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3164号
原告:宜昌中天新能源有限公司(曾用名:宜昌金天地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93258019E,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7698144Y,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武汉市黄陂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一般授权。
原告宜昌中天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中天公司)诉被告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中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宜昌中燃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鄂0506民初31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宜昌中燃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宜昌中燃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鄂05民辖终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昌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管辖异议审理期间166天(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4月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26日至10月8日(过渡期内13天)的收益19473.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8月4日(过渡期后301天)的土地占用费742168.7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测绘费3000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0726.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8月4日设施设备使用费33333.33元(计算方式:70万元/210万元*1万元/月*10个月);5、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加气机转让款291031.56元(计算方式559200/807005.26*420000=291031.56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40万元资产转让款增值税专用发票;8、判令被告为***气站办理自来水报建;9、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宜昌中天公司变更第二项和第八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8月4日(过渡期后301天)的土地占用费740217.43元;8、判令被告为***气站办理自来水报建,支付自来水安装费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宜昌市夷陵区××**(2019)夷陵区不动产权第0××8号土地使用权人和***气站项目的备案主体。2006年9月18日,原被告就在宜昌市夷陵区××路共同建设CNG汽车加气站相关事宜签订了《合作意向书》。之后双方还签订了《合作建设天然气加气站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全面履行了义务,但是由于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诉至夷陵区法院,2017年12月12日,夷陵区法院作出(2017)鄂0506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收益款,并在一个月内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后被告不服上诉,宜昌中院作出(2018)鄂05民终8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怠于履行,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接受了被告拟向原告出售该土地上的设施设备以解决争议的请求。201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气站收购前过渡期合作协议》,约定过渡期内双方合作经营***气站,被告按照政府物价部门批复的CNG销售单价的7%*当季销售气量计提利润分配给原告,过渡期为6个月,即被告向原告移交加气站的最后期限为2019年10月8日。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产(设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气站资产转让给原告,初步确定资产转让总价为280万元,其中70万元资产先行转让,第九条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和《过渡期协议》的约定,均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5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2019年8月5日向被告支付资产转让款30万元、40万元,但其中40万元的资产转让款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
2019年7月11日,原告在工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名称由宜昌金天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改为宜昌中天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告为顺利完成建站验收,于2019年7月2日先行垫付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0726.8元,于2020年1月8日垫付测绘费3000元,按照《合作协议》第二条第7项和《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在过渡期间,原告多次就***气站的气价问题与被告主要负责人协商,因被告原因,双方并未就气源气价达成一致。原告按照《转让协议》被迫放弃收购剩余210万元的资产,2019年9月30日即告知被告拆除相关设备,返还土地。
按照《过渡期协议》约定,过渡期于2019年10月8日届满,被告应当拆除设施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也明确告知被告拆除设施并返还土地。过渡期届满后,原告不断敦促被告拆除设施,返还土地,但是被告仍然不采取任何措施。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6日原告分别办理了《气瓶充装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气站的经营主体资格后,经行政执法部门督办,被告仍然不为所动,只是口头要求原告租赁设备。在此期间被告故意拖延,既不拆除设备、返还土地,又不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移交设备。宜昌市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和7月17日下达了《关于中天新能源加气站依法变更后相关问题的督办通知》和《关于***气站经营相关问题的督办函》。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在2020年7月31日前对***气站实施整体移交。直到2020年8月4日,被告才向原告移交设施设备。2020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设备,租期一年,月租金1万元;还签订了《供气合同》,向原告提供气源。