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5民初4894号
原告:沈阳国深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32号(2-6-1)。
法定代表人:***,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京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京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国深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五居样板间精装修工程”项目应付款69942.22元及逾期利息(以69942.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即14.6%为标准,自2023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关于“X五居样板间精装修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签订了《弱电材料供应安装合同》(以下同《弱电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共同简称“涉案合同”)(合同价款为238958.22元),约定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X,被告应按项目节点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在合同总量供应全部完成、并且经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后15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7%。双方又于2022年3月25日签订《弱电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以下同《弱电材料供应安装合同》共同简称“涉案合同”)(合同价款为71790元),约定在货到达被告项目现场被告应支付至合同价的97%。以上合同价款共计310748.22元。2023年1月16日,该工程项目的手续由原被告双方办理移交完毕,并确认全部工程质量标准合乎要求。原告已完成该项目下的所有义务,被告应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97%即301425.77元。但在项目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进行付款,在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进行结算后被告也未按期付款,时至已逾期多时。原告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涉案合同均未办理最终结算事宜,未达到合同第八十三条(3)约定的付款节点,且本案涉案合同为固定单价的施工合同,在未办理结算完成前,对于工程总价款金额无法确定,原告无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按照双方签订的《弱电材料供应安装合同》、《弱电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第八十三条(3)约定:“全部货品到达甲方项目现场,甲方在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结算尾款:合同总量供应全部完成、并且工程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后15天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价的97%”。在最终结算办理完成前,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合同价款,现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工程价款总金额未确定,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诉请的款项。二、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造成被告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在施工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施工完成后,一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场设备的调试和保修义务,施工现场存在大量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为保证整体项目进度被告工作人员自2023年起多次联系原告人员,要求办理现场调试及对现场设备进行维修,但原告一直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现经业主单位要求已联系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相应维修款项按照合同第五十四条约定:“质量保修期内,如有维修工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当日派人到现场核实情况,两天内到场进行维修并白行承担费用,情况严重时必须当天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否则,甲方有权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从乙方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质量保证金不足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或从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未付的工程价款不足抵扣的,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乙方追偿。”应由原告负担,并在未支付部分工程价款范围内进行抵扣,不足部分原告仍应继续支付,被告保留继续追诉的权利。且被告支付了82000元的增项,但原告未提供耗材,所以这部分款项应当抵相应的合同价款,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被告已经超额支付。被告已经自行完成维修,花费数额为66597元。对于律师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24日,被告名称从“北京阳光丽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
2021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弱电材料供应安装合同》,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8号的“北京MA**项目X五居样板间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部分弱电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总价为238958.22元,单价、工程量、金额以附表形式列明。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整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结算方式及时间:(1)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60%),即/元的预付款改款用于冲抵首批货款。(2)进度款:在隐蔽工程完成后,经甲方隐蔽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即/元。(3)全部货品到达甲方项目现场,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即/元。(4)结算尾款:合同总量供应全部完成、并且经工程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后15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价的97%。(5)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两年,如未出现质量返修等情况30天内甲方付给乙方结算价的3%,质保期内如出现任何方式的返修费用则优先从3%质保金里扣除,如质保金不足以支付该等返修费用则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6)付款方式:采用支票支付、电汇、支付。甲乙双方结算金额按照现场实际可计量的材料数量*合同综合单价计算(不另计损耗)。
2022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弱电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就上述项目进行部分弱电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总价71790元。合同单价以表格形式列明。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整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结算方式及时间:(1)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起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80%),即/元的预付款该款用于冲抵首批货款。货到达甲方项目现场,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价的(97%),即/元。(2)进度款:甲方支付至乙方完成量总价(/),即/元。(3)结算尾款:合同总量供应全部完成、并且经工程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后15天内甲方付给乙方结算价的(/),即/元。(4)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两年,如未出现质量返修等情况30天内甲方付给乙方结算价的3%,质保期内如出现任何方式的返修费用则优先从3%质保金里扣除,如质保金不足以支付该等返修费用则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5)付款方式:采用支票支付、电汇支付。甲乙双方结算金额按照现场实际可计量的材料数量*合同综合单价计算(不另计损耗)。
2023年1月16日,被告出具《单位工程竣工移交单》,验收意见:工程已移交甲方,后期系统调试需配合。另,写明:上述工程手续于2023年1月16日已由甲、乙单位双方办理移交完毕,认为全部工程质量标准合乎要求。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0806元。经询,现涉案工程已验收移交并投入使用。
