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3民初3804号 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三圩埭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告:***,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第三人:金华昌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东经济开发区金殿创业园(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金华昌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昌玖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昌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未出资范围151万元内对第三人金华昌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2021)苏061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未清偿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货款本金427175.15元、逾期付款利息4747.99元、逾期利息202532.08元(自2019年7月1日起分段以不同基数支付至款清之日,均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6331.25元(自2021年5月25日暂计至起诉日),暂合计670786.47元;2、判决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明确为判决被告***、***在未出资范围151万元内(其中被告***未出资范围100万元、被告***未出资范围51万元)对第三人金华昌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2021)苏061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未清偿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金华昌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玖塑胶)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苏061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昌玖塑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2717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47.9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因昌玖塑胶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对昌玖塑胶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昌玖塑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苏0612执241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昌玖塑胶工商内档材料显示,公司注册资本151万元。两被告为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股东和现股东,至今均未履行出资义务。2019年6月30日,昌玖塑胶及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的原告债权予以确认。2019年9月30日,昌玖塑胶及被告***因无力偿还(2019)浙0702民初8124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后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告***知道昌玖塑胶及被告***已无支付能力,为逃避公司债务和股东责任,于2020年7月15日以0元转让所持的49.49万元出资额(占比32.7748%),转让后仅持有1.51万元出资额(占比1%)。原告认为,昌玖塑胶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多次执行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第1项有关被执行人公司出资期限可以加速到期的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两被告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昌玖塑胶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两被告作为昌玖塑胶的发起人股东,对其设立时的认缴出资应承担资本充实义务,被告***以0元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作为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法律也不应保护以无偿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两被告作为发起人股东,应对另一股东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大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1)苏061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简称“南通当地法院”)作出(2021)苏061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金华昌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昌玖塑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2717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47.9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昌玖塑胶未按约定支付任何款项;3、经法院确认事实:2019年6月30日,昌玖塑胶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所欠债务。因此,本案原告债权早于此时间确立; 2、(2021)苏0612执2417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1、因昌玖塑胶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经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南通当地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终本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3、昌玖塑胶已被南通当地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费; 3、昌玖塑胶工商内档材料1份,证明1、昌玖塑胶于2017年2月15日由被告***、被告***发起设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99万元,***认缴出资51万元;2、昌玖塑胶经一次增资,由***增资1万元,后因欠原告债权(债权确立时间2019年6月30日)为逃避债务(第44页)于2020年7月15日,两股东同意,由***以0元转让所持的49.49万元出资额(占比32.7748%)给***,转让后***仅持有1.51万元出资额(占比1%);3、自公司设立至今无股东实缴出资登记; 4、昌玖塑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1份,证明企业年报的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昌玖塑胶2017年度未填报实缴出资信息,2018-2021年度,现股东被告***以货币方式于2017年2月15日实缴3万元,被告***实缴出资一直为0元,未实缴出资; 5、昌玖塑胶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查询截图1份,证明经查询,昌玖塑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MA28PHTM5D)未被申请破产; 6、昌玖塑胶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截图1份,证明1、经查询,昌玖塑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MA28PHTM5D)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采取了限高措施;2、昌玖塑胶除原告债权外,还存在(2019)沪0120民初23057号、(2019)浙0702民初8124号、(2020)浙0205民初4325号三个民事生效判决书确定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因昌玖塑胶未履行,而分别被(2020)沪0120执413号执行一案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19)浙0702执6899号和(2021)浙0205执434号执行两案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执行终本。因此,昌玖塑胶确已无财产,具备破产原因; 7、被告***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截图1份,证明1、被告***因未履行(2019)浙0702民初8124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于2019年11月22日被强制执行而后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2020年7月15日,被告***转让股权时被告***及昌玖塑胶均已是失信被执行人,被告***已知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已无出资能力,仍在未出资的情况下以0元价格转让了股权,具有逃避债务,逃避出资责任的主观故意。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昌玖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及第三人昌玖公司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大海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第三人昌玖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15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有股东二名,其中股东***认缴出资99万元,出资比例为66%,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前;股东***认缴出资51万元,出资比例为34%,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12月25日,第三人昌玖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关于增加注册资本、股权转让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载明:“1、股东转让股权后,本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下:***以货币出资,为人民币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4%;***以货币出资,为人民币9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6%。2、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51万元,由***增资1万元,增资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下:***以货币出资,为人民币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7748%;***以货币出资,为人民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6.2252%。3、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具体修改内容见2019年12月24日修改后的公司新章程”。修改后的章程记载:认缴注册资本为151万元;股东***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7748%,将在2060年12月23日前足额缴纳;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6.2252%,将在2060年12月23日前足额缴纳等内容。但同时,在作为股东会决议内容之一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方拟转让的股权及转让价格均显示为0。同日,第三人昌玖公司就增资及相应股东持股比例事项向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20年7月15日,股东***(出让方)与***(受让方)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将拥有金华昌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32.7748%的49.49万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款为0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货币等内容。同日,第三人昌玖公司向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出资比例为股东***出资额149.49万元,百分比:99%;股东***出资额1.51万元;百分比:1%。 2021年2月1日,原告大海公司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昌玖公司、***给付价款42717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4月30日,该院作出(2021)苏061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昌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2717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47.99元(计息至2019年6月30日),并自2019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以331609.83元为基数;2019年7月5日以414339.9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27175.15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之四标准计算);……”。后因债务未履行,本案原告向该院申请执行。2021年9月28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612执24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7年度企业年报信息显示,二股东(***、***)的实缴出资额为0元;2018年-2021年的企业年报信息均显示,股东***实缴出资为3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7年2月15日;股东***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第三人昌玖公司此外还存有(2019)浙0702民初8124号、(2019)沪0120民初23057号、(2020)浙0205民初4325号等涉诉执行案件,其中(2019)浙0702民初8124号民事判决书出具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第三人昌玖公司涉案债务金额为260万元;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显示,无第三人昌玖公司涉案信息。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第三人昌玖公司涉及包括本案原告大海公司在内的多起执行案件,且均穷尽执行强制措施后,仍无法受偿,同时,第三人昌玖公司在产生公司债务后,仍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将认缴期限从2020年2月28日前延长至2060年12月23日,因此其情形已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两股东应当对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第三人昌玖公司2018年-2021年的企业年报信息均显示,股东***实缴出资为3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但其2017年报却显示两被告实缴出资为零,前后信息内容相互矛盾,因此仅凭公司年报内容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实缴3万元出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未出资范围151万元内对第三人昌玖公司在(2021)苏061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未清偿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出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将其所有第三人昌玖公司32.7748%的49.49万元股权向被告***进行转让且事后就该事项亦向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但结合第三人昌玖公司自2017年至2021年的公司年报显示被告***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的事实,应当足以认定受让人即被告***在受让时显然知悉出让人***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两被告应就前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互负连带责任的同时仍应当就转让股权部分范围内的出资义务互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未出资范围151万元内(其中被告***未出资范围100万元、被告***未出资范围51万元)对第三人金华昌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要求两被告就前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昌玖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未出资范围151万元内(其中被告***未出资范围100万元、被告***未出资范围51万元)对第三人金华昌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货款42717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47.99元(计息至2019年6月30日),并自2019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以331609.83元为基数;2019年7月5日以414339.9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27175.15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之四标准计算)】向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上述补充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