2021年5月18日,案外人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告知原告其已于2018年5月31日告知被告,***气站使用的四台加气机设备已使用十多年,设备配件已于2013年开始陆续停产,已无配件更换,为保障设备以后正常运行,建议客户尽快对主机部件全面更换,对电脑控制器升级改造,其报价费用高达15.08万元。因被告在向原告转让和移交设备时未如实告知这一事实,导致原告接收后仅使用10个月就弃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20年8月4日原告接收加气站以后,在缴纳水费时才知道加气站建站时未报装自来水,而是从相邻加油站转供,且被告转让交接时未如实告知原告。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6项约定:“乙方负责该站所需的630KVA供电设施和供水排水设施的优惠报装报建,费用由甲方承担”。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和2021年6月10日发给被告的《关于请求尽快解决***气站有关遗留问题的函》和《关于再次请求结算支付款项的函》中都明确要求被告为加气站报装报建自来水,并送达了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报装方案。2021年6月14日夷陵区消防大队来站安检时明确提出消防栓水压不够,必须独立报装自来水。2020年9月28日以来,为协商解决上述问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送《关于请求尽快解决***气站有关遗留问题的函》、《关于再次请求迅速结算支付款项的函》、《关于再次请求结算支付款项的函》、《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等函件,还主动派人数十次上门协商要求被告处理遗留问题并支付款项,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过渡期协议》、《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气站正式移交前,被告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收益、土地占用费,原告先行垫付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测绘费均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按约定的时间移交设备,返还土地;转让移交资产时隐瞒或不如实告知设备和站内存在问题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宜昌中燃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根据《***气站收购前过渡期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分成的前提是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法税务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开具,被告无义务支付该期间利润分成;2、原告要求支付土地占用费没有依据,支付土地占用费的条件未成就且计算方式不明;3、根据《资产(设施)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的义务仅为负责提供已转让的资产的相关手续,原告请求支付的测绘费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双方对已转让资产的使用费未进行过任何约定,该诉请系原告单方计算,无事实及合同依据;5、被告向原告退还加气机购货款没有依据,该四台加气机在正常使用中,无任何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要承担的转让资产的质量保证义务为移交时正常使用即可,并无保障未来资产是否能正常运行的义务;6、被告在履行《过渡期协议》及《资产转让协议》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是否开具发票系税务机关而非人民法院审理范畴,原告有异议应向税务部门主张,未开具发票的原因在于双方对评估费如何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其原因并非被告所致;8、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依据,根据《资产(设施)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报建自来水应由原告自行办理,且主管部门并未强制要求报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气站项目的备案主体及土地使用权人。2006年9月18日,原被告就在宜昌市夷陵区××路共同建设CNG汽车加气站相关事宜签订了《合作意向书》。2017年2月9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合作建设天然气加气站协议书》,双方就权利义务、利益分配、结算方式、合作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后因被告不履行《合作建设天然气加气站协议书》相关义务,原告数次诉讼,在诉讼调解过程中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合作建设天然气加气站协议补充协议二》。前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因投资收益款结算产生分歧,被告迟延支付存在严重违约,原告再次诉至夷陵区法院。2017年12月12日,夷陵区法院作出(2017)鄂0506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天然气加气站协议书》、《补充协议》、《合作建设天然气加气站协议补充协议二》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收益款,并在一个月内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后被告不服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鄂05民终8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协议解除,被告在一个月内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改判违约金及收益款等内容。前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9日签订《***气站收购前过渡期合作协议》,约定过渡期内双方合作经营***气站,被告按照政府物价部门批复的CNG销售单价的7%*当季销售气量计提利润分配给原告,每季度结算一次,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双方未能就收购价格或气源、气价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须拆除设施并将土地交还给原告,停产拆除在一个月内交还土地的不支付占用费,因被告原因逾期交付的,应支付土地占用费,占用费计算办法:销售单价和分配比例以本协议为准,销气量参照上一年度日均销量。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资产(设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气站资产(设施)转让给原告,资产转让总价为280万元,为方便办理加气站经营手续,其中房屋二栋、加气罩棚、变压器一台及电力相关设施等价值70万元资产先行转让;被告负责提供资产相关手续,原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供用电更名手续及后续的加气站经营手续,被告提供协助,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无规定的由原告承担,原告同意按现状接收以上资产及后剩余的加气站资产;如房屋产权证、供用电手续或加气站经营手续无法成功办理或双方就气源、气价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协商参照《***气站收购前过渡期合作协议》的约定继续合作经营,并另行签订合作协议,如另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则被告负责将先行转让资产以外的加气站资产拆除搬走,原告所支付的70万元款项不予退还,先行转让资产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自行处置;本协议约定转让资产(设施),被告正在正常使用,应确保上述资产(设施)正常运行、维护和管理,移交时应保证正常使用;本协议有效期与《***气站收购前过渡期合作协议》一致,有效期届满,如仍无法完成加气站经营手续办理的,除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延长期限外,则本协议终止;协议终止后,双方按照《***气站收购前过渡期合作协议》的约定执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和《***气站收购前过渡期合作协议》的约定,均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5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2019年8月5日向被告支付资产转让款30万元、40万元,其中40万元的资产转让款未开具发票,被告向原告移交了对应资产及设备。