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12民初5113号
原告:江苏某甲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乙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甲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乙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到庭)、姚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08273.83元、逾期付款利息233789.73元(己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要求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8000元,暂合计人民币570063.56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PVC地砖膜,被告根据实际发货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签订《定作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2019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9973749.13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到目前为止,尚欠货款本金308273.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付。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双方争议的是原告2022年3月20日发的最后一批20.56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价值246726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处理,但原告至今未能处理,被告要求退还该批货物,因此货款本金应当重新计算;2.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已支付的货款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最高只能按照一年期LPR上浮30%计算;3.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待裁判说理时一并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至2022年3月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先后订立了47份定作合同,由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定作不同规格的PVC地砖膜,其中2019年3月14日至同年10月29日间8份合同约定月结60天,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2019年12月16日、同月26日的2份合同约定月结60天,违约方承担守约一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20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26日间的26份合同约定月结60天,如超期则贷款转为借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借款利息,违约方承担守约一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21年1月23日之后的11份合同约定月结60天,如超期则贷款转为借款,按LPR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违约方承担守约一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某甲公司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20日向某乙公司供货价值总计19973749.13元,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付款计19665475.30元,尚欠货款本金308273.83元。诉讼中,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逾期货款利息计算表》中记载的应付款金额和时间与实际付款金额和时间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某甲公司为案涉纠纷,委托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8000元;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乙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购买保全保险,支付保险费16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订立的定作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某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收货后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辩称其未付款的20.56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碍难采信。某甲公司将已收价款优先抵扣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抵扣方式更有利于某乙公司,但某甲公司的这种抵扣方式不能说明其已放弃了向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因此,对某乙公司提出的“双方在往来期间,之前货款已经支付,已支付的货款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的起算点,原告某甲公司根据每批次的送货金额及应付款时间分段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本院对双方约定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将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计算,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69倍计算;对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经本院审核,截至2023年9月5日,某乙公司共结欠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7833.41元。
某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8000元、保全保险费1600元,均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其诉请某乙公司予以负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律师费负担等约定系格式条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乙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甲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08273.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3年9月5日为87833.41元,之后以308273.83元为基数按LPR的1.69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某乙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某甲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8000元、保全保险费1600元,合计296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甲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2元,减半收取计4751元,由原告江苏某甲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8元,由被告江苏某乙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843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被告江苏某乙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特别提示: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原审理部门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