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6民初218号
原告:宜昌佳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900FJ3B。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峡州路**。
法定代表人:刘国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颖慧,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121964738D。。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
法定代表人:吕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伟,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7698144Y。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邓耀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凯鑫,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宜昌佳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佳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超、陈颖慧和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伟、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佳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101744.23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与宜昌宏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在宜昌宏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夷陵区浏卉新城燃气入户项目发包给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易万寨受聘于原告宜昌佳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安排在秩序维护部门从事秩序维护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2018年11月28日下午16时30分许,易万寨上班后,看到小区的铁皮围栏被施工单位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挪开,为了小区的安全,易万寨将被挪开的铁皮围栏在复位时摔倒受伤。为此,易万寨以宜昌佳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鄂0506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宜昌佳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易万寨各项经济损失101148.2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96元”。宜昌佳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鄂05民终28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夷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6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宜昌佳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按照该判决内容向易万寨支付赔偿款101148.23元及案件受理费596元,合计101744.2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对上述被告享有追偿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易万寨受伤时没有报警也没有第一时间向我公司和劳务公司汇报情况,我方不清楚伤者的受伤情况。2、我方承包工程后将劳务部分依法发包给吉林晟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我方与晟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协议,我方并非实际侵权责任人。如果原告所诉事实,应由晟成公司承担责任。3、施工人员施工时并没有挪开围栏,围栏是原告单位设立的,是为了保证小区安全,与外界隔离所设置的护栏,所以伤者受伤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2019)鄂05民终2855号民事判决书,伤者易万寨是在原告公司的办公时间搬动原告自己的围栏受伤的,易万寨在一审二审中都提起了对我公司的诉讼要求赔偿,最终都一审二审都驳回了易万寨的诉求,认定原告易万寨受伤和我公司无关。2、本案案由是追偿权,但是原告以违法发包来起诉,这属于合同纠纷。3、本案被告中燃发包给中晨公司,中晨公司发包给晟成公司,所以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责任。4、根据一审二审及证据材料,是原告自己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综上,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宜昌宏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甲方同意授权乙方确定适格的单位对夷陵区浏卉新城燃气入户项目进行设计、施工。基于此合同约定,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遂将项目发包给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设计、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11月28日,与易万寨同在浏卉新城小区上白班的同事阮世清因家中有事需提前离岗,请假得到准许后,遂商请晚班秩序维护员易万寨提前到岗接替其上班。当天下午16时30分许,易万寨如约到岗后,看到小区的铁皮围栏因开挖煤气管道给小区输送天然气而被施工单位挪开,为了小区的安全,欲将被挪开的铁皮围栏搬回原位,16时45分左右,原告易万寨在复位铁皮围栏时不慎摔倒受伤,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与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经住院治疗伤愈出院。2019年5月14日,易万寨以宜昌佳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宜昌佳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45456.79元。2019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9)鄂0506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判决“宜昌佳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易万寨各项经济损失101148.23元,驳回了易万寨的其他诉讼请求”。宜昌佳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鄂05民终28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18日,宜昌佳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向易万寨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了赔偿款101148.23元及案件受理费596元,合计101744.23元。2020年1月14日,宜昌佳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以其享有追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易万寨与宜昌佳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合同》,双方系雇佣关系。易万寨上班后发现铁皮围栏被承包小区燃区入户项目的施工队挪开了,为了小区的公共管理秩序及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在将铁皮围栏复位封闭小区空间的过程中不慎摔倒而致其右腕受伤,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其自身行为导致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宜昌佳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易万寨雇主,对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人身伤害依法负有承担赔偿责任之义务。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依据与宜昌宏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具有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的建筑企业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选任合法,且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将浏卉新城小区铁皮围栏挪开的目的是为了安装燃气管道入小区之需要,并无失当行为,与易万寨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即易万寨的人身损害并非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宜昌佳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权向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佳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赔偿款101744.23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由宜昌佳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新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