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11229号
原告:西安天源力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森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销售经理,住该××。
被告:中信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京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天源力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森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信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西安天源力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西安森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信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天源力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2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中信网络西安机房工程”交给其承建,承包范围为“提供机房基础装修、机房接地、门禁、视频监控、办公信息点位。”暂定工程价款为996379.44元,最终以合同竣工审定金额为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累计支付至工程量的90%,工程结算审核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保留3%的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将质保金返还原告。此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0.2.2条规定,被告逾期未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工程合格同意验收,应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第11.2条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日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5‰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安排施工向被告提供施工服务并派驻项目经理及工人,定时向被告反馈施工日志、进度照片、晨会报告等工程进展情况,并向被告递交了竣工材料,全面完成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并于2023年9月质保期结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达到全面付款条件。根据最终的工程量清单,实际产生的工程量清单为1023379.28元。然而,被告在2022年8月10日,2022年9月1日,2022年12月7日分三笔支付30万元工程款后,便以种种理由拒不进行工程审核结算手续,拒不支付剩余723379.28元工程款,导致原告损失巨大。被告无视原告多次要求付款请求,拖欠原告工程款长达一年半之久,严重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723379.28元并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30701.38元,共计754080.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森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未提供最终结算的图纸,要求与原告结算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意支付违约金,但应按照合同结算价的3%支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款的3%标准违约金。
被告中信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22年6月,其公司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被告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中信网络有限公司西安天津上海机房EPC项目承包合同,合同总额23232525.16元,其中天津部分763余万元,西安部分849余万元,上海部分约710万元,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条件、时间。2022年10月27日,上海部分、天津部分、西安部分通过了验收,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公司已向被告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97%的工程款,剩余3%缺陷责任保修金因尚未到支付期限,故没有支付。至于被告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西安森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与原告的合同情况,其公司无法证实。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且已足额支付了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在本案中中信网络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总包),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西安森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包),西安森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分包的部分施工内容再次分包给了本案的原告西安天源力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以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与原告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西安森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项。原告与其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法向其公司主张权利。第二,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申请追加其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条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本条司法解释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所以在原告与其公司既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应法律规定情况下,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发包人被告中信网络有限公司(2024年4月24日更名为中信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被告北京阳光丽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24年7月24日更名为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中信网络有限公司西安、天津、上海机房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由承包人承建中信网络有限公司西安、天津、上海机房建设项目。
2022年8月8日,北京阳光丽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西安森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中信网络西安机房建设制作安装合同》,乙方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人工和材料及技术规范书(发布版)20220505-V10及满足甲方功能验收要求,整体包干。固定总价2350000元。
2022年7月21日,原告西安天源力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西安森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信网络西安机房工程;工程地点:西安是碑林区火炬路16号3层;工程内容:机房基础装修(不包含消防及机房配电);承包范围:机房基础装修、机房接地、门禁、视频监控、办公信息点位;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见附件);工程结构:砖混结构;装饰装修施工面积:1305平方米;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总工期:50日(为日历工期,并包括法定节假日),开工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的次日起算;开工日期:2022年7月22日;3.3竣工日期:2022年9月10日。本工程的签约合同价款以施工单位申报的工程预算书为准,因此签约合同价款仅作为合同签订及过程付款的依据,不作为最终的合同价;最终合同价以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准。本工程合同价款总计金额¥996379.44。工程价款支付: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10%,乙方应在每10日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及相关质量验收记录,甲方应在3日内会同乙方核实计量并检验工程质量。乙方无故不参加计量及质量验收的,甲方计量视为有效并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甲方逾期未作计量及质量验收的,从第4日起乙方计量视为有效并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工程进度款按工程完成量的80%拨付,其中的拨付应包括洽商款项(如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乙方未经监理同意超出设计图自行增加的工程量和因乙方原因返工增加的工程量不子计量。工程竣工验收后,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扣除暂列金后的合同价)的90%即停止支付。最终结算金额(即最终合同价)以审定金额为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留质保金3%。