一个网站,并且华鹏重工是华鹏精机股份的全资子公司,他的目的是宣传设备促进销售行为,但在销售过程当中还是用的华鹏重工来销售的”“他们刚才表态就想再履行这个合同”。***称“继续履行合同。在这个协议来说我们一点也没有违约”“确实是,我们没有解除的意思啊”。2019年10月16日,***电话联系***,录音中***称“不同意咱就继续履行呗,再回去就行了”。***称“奥,那行”“你先上公司来吧,我们把那后边发货还有好多方案要定一定”。2020年1月6日、1月15日、1月19日,***电话联系***,录音中***称“韩总你别着急,一会我就把那个款打过去,中午之前给你打过去,你放心就行了”“你不差这几天,我前几天也给汇报贴息,因为马上15号又发工资了”“现在家里资金也挺紧的,完了下午有个承兑去贴息,先给你两万,给***一万”。2020年3月4日,***电话联系***,录音中***称“还有个事就是年前技术服务费发票已经开了,一直没付,看看什么时候付”。***称“先等等吧,现在刚上班一分钱也没进来”。2020年3月12日,***电话联系***,录音中***称“咱们才复工三天,年前咱工资也没发,郑总说了如果这两天回来款了以后,工人工资连你们的款一起给你们付一点”。2020年3月17日,***电话联系***,双方沟通发票的事情,***称“现在发票在我手上,我不知道怎么算的……”。2020年3月19日,***电话联系***催要技术服务费,录音中***称“我已经报到财务了,完了这两天有款了给你打过去”。***称“你华鹏重工不守信用在前,你欠我几个月的,你什么时间也没有给我说过理由,也没有给我定个日期”“下午五点钟下班之前如果这十一月份、十二月份的,我们三个的再不到账,那明天我就不过去了,我们也先停止,因为你停止了”。 一审另查明,2019年9月24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2019)鲁烟台莱山证民字第15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与公证员王某1及公证员助理王某2于2019年9月24日,使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电脑在IE浏览器中打开网址×××.com/,对相关页面截屏、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保存的过程,公证书附件显示:“山东华鹏精机股份有限公司由烟台华鹏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山东华鹏重工有限公司为公司全资子公司;HP-EVC系列加压振动成型机主要组成部分、主要技术参数、特点和优势、询价及载有‘山东华鹏精机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HP-EVC系列加压振动成型机图片”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华鹏公司与***三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技术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技术服务协议书、技术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解除的时间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涉案技术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解除的时间问题。本案中,华鹏公司主张协议解除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三人主张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三人于2019年9月28日向华鹏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华鹏公司允许第三方在其官方网站进行宣传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但华鹏公司不予认可,且***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公证书中载明的HP-EVC系列加压振动成型机是双方在涉案技术服务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四柱导向振动成型机、液压残极破碎机项目,因此,***三人主张华鹏公司违反协议约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并未达到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华鹏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积极与***会谈,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合同,通过双方提交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三人同意继续履行涉案协议,且华鹏公司在2019年9月28日之后多次向***三人付款、***三人多次到海川公司、晨阳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故应认定双方在2019年9月28日并未就协议解除达成一致,***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能作为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的依据。2020年3月26日,***三人再次向华鹏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华鹏公司继续履约,否则不再为华鹏公司作技术服务。2020年3月28日,华鹏公司回复***三人称2019年9月27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生效,双方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已经解除。此时,双方已就涉案协议的解除达成合意。故涉案技术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解除的时间应为2020年3月28日。 关于涉案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三人为华鹏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期间,所享受的工作待遇是按月给付定额工资并按销售额给付提成。涉案技术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3月28日解除,而华鹏公司仅在2019年6月、7月、8月、9月、11月向***三人支付过技术服务费,且通过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也可以证实***三人多次要求华鹏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差旅费等费用,华鹏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支付。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华鹏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报酬义务,构成违约。华鹏公司主张***三人未依约维护设备,与事实不符,***三人已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故华鹏公司要求***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因华鹏公司违约,***三人要求华鹏公司支付其三人剩余的技术服务费、差旅费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鹏公司尚欠***三人技术服务费数额,根据协议约定,***三人的技术服务费每月税前分别为2.167万、1.5万、5500元,自技术服务协议书签订之日至2020年3月28日协议解除之日,***三人共为华鹏公司提供服务11个月,华鹏公司尚欠其三人6个月的技术服务费。