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612民初9115号
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三圩埭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达福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新南村委后南岸村1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
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与被告江苏达福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福公司)、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福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福公司立即向原告大海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3328.0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逾期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为353706.32元,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达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因被告达福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向原告大海公司支付了货款本金73328.07元,故原告大海公司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达福公司向原告大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5136.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大海公司与被告达福公司建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大海公司根据被告达福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PVC地砖膜,被告达福公司根据实际发货情况向原告大海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签订了定作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2018年11月4日至2020年4月12日,原告大海公司共向被告达福公司发货价值11999768.45元,到目前为止,被告达福公司已向原告大海公司给付货款11926440.38元,尚欠货款本金73328.07元及利息未付。被告***系被告达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100%。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达福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大海公司按约交付货物,被告达福公司应按约给付货款,其未按约给付有违诚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达福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达福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应对被告达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达福公司、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大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作合同26份;2.送货单149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4.利息计算明细表。经本院审查,原告大海公司提供的证据4系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大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大海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原告大海公司与被告达福公司分别订立了26份定作合同,由原告大海公司为被告达福公司定作不同规格的PVC地砖膜,其中2018年度至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24份合同中约定价款的结算期限为月结60天,2020年3月10日、3月21日签订的2份合同中约定价款的结算期限为月结90天。除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外,其余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大海公司按所订合同自2018年11月4日至2020年3月23日向被告达福公司供货价款总额为11990005.37元,并向被告达福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1926440.41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达福公司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1年8月4日,分54笔向原告大海公司付款11926440.3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12月10日向原告大海公司付款73328.07元,合计11999768.45元。
另查明:1.原告大海公司自2019年12月24日起,在送货单上载明付款条件为月结90天。2.被告达福公司自2014年12月11日起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起成为达福公司自然人股东,并担任达福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大海公司与被告达福公司订立的定作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达福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收货后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起算点,原告大海公司根据每批次的送货金额及应付款时间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因2019年12月24日起的送货单上明确记载付款条件为月结90天,故本院认定2019年12月24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起算点为到货月结60天的次日,2019年12月24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起算点为到货月结90天的次日。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对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合同,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稍高,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对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经本院审核,截至2021年12月10日,被告达福公司应向原告大海公司支付价款11990005.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6136.83元,被告达福公司已付款11999768.45元,尚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6373.75元。对原告大海公司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达福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达福公司的财产,依法应对被告达福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达福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6373.75元;
二、被告***对被告江苏达福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6元,减半收取计3853元,由原告负担8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973元,保全申请费27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