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扣留工程总价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用于工程质保期内的工程维修。工程质保期一年,工程质保期满后10日内,甲方将己收取的质量保证金扣除合理支付(如有)部分后的余额返还乙方。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甲方应在收到报告后3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3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同意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根据修改工程量的多少约定修改期限。乙方应按甲方意见进行修改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甲方逾期未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工程合格同意验收,应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的,竣工日期为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竣工日期也视为保修起始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工程,甲方不得使用;如甲方强行使用,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责任及其他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竣工报告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违约责任:甲、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5‰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合同总价款的3%;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按已付工程进度款之和的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合同总价款的3%。”
审理中,原告提交竣工资料、中信网络西安机房项目报价单、银行入账回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工程造价1008046.68元,被告已支付30万元工程款,其已开具发票65万元。原告提交施工群微信聊天记录、***与***聊天记录,主张2022年7月21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建立机房施工微信群,中午11点57分进场施工,晚上23点10分,第一批施工材料进场。9月14日施工完成,中信公司提出机房前期的迁移。9月15日,中信公司进行进场入驻搬迁。10月3日搬迁结束,依据森凯公司的要求,原告向森凯公司提供了施工材料清单。2022年10月19日,原告向森凯公司提供了竣工资料。原告于2023年3月20日、2024年2月19日、2024年3月5日、2024年3月8日、2024年3月23日、2024年3月25日多次向被告发出中信网络西安机房项目装修的实际清单,要求与被告核对结算工程款,至今被告也并未核对。临近质保期,森凯提出了遗留问题,原告公司对遗留问题继续整改。2024年3月8日又向森凯公司发送了施工清单。原告分别于2022年12月6日、2022年12月7日、2022年12月27日、2023年1月16日、2023年3月16日、2023年4月23日、2023年5月12日、2023年9月20日、2023年9月22日、2023年9月24日、2023年9月25日、2023年9月27日、2023年10月8日、2023年10月16日、2023年10月20日、2024年1月30日、2024年2月1日、2024年2月5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中信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形成于原告与被告西安森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公司难以认定;被告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中信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中信网络有限公司西安、天津、上海机房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中信网络西安机房项目建设终验报告》、付款回单、发票,主张中信网络西安机房建设项目于2022年10月27日验收通过,其已向承包人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进度款;被告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除付款回单、发票不认可主张对付款情况不知情,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主张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10月27日验收通过,根据其与被告森凯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已达到支付合同款的条件。被告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EPC总包合同》、《制作安装合同》,主张其与中信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互负合同义务,其公司将西安机房弱电部分分包给被告西安森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森凯公司向其公司承担施工和保修责任,其公司对森凯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森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4年12月5日,西安兴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退案函》,载明“因竣工图纸资料的真实性存疑,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故现将此案退回”。经本院询问,被告森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图纸和清单不认可,亦拒绝向本院提交其留存的图纸。
为查明案涉工程量,2025年1月21日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森凯公司前往项目现场核对相关工程量,双方现场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森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签字确认。根据现场确认情况,双方均提交了基础工程造价清单,但对于部分工程量仍存在差异。2025年3月11日庭审中,经当庭核对,原告与被告森凯公司就全部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计算单价,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合同后附的报价单载明单价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其查询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作为计价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天源力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森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也已竣工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过,被告西安森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虽双方在工程造价计算单价上存在争议,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案件实际情况,应按照合同后附报价单载明单价计算工程造价。经核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43986.2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被告西安森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43986.28元。关于违约金,被告西安森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故被告西安森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319.6元。原告主张被告中信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中作为总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与上述两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仅限于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层法律关系,且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系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此类情形不适用合同相对性突破规则,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信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壹品健康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中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森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天源力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43986.28元。
被告西安森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天源力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8319.6元。
驳回原告西安天源力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原告西安天源力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西安森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西安森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