***四次通过微信向***转账41665元,***自认该款项是技术服务费,该三笔费用应从***的技术服务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华鹏公司尚欠***技术服务费88355元(21670×6-41665)、***技术服务费9万元(15000×6)、***技术服务费33000元(5500×6)。关于华鹏公司尚欠***三人差旅费数额问题,2020年1月至3月,***三人到海川公司、晨阳公司进行设备现场调试的差旅费分别为4025元、3945.5元、4025元,华鹏公司亦同意报销差旅费。故扣除三人分别从华鹏公司预支的2000元后,华鹏公司应分别支付***三人2025元、1945.5元、2025元。关于***、***要求华鹏公司赔偿损失数额,***、***主张因华鹏公司违约造成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要求华鹏公司依据协议约定支付***损失150万元、***损失75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华鹏公司销售双方约定的产品已达到服务协议书约定的销售金额,故对***、***主张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华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华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技术服务费88355元、***技术服务费9万元、***技术服务费33000元;分别给付***差旅费2025元、***差旅费1945.5元、***差旅费2025元;(三)驳回***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61元,由华鹏公司负担83296元,***负担11549元,***负担7235元,***负担139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鹏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南卓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拟证明***三人于2020年6月12日出资设立济南卓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为将涉案技术向第三人销售而专门设立。2.中国专利公布公告网页打印件,拟证明2020年5月25日、6月16日,华鹏公司分别申请了“四柱导向抽真空加压振动成型机”“新型四柱导向调幅加压振动成型机”发明专利;同年12月28日,卓成公司申请了“一种四柱导向成型机”发明专利,印证***三人以各种理由解除协议,并最终成立公司将涉案技术用于销售。3.考勤汇总表、考勤数据打印件,拟证明***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进行技术服务。***三人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在涉案协议履行期间***三人将涉案技术向第三人销售,对证据1、2不予采信;证据3系华鹏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3不予采信。 ***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12月6日,华鹏公司分别申请了“振动成型机用抽真空模箱”发明专利、“用于锁紧振动成型机模具及真空罩的锁紧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振动成型机用自动脱模模箱”实用新型专利、“振动成型机用抽真空模箱”实用新型专利;2.2020年3月30日,华鹏公司申请了“振动设备同步传动无极调幅箱发明专利”;拟证明华鹏公司利用***三人的专利技术申请了专利,违反协议约定。华鹏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三人应否向华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二)华鹏公司应否给付***三人技术服务费、差旅费等费用。 (一)关于***三人应否向华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的问题。华鹏公司主张,***三人违反涉案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协议签订后,***三人不得针对协议约定的两种产品为第三人提供技术服务或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或自身开展项目之外的生产、销售等业务活动,必须尽职尽责为华鹏公司做好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按照华鹏公司的作息时间表到华鹏公司处进行技术服务,若个人因私无法到达华鹏公司处,需提前告知华鹏公司并得到华鹏公司同意。涉案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三人在技术服务期间不得针对协议约定的两种产品为第三方服务,不得将已有的技术成果及专利同意第三方使用,同时要遵守协议规定的内容,若有违约或中途退出将按未完成的项目金额赔偿公司损失。本案中,首先,华鹏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三人针对协议约定的两种产品为第三人提供了技术服务或将已有的技术成果及专利同意第三方使用或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或自身开展项目之外的生产、销售等业务活动,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三人因未按照华鹏公司的作息时间表到华鹏公司处进行技术服务而未完成协议约定的技术服务工作。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三人虽然于2019年9月28日向华鹏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双方经协商又继续履行涉案协议,并且华鹏公司在2019年9月28日之后多次向***三人支付技术服务费、差旅费、餐补费等费用以及***三人多次到海川公司、晨阳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等事实也可以佐证***三人并未中途退出。综上,华鹏公司主张的***三人的违约行为均不成立,华鹏公司要求***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亦不成立,对华鹏公司调查***三人交易流水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二)关于华鹏公司应否给付***三人技术服务费、差旅费等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华鹏公司欠付***三人技术服务费、差旅费等费用,***三人于2020年3月26日向华鹏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虽然华鹏公司称***三人存在根本违约,且于2020年3月28日回函称2019年9月的解除通知生效,合同已解除。但如前所述,2019年9月之后,涉案协议并未解除,而是双方经协商又继续履行涉案协议,华鹏公司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三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解除的时间点为2020年3月28日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按该时间点,根据涉案协议约定计算华鹏公司支付***三人的技术服务费及差旅费亦无不当。 综上,华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山东华鹏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