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永乐玩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612民初394号 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251983005G,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三圩埭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永乐玩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072747242E,住所地镇江市扬中市八桥镇永胜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与被告扬中市永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本金11717.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31.28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审理中将逾期付款利息明确为:1、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逾期利息为1133.74元;2、以11717.5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从2019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建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玩具膜,被告根据实际发货情况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签订了定作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7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价值248988.55元,到起诉为止,被告己向原告给付货款237271元,尚欠货款本金11717.55元及利息未付。 被告永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原告作为承揽方与被告作为定作方,先后签订6份定做(作)合同。约定由大海公司为永乐公司定作不同规格的玩具膜。6份合同除第一条标的额、色号不同外,其他条款均一致。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余款付清发货。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7月1日共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计248988.55元,被告共给付原告定作价款237271元,其中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54000元),被告至2019年7月1日积欠原告定作价款11717.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6份定作合同以及相应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其称曾于2019年5月5日汇款1万元给原告,如将此款纳入其付款,即不欠原告多少款项了,同时表示不愿意给付逾期利息。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交易明细”复印件,经本院与原告核对,该交易明细上收款账号与原告单位账号差两个号码,原告并未收到上述汇款。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要求其与汇款银行核实上述情况,但其始终未正面回复。在本院建议其将积欠价款及诉讼费、保全费计12060.55元汇给原告后,其表示借钱给原告汇过去,但一直未能兑现。 本院认为,大海公司与永乐公司订立的“定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有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永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接受定作物时付清价款,否则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预付30%,余款付清发货。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条款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经审核从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7月1日,逾期付款的利息为1133.74元。对此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11717.5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中市永乐玩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定作价款11717.55元。 二、被告扬中市永乐玩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逾期利息1133.74元。 三、被告扬中市永乐玩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从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1717.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43元,由被告扬中市永乐玩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