在过渡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就气源气价达成一致,原告放弃收购剩余210万元的资产。2019年10月8日,《***气站收购前过渡期合作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设施返还土地,但被告未履行。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6日,原告分别办理了《气瓶充装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气站的经营主体资格。宜昌市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和7月17日下达了《关于中天新能源加气站依法变更后相关问题的督办通知》和《关于***气站经营相关问题的督办函》。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在2020年7月31日前对***气站实施整体移交。2020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设备,租期一年,月租金1万元。2020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设施设备。2021年5月18日,案外人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告知原告其已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文件方式告知被告,***气站使用的四台加气机设备配件早已停产,建议对电脑控制器升级改造,其报价费用为150805元。因原告在缴纳水费时才知道加气站建站时未报装自来水,而是从相邻加油站转供,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2021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请求尽快解决***气站有关遗留问题的函》、《关于再次请求结算支付款项的函》,明确要求被告为加气站报装报建自来水,并送达了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报装方案。为解决加气站移交以来的遗留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关于请求尽快解决***气站有关遗留问题的函》、《关于再次请求迅速结算支付款项的函》、《关于再次请求结算支付款项的函》、《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等函件,但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9年7月11日,原告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更名手续,由宜昌金天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宜昌中天新能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由建筑装饰材料、日用品销售等变更为天然气销售等。2022年2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原告为完成建站验收,于2019年7月2日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0726.80元,于2020年1月8日支付测绘费3000元。3、2019年9月起政府物价部门批复的CNG销售单价为3.75元/立方,2020年4月1日政府物价部门批复的CNG销售单价为3.4元/立方。4、根据被告确认的月度销售量表,***气站2019年10月销售量为171199.46立方,2018年年度销量合计3558479.55立方,2018年平均日销量为9749.26立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名称变更的材料、《合作建设天然气加气站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873号民事判决书》、《***气站收购前过渡期合作协议》、《资产(设施)转让协议》、宜昌市夷陵区法院(2018)鄂0506执788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商洽天然气价的函、原告负责人李经理与被告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关于对***气站实施依法规范经营明确责任的函》、《关于中天新能源加气站依法变更后相关问题的督办通知》、《关于商请移交***气站资产设备的函》、《关于**站资产设备移交的回复函》、《关于***气站经营相关问题的督办函》、《会议纪要》、**CNG加气站设施设备交接及使用情况登记表、设备租赁合同、**CNG加气站设施设备交接及使用情况登记表、***气站资产明细表、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敬告用户书、改造方案、配件报价、关于请求尽快解决***气站有关遗留问题的函、关于再次请求迅速结算支付款项的函、关于再次请求结算支付款项的函、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二手CNG加气机买卖合同对应发票、宜昌市夷陵区消防救援大队社会单位服务指导情况记录表、建筑工程许可证、房产证、发票、测绘费发票、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应支付占用费计算方法、2018年销气量汇总表,被告提交的用气合同、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气站收购前过渡期合作协议》、《资产(设施)转让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气站收购前过渡期合作协议》约定过渡期为六个月,双方未能就收购价格或气源、气价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须拆除设施并将土地交还给原告;《资产(设施)转让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与过渡期合作协议一致,有效期届满协议终止,并按过渡期合作协议的约定执行。2019年10月8日过渡期届满,双方因气价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设施返还土地,但被告直至2020年8月4日才完成***气站的移交,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26日至10月8日的收益19473.94元(2019年10月销气量171199.46立方/30天×13天×3.75元/立方×7%),双方均认可截至2019年9月25日的利润分配义务已履行,故过渡期内剩余13天的收益被告应按《***气站收购前过渡期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气站收购前过渡期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支付利润分成的前提是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法税务发票,但支付利润收益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被告不能因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8月4日(过渡期后301天)的土地占用费740217.43元(2019年10月9日—2020年3月31日的土地占用费:2018年日均销量