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6民终1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爱尔得板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明城镇开发区(五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三圩埭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爱尔得板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9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尔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由大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我司一审中明确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送货单上没有我司公章只有***签名,而该签名明显与定作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就是否需要鉴定向我司进行释明,其直接认定送货单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2.根据案涉定作合同约定,货款本金为72360元,但送货单金额为74302.67元。3.大海公司应当在送货单存疑的情形下就是否交货进一步举证。
大海公司答辩称,1.送货单上***的签名是真实的,***是爱尔得公司的采购员,爱尔得公司可以向***核实,但其拒绝核实,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2.我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和送货单上的金额是一致的,爱尔得公司也已经进行了抵扣,足以说明其已收到案涉货物。3.案涉定作合同上有单价,送货单金额是以实际重量计价的。4.爱尔得公司对于事实问题均未明确回答,在一审庭审前其还要求就本案进行调解,如果我司存在虚假诉讼,其不可能要求调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爱尔得公司给付货款74302.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爱尔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爱尔得公司向大海公司定作规格型号为0.250mm*1300mm的压纹PVC地砖膜,数量为7200kg,单价10.05元,共计货款72360元。2、交货地点:爱尔得公司提货的,以爱尔得公司提货地点为交货地点;大海公司送货的,以爱尔得公司指定地点为交货地点,如交付托运,以货交第一承运人地为交货地点;3、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余款付清发货,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和***亦分别在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方签名。合同签订后,大海公司通过送货的方式送至爱尔得公司处。2018年12月15日,***作为收货人在货款金额为74302.67元的送货上签名,同时该送货上所载明的品名、规格型号、压纹、单价与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一致。现爱尔得公司一直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大海公司遂诉。
庭后,大海公司在庭审笔录上自书其同意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系爱尔得公司方签订案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故***于2018年12月15日在送货上签名的行为,表明***已收到货物,且其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案涉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为74302.67元,爱尔得公司应予以给付。虽然案涉合同有预付货款30%的约定,但该举证义务在于爱尔得公司,现爱尔得公司未能就其已支付预付货款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爱尔得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损失补偿为基本原则,同时兼具一定的惩罚功能。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应当充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以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和判断。本案中,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因爱尔得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对大海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应认定大海公司的损失为未及时收到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现大海公司同意违约金标准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且标准亦未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对该主张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自爱尔得公司收到货物之日即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爱尔得公司辩称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爱尔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海公司货款74302.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302.6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大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税控软件操作视频及截图,证明爱尔得公司已经将大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
2.大海公司业务员与***的聊天记录,证明大海公司已经实际交付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并向***催款的事实。
爱尔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司已经收到货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证明我司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量。
本院认证认为,爱尔得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其关联性及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爱尔得公司确认已抵扣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海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有***的头像及电话号码,双方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24日的聊天内容为“黄总你好,耐磨层收到了”、“黄总你好,74302.67元发票收到了”;2019年1月4日的聊天内容为“周部长,货款怎么样了”、“黄总你好,知道了”;2019年5月16日的聊天内容为“货款一事还是要多关心,怎么还不付”“知道,和潘总说过了,应该快了,坚持一下”。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海公司有无履行交货义务,爱尔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有定作合同,如无特殊情况,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海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提交了有***签名的送货单,虽然爱尔得公司对送货单中的签名不予认可,但爱尔得公司并未否认***是其员工,其有义务向***进行核实并据此对相关事实予以明确,而并非对该事实进行单纯的否认,否则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为了证明双方的交易过程,大海公司还提供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爱尔得公司以***已经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大海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中不仅有***的头像、电话,还包括案涉交易的完整的聊天记录,其中关于***确认接收货物的时间、接收发票的金额都与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记载相符,因此结合案涉合同及送货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该证据也再次证明了大海公司已实际交付案涉货物。至于送货单上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略有不同只能证明双方是根据实际送货数量进行的结算,也不能证明大海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此外,爱尔得公司已经就案涉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虽然该行为不能单独证明爱尔得公司已经收到案涉货物,但如果爱尔得公司在收取发票的同时未收到案涉货物,理应向大海公司进行催要,爱尔得公司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大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亦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货物已经交付,无需再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而如果爱尔得公司认为***的签名确实不真实,其应当主动申请进行鉴定,但其并未申请,因此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大海公司所举证据已足以认定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即使爱尔得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鉴定也不应予以准许,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爱尔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吉林爱尔得板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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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