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83民初3000号
原告: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纬一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鼓楼东路171-1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尚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至10月,被告通过电话及邮件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船用家具,共计560000元,原告已将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仅付款50000元,尚欠货款510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
尚全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已给付的50000元,实际是尚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偿还的(2019)苏1283民初2999号案中的借款。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家具价格。被告帮原告做了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事实上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多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家具款,多出部分被告也不想向原告主张。而且当时与原告讲好装卸货时,一条船要抵扣5000元,也就是在总价款中要扣除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尚全公司向原告鑫亿公司购买船用家具共计56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船用家具后仅给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510000元未能给付。原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全公司向原告鑫亿公司购买船用家具,货款共计560000元。现原告已将价值560000元的船用家具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付款50000元,余款510000元未能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当时与原告谈好装卸货时一条船要抵押5000元,也就是总价款中要扣除10000元之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计4450元,由被告泰兴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