9749.26立方×175天×3.75元/立方×7%=447856.63元;2020年4月1日—2020年8月4日的土地占用费:2018年日均销量9749.26立方×126天×3.4元/立方×7%=292360.80元),《***气站收购前过渡期合作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停产拆除在一个月内交还土地的不支付占用费,因被告原因逾期交付的,应支付土地占用费,占用费计算办法:销售单价和分配比例以本协议为准,销气量参照上一年度日均销量,故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支付土地占用费的条件未成就、计算方式不明确,被告逾期交付土地301天,支付条件已成就,虽然占用费计算办法并未列明销售单价、分配比例及销气量是如何计算,但参照协议第三条利益分配的计算方法及双方长期合作形成的交易习惯,可以确定土地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CNG销售单价*7%*2018年度日均销量,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测绘费3000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0726.8元,根据《***气站收购前过渡期合作协议》第2.2条“原告独自承担该宗土地的相关债务及其他相关税费”和《资产(设施)转让协议》第三条“被告负责提供资产相关手续,原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供用电更名手续及后续的加气站经营手续,被告提供协助,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无规定的由原告承担”的约定,原告请求支付的测绘费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8月4日设施设备使用费33333.33元(计算方式:70万元/210万元*1万元/月*10个月),根据《资产(设施)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付清所有转让款及加气站资产移交前,***气站仍由被告按照《***气站收购前过渡期合作协议》的约定负责经营并向原告支付利润,已转让给原告的资产,被告可正常使用且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虽然被告延迟交付设施设备近10个月,但本院支持了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8月4日的土地占用费740217.43元,该土地占用费兼具土地占用收益及利润分配收益的性质,原告请求的设施设备使用费无合同依据且其请求的土地占用费已涵盖利润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加气机转让款291031.56元(559200/807005.26*420000=291031.56元),根据《资产(设施)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约定转让资产(设施),被告正在正常使用,应确保上述资产(设施)正常运行、维护和管理,移交时应保证正常使用。根据案外人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明知***气站使用的四台加气机设备配件早已停产,但在收购时并未告知原告,因被告隐瞒事实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原加气机,故对该四台加气机的系统升级及配件更换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根据案外人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的改造方案,本院支持加气机系统升级及配件更换费用150805元。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根据《资产(设施)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除有协议另行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和《***气站收购前过渡期合作协议》的约定,均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5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损失。被告未按照约定拆除设施,也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原告购买的设备及资产,被告逾期未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同时兼有惩罚性,违约金可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因被告未按约定拆除设施,也未及时支付土地占用费,故本院以该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兼顾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酌情予以减少为20万元。7、原告要求被告开具40万元资产转让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双方对资产评估费用如何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开具发票的原因不在于被告一方,因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税务机关审查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40万元资产转让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要求被告为***气站办理自来水报建并支付自来水安装费60000元,根据《资产(设施)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负责提供资产相关手续,原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供用电更名手续及后续的加气站经营手续,被告提供协助,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无规定的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的自来水报建费用属于前述所列的后续加气站经营所需办理的相关手续,相关税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宜昌中燃公司应向原告宜昌中天公司支付的总费用合计1110496.3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中天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从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8日(过渡期内13天)的收益19473.94元。
二、被告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中天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从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8月4日(过渡期后301天)的土地占用费740217.43元。
三、被告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中天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加气机升级及配件更换费用150805元。
四、被告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中天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宜昌中天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99元,由被告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萱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后双双
书 记 员 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