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7698144Y,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蔡德山,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中天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93258019E,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明珠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红,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3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设施)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宜昌中天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收益、土地占用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设施设备使用费等款项,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宜昌中天新能源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车 志 平
审 判 员 李 峡
审 判 员 王 四 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磊书记员肖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