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亿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苏鑫亿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0612行审124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西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江苏鑫亿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纬一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安监管罚决[2016]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0元。 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6日上午9时40分左右,被执行人驻江苏韩通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外包队工人在HT38-194船舶上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造成不同程度的人身伤害。经调查认定,被执行人施工组在安装挂链式脚手架和上架作业前未对平衡梁和相关脚手架进行检查,未能发现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2016年9月19日,南通市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因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而发生,申请执行人仅仅查清案涉脚手架系江苏韩通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提供,至于被执行人何时开始使用脚手架、何时进行安全维护等基础事实均没有查清,属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南通市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通)安监管罚决[2016]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