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0806元,《弱电材料供应安装合同》已支付183374元,支付至合同价237958.22元的80%,《弱电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已支付57430元,支付至合同价71790元的80%,对于涉案工程被告一直不予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价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认可已支付240806元,并且在本案两个合同上存在82000元的增项,其已支付8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82000元相应耗材;涉案工程未办理结算,所以涉案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未办理结算的原因是工程验收后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具体问题是设备未进行调试,无法接入系统正常使用,但原告不予维修,现被告已自行维修,支出66597元,应当从未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就其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工程自2022年3月开始,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多次沟通存在需要维修和调试的设备,但原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和调试工作,直到2024年3月份仍存在部分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18日上午7:10,被告:“甲方要求今天必须完,明天调灯光。”2022年3月18日上午7:21原告:“今天所有能安装的全部完成。”2022年3月29日晚上21:20,被告:“明天上午十点半甲方组织智能调控会议,你们明天务必到场参加会议,并且能说明现场情况。收到,请回复!”被告:“收到”。……2023年4月5日下午14:58,被告:“电动窗帘电机,RVSP4*1.0,背景音乐:BELDEN5100UE,数字控制回路:KNX,你看看这三管线是不是你弄的。”原告:“第三个好像不是。(发送照片)”被告:“看不清能不能把那个线扭直了把它,把它找一个光线不是那么太亮的地方拍它,有点晃眼。”原告:“(发送照片)那线不是直的。”被告:“后面两张图片可以,前面两张图片有点模糊。第三种线是谁的呀?”原告:“那个前面已经拍的挺清楚了,那不就百腾5100UE吗?”被告:“这个第三种线不是你们的吗?这个不是那个系统的回路吗?”原告:“我问一下。”被告:“有的话赶紧给我拍过来,着急,哎呀头都弄得大。找到了吗?”原告:“没回我呢。”被告:“我刚问了一下做智能调控的,他说他们一根线没穿,他们只是调试这个线应该是属于弱电线,应该是在你们这边,你赶紧问问看这个是谁,你把这个照片给我提供过来。是智能的一个回路嘛。这边今天甲方要求都弄完,就等你这个图片了,弄好了赶紧发我。”……3月11日中午12:14,被告:“(发送图片)还是那个前电梯的那个楼梯消防门,这个门禁现在是没电的一个状态,我不知道是没电还是啥坏了,现在就是说它如果是没电的话,这个门应该是能打开的,但是这个门,现在这个门禁不管用,这个门还推不开,上面那个电子锁锁死了。就是室内的那个烟感,烟感整个不闪灯,就是好像是没通上电一样不闪灯。这两张图片是后电梯新的也是消防门,消防门内这个门禁上面的这个灯好像当时没通电一样,那个门也锁不上,就是因为它没电嘛,所以那个电子锁就是锁不上它,然后现在是那个门随便推就开了。(发送视频)这个是那个后可视对讲,就是最下面的那个按钮,就是呼不到中控室,但是前门的两个按钮都没问题,现在门禁修好了。不是门铃,现在前后的门铃没问题了。”原告:“收到。”被告:“(发送图片)图纸上要求门禁控制器接到大系统上的,由中控室统一管理。还有门铃制卡没弄。”原告:“尚经理没来电话啊。”被告:“你给他打电话约时间吧,我上午跟他说过了。”3月19日晚上21:35,被告:(发送图片)。原告:“调试完了,才面板控制的。”……
证据2,被告(甲方,发包方)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的《智能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载明:整体建设工程名称:北京MA**项目C5号楼西单元23层五居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X,乙方承包范围:部分弱电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总价66597元。
证据3,《协议书》及工抵房合同明细,签订各方分别为:甲方1: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2: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1: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2: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乙方3: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4:北京阳光丽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丙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方:某科技有限公司,戊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约定上述九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发票开具方式、工程款与房屋总价款差额的处理方式等。
被告提交《情况说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X项目共签订两份合同:(1)地暖集水器合同金额572582.79元,(2)弱电维修合同金额66597元。两份合同现场已完工且验收合格。五居样板间弱电维修合同未付现金,被告的参建项目甲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以抵房形式代付被告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五居样板间弱电维修合同按85%支付完工节点,抵房金额为56607.45元,抵房协议已多方签署完成。
原告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表示被告仅提交合同,未提交付款记录,且被告主张以工抵房形式付款无法体现其维修支出66597元,故不予认可。原告认可收到82000元,系同项目的代采购的款项,但与本案两个合同无关,且其已依约提供,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经询,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尚未过质保期,质保金无需处理。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经询,双方无法协商确定,经本院多次询问、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于涉案工程整体造价进行鉴定。
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支出。被告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弱电材料供应安装合同》、《弱电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移交,被告亦出具《单位工程竣工移交单》,认为全部工程质量标准合乎要求,虽然移交单写明后续调试需配合,但应认定原告已完成主合同义务,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被告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拒绝维修导致被告自行维修产生相应费用,但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未支付的合同款项数额为69942.22元,经询问,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双方均不申请进行鉴定评估,亦未就工程量举证,故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将结合合同总价确定。关于被告主张已支付的82000元,其未举证证明系涉案合同的款项,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3%的质保金,因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本案暂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23年1月份竣工移交后,虽然双方未及时结算,但未结算的原因不能归咎于原告,被告未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但原告主张未付合同款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国深安科技有限公司X项目款60000元;
二、被告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国深安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2月1日起至被告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国深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原告沈阳国深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原告沈阳国深安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国深安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义务人应当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履行后,权利人、义务人应及时联系案件承办法官告知履行结果。如未按期限履行,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义务人将面临以下风险:
1.迟延履行责任。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对其可依法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强制执行措施;向公安、工商、金融、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发出司法文书限制出境、股权变更、信贷等相关权利;承担强制执行实际支出的公告、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审计、仓储、保管、租赁、运输等费用。
3.信用惩戒。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对其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并将其未履行义务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等措施。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及相关案件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并实时推送给其他媒体和相关单位。
4.联合惩戒。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会同公安、市场监管、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参与北京市小客车指标配置;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5.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