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某有限公司;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04民初14976号 原告:王xx,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河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7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40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2792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用33261.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0.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以上共计为46131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王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7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40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2792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用37962.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0.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以上共计466016.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3月1日入职被告,在被告处做瓦工。2023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郑州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的晾衣房改造项目工地二楼楼顶使用切割机切割楼顶通道钢筋时,角磨机切割片破裂碎片将其击伤,后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23年5月16日出院。2024年6月5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字[2024]00315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4年7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24-6]年1041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的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七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原告于2024年8月1日诉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24年8月1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仲栽委作出[2024]3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属劳动仲裁前置案件,原告未就该案申请劳动仲裁就诉至法院程序违法,应不予受理其诉请。 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不构成工伤。原告与***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赔偿应适用民法典中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条例规定。1.被告未聘用亦未委托他人聘用原告在郑州第四干休所晾衣房改造项目做瓦工,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入职,更不存在解除聘用原告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由郑东劳人仲案字[2023]240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23年3月底***才承揽到郑州第四干休所晾衣房改造项目,原告在诉状中称其2023年3月1日入职显系虚构事实。原告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证明其是受***雇请而非被告雇请,原告在仲裁时亦明确确认对其考勤、给其发工资的是***而非被告,其受***管理而非被告管理。2.郑东劳人仲案字[2023]240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其与被告在2023年3月至2023年6月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就其眼睛受伤索赔一事于2023年9月26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诉请***、被告承担各项赔偿共计309222.24元。原告明知自己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赔偿一案应适用民法典及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而非劳动法及工伤保险等相关法律法规。 三、原告受伤不属于《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的情形,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被告将郑州第四干休所改造项目晾衣房改造承揽给***,***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不干涉***用人。该项目中不包含切割钢筋工作。郑州第四干休所晾衣房改造项目仅包含砖墙混凝土的拆除、砌墙、刷墙、脚手架、支模、下钢管扣件、拆除一圈铝板、腰梁业务,内容简单、技术要求不高,交易金额共计两万余元,为合法承揽关系,该承揽既不是工程的违法转包也不是工程的违法分包,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适用前提条件不具备。2.原告诉称其于2023年5月13日在切割钢筋时眼睛受伤,而被告承揽给***的项目中不包含切割钢筋,被告没有指令原告使用切割机切割钢筋,原告在干不属于项目活时眼睛受伤明显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具备(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中”因工伤亡的”的前提,且其自述的瓦工工种也不应该操作切割机切割钢筋。原告对自身受伤有重大过错。 四、被告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字[2024]003158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工伤认定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做出郑政(行复决)[2024]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已于2024年11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依法撤销前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现该案正在诉讼程序中,该诉讼程序结果影响工伤认定结果,因此现阶段前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应采信。 五、即使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总金额相对于被告承揽给***的项目总金额20000余元比例太高,诉请的各项金额也没有计算依据。原告没有每月工资,其诉请以月工资7132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2023]2407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原告未收到过其雇主***支付的工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雇主明确确认过原告的工资金额。原告2023年已56岁,其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一栏载明务农,原告工资标准也应仅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3年河南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情况中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53599元/年计算。2.医药费中2023年5月24日、6月5日发票没有病例,不能证明与原告眼睛受伤有关联,应予扣减2333.75元。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郑劳鉴[2024-6]年1041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送达被告,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书并未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否则,就非法剥夺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证据不能采信,不能据此计算停工留薪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称,其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将郑州第四干休所晾衣房改造项目承揽给***。 同月,王xx受雇于***至该项目从事瓦工工作,王xx接受***的管理,从事***安排的工作。王xx称与***协商工资为每日310元,日常由***发放生活费,至今尚有工资未支付。 2023年5月13日15时,王xx在案涉项目施工时,角磨机切割片破裂碎片将其击伤。王xx治疗情况如下:1.2023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17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天,支付医疗费7487.55元,主要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伤,其他诊断为:右眼眼睑皮肤裂伤。2.2023年5月22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1602元。3.2023年5月26日至2023年5月30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天,支付医疗费23439.94元,主要诊断为:玻璃体积血右眼,其他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落、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眼球破裂伤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白内障、乙型肝炎、左眼白内障、肝硬化。4.2023年6月5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731.75元。 2023年6月16日,王xx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王xx与xx公司自2023年3月至2023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7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23]240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王xx与xx公司不符合确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王xx的仲裁请求。王xx起诉至本院,后于202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23)豫0104民初1482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王xx撤诉。 2023年5月9日,王xx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4年6月5日作出***)工伤认字[2024]003158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王xx于2023年5月13日在案涉项目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xx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4年7月26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审理后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24]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字[2024]00315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xx公司不服***)工伤认字[2024]003158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郑政(行复决)[2024]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撤销上述两份决定书。该院经审理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2024)豫0102行初4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4年7月5日作出郑劳鉴[2024-6]年10415号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初次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王xx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2024年8月1日,王xx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7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40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2792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用33261.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0.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以上共计为461315.48元)。2024年8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郑东劳人仲案不字[2024]3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xx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xx因与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本院,后于202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次日作出(2024)豫0104民初132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xx撤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受***雇佣在案涉项目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且未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辩称其公司与***系承揽关系,于法无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应按照13个月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结合原告从事行业,本院酌定按照202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69071元/年计算,经计算为74826.92元,原告在该范围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132元为基数计算12个月,经计算为8558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132元为基数计算36个月,原告距离正常退休年龄为4年,应当按照80%计算,经计算为205401.6元。 4.医疗费,原告提交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37962.52元,现原告主张该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门诊发票无相应的病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原告出院后复查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 5.停工留薪期工资,经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结合原告从事行业,本院酌定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69071元/年计算,经计算为34535.5元,原告在该范围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现原告按照住院期间8天主张护理费,结合其住院病历,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132元的30%计算,经计算为570.56元,原告在该范围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7.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日25元,主张住院期间的8天共计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交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439681.1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826.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401.6元、医疗费37962.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535.5元、护理费570.5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39681.1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