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13711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荆门俊丰某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
负责人:肖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该分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恒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某,该公司生产经理。
被告:付某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与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荆门俊丰某银川分公司、中某公司、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荆门俊丰某银川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某某、中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判令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荆门俊丰某银川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付某某、中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判令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荆门俊丰某银川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6月进入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承包并分包给被告中某公司具体施工的位于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XXX二期二标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并与被告中某公司签订一份《简易劳动合同》,被告付某某作为被告中某公司下属劳务组负责人负责监督和核报、结算原告等人劳务报酬的工作,由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具体支付工资。2023年8月20日,经被告付某某核算原告及案外人等(工资已经结清)在此期间共计产生劳务费47151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生活费346800元后下剩124719元未支付,其中欠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荆门俊丰某公司、荆门俊丰某银川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无关,案涉项目劳务部分由被告荆门俊丰某银川分公司分包给被告中某公司,被告荆门俊丰某银川分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中某公司,与被告荆门俊丰某银川分公司无关。案涉项目系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李银路与双庆路交互处北200米江山阅(北区)二期二标项目,开发商为宁夏勇某公司,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系承建方,被告荆门俊丰某银川分公司系具体施工方,被告荆门俊丰某银川分公司将该项目的主体结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中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荆门俊丰某银川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中某公司辩称,被告荆门俊丰某银川分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中某公司属实,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某公司雇佣被告付某某,由被告付某某找工人负责施工外架,具体施工范围为6栋楼及8段地库,进场前由被告中某公司进行安全教育,工作中进行刷脸打卡。劳务费按平方米计算,楼上32元/㎡,楼下22元/㎡。案涉劳务部分未做结算也未统计工程量,已付劳务费通过农民工账户支付给被告付某某找来的工人个人,工人至被告中某公司领取劳务费后签字确认。
付某某辩称,案涉七个工人是我找来的,原告是从事外架劳务的,劳务费按照平方米结算,具体结算由我负责。原告起诉金额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6日,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中某公司签订《江山阅(北区)二期XXX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银川分公司将江山阅(北区)二期XXX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瓦工、砼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劳务发包给被告中某公司施工。劳务承包范围为江山阅(北区)二期XXX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瓦工、砼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有且不限于工程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和变更文件等文件内的结构、建筑(至室外散水含散水)的全部劳务工作,并与该工程内项目中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银川分公司总包和分包的其他工程工作进行配合、衔接。第四条第1条约定劳务分包计价按建筑面积包干固定综合单价,地上部分为580元/平方米计算,地下车库部分为530元/平方米计算,地上部分面积为68572.95平方米,地下车库面积为15592.24平方米,暂定总造价为48036198.20元,上述综合劳务包干价中包括一切与承包工作内容工程有关的各种劳务人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家假日加班、夜班、赶工补贴等。第七条第1.15约定所有小班组的劳务合同要在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银川分公司项目部备案,劳务工资要求被告中某公司造表,工人签字按手印,班组长必须在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银川分公司见证下签字,发放到小班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案涉项目系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XXX项目,开发商为案外人宁夏勇某公司,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系建设总承包人,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银川分公司系具体施工人。2024年8月22日,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银川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江山阅(北区)二期二标Ⅱ标劳务分包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说明》,载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我单位承建的江山阅(北区)二期30-36、48#住宅楼、50#商业楼及地下车库Ⅱ段项目将劳务分包给中某公司,合同暂定价格为(84165.19-15592.24+4000)*580+(15592.24-4000)*530=48236198.20元,现我单位已支付工程款48034966.90元,付款比例达到99.6%。根据我单位与中某公司签订合同中的付款方式第5条:内外墙抹灰全部完成,脚手架拆除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的80%;质检部门或业主、监理和甲方验收通过,可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现我单位对中丰建设有限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要求已经超付。特此说明”。庭审中,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荆门俊丰某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交一份《中某公司付款明细》。
还查明,被告付某某系被告中某公司雇佣的该劳务承包工程具体负责人,被告付某某雇佣原告为该劳务承包工程从事外架劳务,劳务费按照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平方米结算,由被告付某某负责具体结算。2023年8月20日,经被告付某某核算,向原告在内的七名劳务者出具一份《计件工人工资结算单》,载明:“计件工人:田某某、王某某、沙某某、***、马某某、***2022年在江山阅北区二期二标段的32、33、34、35、36、48号楼从事外架搭设完成的工作量为:①32号楼:9295㎡②33号楼:10442㎡③34号楼:9295㎡④35号楼6300㎡⑤36号楼:6300㎡⑥48号楼:10759㎡,合计:52391㎡,每平米9元计算,总工资为:52391×9=471519(元);2.借支:中某公司发放生活:346800元①田某某:57900元②王某某57700元③马某某57900元④沙某某57700元⑤***57700元⑥曲某某:57900元;3.工资总剩余471519-346800=124719元;4.每个工人欠的工资:①欠田某某30000元②欠马某某30000元③欠沙某某20000元④欠***20000元⑤欠曲某某24700元⑥王某某的已结清;5.工人代表签字确认无误:马某某、***,结算人:付某某(班组长)”。上述已付劳务费均由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欠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中某公司签订《江山阅(北区)二期XXX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银川分公司将江山阅(北区)二期XXX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瓦工、砼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劳务发包给被告中某公司施工,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银川分公司系具体施工人,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尚未向分包单位被告中某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且其作为总承包方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负有监督职责。原告与劳务分包单位被告中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劳务分包单位被告中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中某公司应当承担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与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银川分公司应当对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中某公司追偿。被告付某某系被告中某公司雇佣的该劳务承包工程具体负责人,双方成立雇佣合同关系,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出具《计件工人工资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付某某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
二、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荆门俊丰某公司银川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中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某公司、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被告荆门俊丰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