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612民初388号
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251983005G,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三圩埭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昊达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1WQ79C4H,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雪岸社区居委会9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如城街道健康西村都市。
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与被告江苏昊达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昊达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本金102974.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11月7日,利息为8134.71元;其后要求以102974.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13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2、被告***对被告昊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昊达公司建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昊达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PVC地砖膜,被告昊达公司根据实际发货情况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签订了定作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被告昊达公司发货25563.09元,于2021年5月16日向被告昊达公司发货77411.28元,共计102974.37元。被告昊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系被告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100%,被告昊达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应对被告昊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昊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7日、2021年4月30日,原告大海公司作为承揽方与被告昊达公司作为定作方,先后签订2份定做(作)合同。约定由大海公司为昊达公司定作玩具膜。2份合同除第一条标的额不同外,其他条款均一致。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如超期则货款转为借款,按LPR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并注明该条为结算方式非违约条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有关条款办理,如涉及诉讼,违约方承担守约一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被告交付定作物25563.09元,于2021年5月6日向被告交付定作物77411.28元,两次共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计102974.37元,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价款。
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13000元。为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500元。
还查明,被告昊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份定作合同以及相应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交费凭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海公司与昊达公司订立的“定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有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昊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接受定作物时付清价款,否则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款到发货,如超期则货款转为借款,按LPR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因本起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符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昊达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定作价款102974.37元。
二、被告江苏昊达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563.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从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7411.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从2021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江苏昊达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因本起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13500元。
四、被告***对被告江苏昊达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1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61元,由被告江苏昊达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