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5民终1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中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0503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中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宜昌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0503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对宜昌中燃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损失金额认定有误。**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位于宜昌市***区××路××号××栋××**××室房屋受灾后的住房损失、房屋装修损失和财产损失情况及房屋建筑损坏情况进行评估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评估机构,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13日委托湖北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进行评估。湖北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房屋贬值损失为78400元,房屋维修及装修损失为30800元,财物(家具家电生活用品)损失为13700元,资产损失共计12290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358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辩称,宜昌中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有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认我的财产损失是135800元,而非122900元。一审诉讼中,宜昌中燃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并予以确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宜昌中燃公司赔偿**受灾房屋住房受损、装修及财物损失暂定为35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2.判令宜昌中燃公司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4400元(1200元/月×12)及物业费损失1332元(111元/月×12)赔偿房屋租金和物业费的金额按照上面的月标准,从发生爆炸之日2022年7月3日起计算至受灾房重新装修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宜昌中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位于***区××路××小区××栋××**××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22年7月2日,该房屋所在区域因迁改燃气管道接驳作业,宜昌中燃公司派工作人员关闭了合益路中压B支阀。7月3日,宜昌中燃公司按规定流程对该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开阀复供操作恢复供气,后接到此区域用户报修家中无气,遂安排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处理。当日16时14分许,宜昌中燃公司工作人员来到***区××路××小区××栋××**××室,由于宜昌中燃公司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要求操作,发生燃气闪爆事故,造成该房屋受损、房屋内装修及部分财物受损。 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区应急管理局成立“7.3”上合园燃气闪爆事故调查组,并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一般燃气闪爆事故,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当***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一是燃气作业现场人员不足,监护不到位;二是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落实不到位。 2023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位于宜昌市***区××路××号××栋××**××室房屋受灾后的住房损失、房屋装修损失和财产损失情况及房屋建筑损坏情况进行评估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评估机构,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13日委托湖北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进行评估。湖北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房屋贬值损失为83700元,房屋维修及装修损失为38400元,财物(家具家电生活用品)损失为13700元,资产损失共计1358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中房屋贬值损失提出异议,认为房屋贬值损失的贬值率应按17%计算。 同时查明,2022年3月,**将位于***区××路××小区××栋××**××室房屋出租给***,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23日至2023年3月23日,共12个月,租金为1200元/月,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承担房屋的物业费等费用。2022年7月3日发生燃气闪爆事故后,该房屋受损未再对外出租。该房屋应缴纳的物业费为111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路××号××栋××**××室房屋因宜昌中燃公司工作人员违反操作流程规程导致发生一般燃气闪爆事故,并造成案涉房屋受损和室内财物损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宜昌中燃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湖北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认,房屋贬值损失、维修及装修损失和财产损失共计135800元,故宜昌中燃公司应向**赔偿房屋资产损失135800元。关于**认为应按17%的房屋贬损率计算贬损价值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于2022年3月23日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案涉燃爆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因事故造成房屋受损,无法继续出租而产生的租金及物业费损失,理应由宜昌中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2022年7月3日发生燃气闪爆事故至案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2023年3月23日期间(即264天),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价格及物业费标准计算,其租金损失为10415元(1200元/月×12月÷365天×264天),物业费损失为963元(111元/月×12月÷365天×264天)。鉴定费3000元由宜昌中燃公司承担。综上,宜昌中燃公司应向**赔偿因本次燃气闪爆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合计150178元(135800元+10415元+963元+3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昌中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01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宜昌中燃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3元,由宜昌中燃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宜昌中燃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关于**的房屋、装修、财产损失问题。案涉财产的损失系由**与宜昌中燃公司共同选定的湖北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房屋贬值损失为83700元,房屋维修及装修损失为38400元,财物(家具家电生活用品)损失为13700元,资产损失共计135800元。宜昌中燃公司在一审质证中对案涉的评估报告表示没有异议,现宜昌中燃公司依据评估报告的征求意见稿认为**的财产损失应为1229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宜昌中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