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州县和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泽州县和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25民初40号 原告:**,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泽州县和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泽州县和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科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美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损失5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1379.3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4827.5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20年3月20日入职***环保集团,之后到泽州县和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本合约部任合约经理,4、5月份每月绩效考核评分为78分,通过试用期考核,2020年6月20日被***控股公司人力行政中心通知正式转正。但被告因在2020年5月20日内部转正过程中某些员工的失误,上传E***系统出错,原告接到邮箱通知后,曾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却要求原告离职。6月23日,被告公司的考勤打卡机系统中原告已无法正常打***,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协商时,被告承诺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要求原告离职,但之后并未尽到诚实信用义务,不仅6月车补未给报销,也未依约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不按照劳动合同法及时给原告缴纳职工保险,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及时续缴、补缴社会保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美科技辩称,1、被告并无拖欠员工工资和缴纳社保的情况,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且未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公司在试用期结束前三天通知原告离职,并非无故辞退;2、原告自2020年3月23日报到入职后,4月绩效为78分(公司倒数第二),5月绩效71分(公司排名倒数第一),且期间并无人通知其通过考核;原告所收到的错误单据为OA自动发起转正单,经上级领导审批,未能满足工作需求,原告上级领导***在熟悉流程的情况下,写下不同意转正意见,并附有工作清单,同时我公司***已微信告知集团不同意转正,转正审批单上传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16:45,原告收到单×××时间也为2020年6月17日16:45;3、2020年7月11日原告与我公司人事专员询问2020年6月工资构成,我人事专员于2020年7月13日发放工资明细和详细计算公式,同时告知原告务必于周五之前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已知悉。7月14日我人事专员发送离职证明电子版给原告,并告知**原件将于本周交接完领取,根据公司福利管理指导意见的规定,年假天数自劳动合同开始之日起算,自转正后开始享受年假,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知晓劳动合同内容,故不存在年休假工资。4、我公司认为,离职证明主要目的是为了证明与其他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避免招用与其他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引起纠纷。上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将作为人事档案留存。原告至今未交回公司笔记本电脑,如若原告需要我公司的离职证明,可在与我公司完成交接之后为其出具。5、根据集团成本中心直接领导反馈,原告在职期间工作未能满足工作要求,并且消极怠工,公司4、5月份绩效排名,原告一次倒数第一,一次倒数第二,均为末尾,处在被淘汰位置。我公司在应辞退的情况下未直接辞退原告,多次进行沟通、协商,并将其工资、加班费全部足额发放至工资卡中。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年休假工资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4-5月绩效目标卡、被告公司员工4-5月绩效得分情况汇总,证明原告2020年3月23日入职后,4月绩效78分(公司排名倒数第二),5月绩效71分(公司排名最末)。2、和美项目进度款沟通群聊天记录、原告同被告成本中心负责人的邮件沟通记录、原告在职期间工作情况汇总、原告岗位录用条件、转正审批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对自己的工作多有推诿、工作完成情况欠佳,不符合被告的录用条件。3、被告通过企业邮件通知原告其无法转正的邮件截图(原件由原告持有)、原告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经与2020年6月17日告知原告其无法转正一事(原告试用期至2020年6月22日)。4、离职审批表、原告与被告***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同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试用期满即2020年6月22日解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6月23日-6月24日工资。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表示收到过四张表,本院认为,证据3内容清楚明确,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明确表示收到过相关表格材料,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社保机构出具的资料,证明按集团及公司《泽州县和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利管理指导意见》5.3.3.3.假期a条规定,年休假12天。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尚未转正,还不能享受休假。 被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8日,和美科技向**发出聘用通知,聘用**担任其公司的合约经理,并载明合同期限自实际入职之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2020年3月23日,**入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止,试用期工资13500元,转正后工资15000元。之后在和美科技4、5月份的员工绩效考核中,**得分分别为78分、71分,6月20日,和美科技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并发起内部审批流程,同年6月22日,和美科技本部***批示“不同意转正。” 另查明,双方在发生争议之后,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现持有和美科技笔记本电脑一台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和美科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与和美科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载明试用期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和美科技于试用期内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与和美科技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于2020年6月22日终止;**要求和美科技支付劳动报酬21379.31元的证据仅为**本人的口头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在和美科技工作不足3个月,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主张和美科技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1379.31元和年休假工资24827.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泽州县和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确保内部文件资料完整无缺。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