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州县和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泽州县和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4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州县和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泽州县和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5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美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和美科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庭审证据也经过双方质证;我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我方该支付给上诉人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损失54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1379.31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4827.57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3月18日,和美科技公司向***发出聘用通知,聘用***担任其公司的合约经理,并载明合同期限自实际入职之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2020年3月23日,***入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止,试用期工资13500元,转正后工资15000元。之后在和美科技公司4、5月份的员工绩效考核中,***得分分别为78分、71分,6月20日,和美科技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并发起内部审批流程,同年6月22日,和美科技公司本部***批示“不同意转正。” 一审另查明,双方在发生争议之后,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现持有和美科技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未予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和美科技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与和美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载明试用期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和美科技公司于试用期内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与和美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于2020年6月22日终止;***要求和美科技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1379.31元的证据仅为***本人的口头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在和美科技公司工作不足3个月,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主张和美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1379.31元和年休假工资24827.5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泽州县和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确保内部文件资料完整无缺。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企业自主平台截图,证明集团公司已向其发送转正通知。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非其庭审提到的邮箱转正通知,在仲裁及一审中均有提供,这个属于企业微信推送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其代理人**与上诉人的电话录音记录,证明告知上诉人22日办理离职手续。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是同上诉人的通话但是内容不完整,属于个人聊天,不具备证据的有效性和关联性,其未承诺无条件离职。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截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收到公司转正通知的诉请;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记录可以看出**通知上诉人办理离职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2.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损失、劳动报酬、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约定的3个月试用期届满前,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其主张被上诉人已通知其转正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由于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要求支付劳动报酬21379.31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该主张不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一审未予支持适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