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3民初2731号
原告:山东齐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振兴路606号。
法定代表人:刘承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嘉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南鲁山镇望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唐亚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峰,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汽车厂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牟晓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滨州北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大街以北,防潮坝以南(疏港路以东,纬二十五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赵汝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于合顺,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山东齐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华公司)与被告山东嘉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市政)、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城建)、滨州北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孵化器)、于合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齐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被告嘉阳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城建、北海孵化器、于合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齐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被告嘉阳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峰,被告济南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孵化器、于合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阳市政支付原告工程款1934265.2元,赔偿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经济损失(以193426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济南城建、北海孵化器、于合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被告济南城建投标被告北海孵化器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纬二十五路、纬十六路及东港六路道路给排水工程施工一标段并中标,后被告济南城建将其中标标段分包给被告嘉阳市政,2018年3月10日,原告齐华公司与被告嘉阳市政签订《建筑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量规格、承包方式、工程款拨付及钢板桩一次性包死单价:12米钢板桩打拔880元/棵,9米钢板桩打拔730元/棵,最终结算以实际打拔桩数量为准。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于合顺、被告***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且施工标段已经正常使用,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仍有1934265.2元的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判令被告实现上述诉请。
嘉阳市政辩称,齐华公司与嘉阳市政之间所谓的涉案工程并未验收结算,但双方之间曾经口头达成过以182万元作为工程款的口头协议,也是基于此,原告为被告嘉阳市政出具了总额为18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嘉阳市政同意在182万元的数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嘉阳市政支付的部分做相应扣减,被告于合顺和***并非被告嘉阳市政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所谓的钢板桩明细对被告嘉阳市政无约束力。
济南城建辩称,一、他公司与齐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经济业务往来,该公司向他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他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嘉阳市政,并按合同约定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挖沟槽支护部分)交于原告,并签订相关合同,系其双方的合同关系,与济南城建无关。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只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嘉阳市政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对他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海孵化器通过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齐华公司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争议合同主体,也对齐华建公司无付款义务,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齐华公司所诉案件为其与嘉阳市政之间签订的《建筑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纠纷,齐华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嘉阳市政,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嘉阳市政是向齐华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人或债务人,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不承担涉案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因此,应驳回齐华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齐华公司与嘉阳市政之间签订的《建筑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齐华公司和嘉阳市政在合同中约定方式执行;同时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齐华公司与嘉阳市政结算完成后按合同约定付清。以上合同约定证实答辩人对齐华公司没有任何付款义务。综上,齐华公司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齐华公司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辩称,他是分包的济南城建的工程,和本案双方没有关系,不应该成为被告。
于合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16日,被告济南城建投标被告北海孵化器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纬二十五路、纬十六路及东港六路道路给排水工程施工一标段并中标后,被告济南城建将其中标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嘉阳市政。2018年3月10日,原告齐华公司与被告嘉阳市政签订《建筑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钢板桩一次性包死单价:12米钢板桩打拔880元/棵,9米钢板桩打拔730元/棵,钢板桩租赁费0.6元/天/米,最终结算以实际打拔桩数量为准;约定工程款支付额度和办法:钢板桩打完付至合同额的60%,拔完付至合同额的90%,余款年底前一次性付清。约定承包方式是包清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齐华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8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嘉阳市政陆续支付了73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嘉阳市政庭审中认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包括租赁费)是182万元。济南城建庭审认可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原告齐华公司提交本案被告于合顺、***作为证明人分别签字的打拔桩明细及被告嘉阳市政当时的工作人员宋东伟与齐华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刘国良的录音,以证实工程所实际打桩数量及工程款数额。被告嘉阳市政对于合顺、***签字的明细有异议,称***、于合顺所谓的打拔桩明细并非是现场确认,因为施工时间与打拔桩明细的时间有较长的时间跨度,另外***、于合顺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嘉阳市政亦对宋东伟的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
从于合顺和***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该打桩明细载明的打拔桩数量并非是现场确认,系事后补签且于合顺、***不是嘉阳市政的工作人员,故对上述二人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打拔桩数量客观性难以保证,从而对该证明的证明力难以认定。对宋东伟与刘国良的录音,嘉阳市政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录音是真实的,从录音内容来看,“宋东伟”是根据于合顺、***所呈报的工程量进行的汇总,且没有经过嘉阳市政法定代表人唐亚军的同意,故“宋东伟”所谓的计算的工程量也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代表嘉阳市政。故对该录音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认可。
济南城建与嘉阳市政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
原告齐华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建筑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电汇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齐华公司与被告嘉阳市政签订的《建筑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齐华公司对被告嘉阳市政所承包的滨州市北海新区东港六路高压线杆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但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齐华公司与被告嘉阳市政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嘉阳市政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没有形成签证等书面文件,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是2664265.2元,被告不认可,但自认涉案工程款是182万元,原告齐华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款为2664265.2元,应按照被告自认的182万元认定涉案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73万元外,被告嘉阳市政尚欠齐华公司工程款为109万元。
因济南城建已不欠嘉阳市政工程款,故济南城建对本案工程款无支付义务。原告齐华公司诉求被告北海孵化器、于合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告齐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于合顺、北海孵化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嘉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齐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齐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8元,减半收取11104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16104元,由原告山东齐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9元,被告山东嘉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金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焕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