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琼派瑞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仁合康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豪邦服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4民初1768号 原告:四川省仁合康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护贤西二路89号7栋3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豪邦服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11层112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霖澳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兴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仁合康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合公司)与被告成都豪邦服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第三人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派瑞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琼派瑞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邦公司承担退货责任,返还设备价款500000元;2.判令豪邦公司向仁合公司支付因逾期交付的违约金12000元并赔偿仁合公司经济损失507000元;3.判令豪邦公司承担仁合公司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豪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仁合公司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解除豪邦公司与仁合公司签订的案涉《销售合同》。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2日,四川省咪多拉服饰有限公司与豪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B-20200222),约定四川省咪多拉服饰有限公司从豪邦公司处购买型号为“ET-3635全自动一拖二(外耳式)”口罩机一台,该产品生产厂家为琼派瑞特公司。此后,四川省咪多拉服饰有限公司更名为仁合公司。《销售合同》签订后,仁合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豪邦公司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内未能完成交付义务,直至2020年3月16日才逾期交付设备。设备出厂编号为KZ202001290329,所交付的产品未见产品合格证书。设备交付后,豪邦公司也未按约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仁合公司收货后发现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仁合公司多次向豪邦公司及生产者琼派瑞特公司提出维修整改的要求,但其发回的少量并不匹配的更换零件,根本不能恢复口罩机的正常使用,导致大量产品报废。仁合公司在疫情期间应政府要求生产防疫产品,本次采购口罩机系为了满足生产需要。现因产品质量问题无法投入生产使用,造成利益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仁合公司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豪邦公司辩称,1.案涉《销售合同》没有约定仁合公司享有任何退货的权利或者是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2.案涉《销售合同》也无法定解除的事由或者根本未达到仁合公司能够主张退货的程度:首先,仁合公司主张2020年3月16日收货不是事实,仁合公司早在2020年3月13日就签署了安装调试验收单,设备早已实际交付。按照该签收单的约定“经过上述安装及调试服务工作,设备已能正常运行,自设备交付之日起,除质保、维修等售后维护事宜外,供方已完成口罩机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供需双方针对该口罩机合同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的纠纷”,豪邦公司早已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并且设备已经能够正常运行,如果不能运行,则仁合公司可以当场提出异议并拒绝签收该验收单,但仁合公司实际签收即认可设备达到约定的正常运行状态,并且豪邦公司此后只需履行相应的质保、维修等售后维护事宜。同时,仁合公司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情形,应当按照约定向豪邦公司支付8000元违约金。其次,合同明确约定了现场验收期、质量异议期,但仁合公司均未在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依照约定应视为产品合格。仁合公司股东、高管以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与豪邦公司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21日开始,仁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均明确表示要将设备卖掉重新买一个N95口罩机;2020年3月23日至4月1日***向***发送了合计5个视频,均显示案涉口罩机是能够正常生产的。仁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在社交媒体上发布口罩机正常生产的视频。因此,仁合公司是因口罩机行情出现断崖式下跌后,设备出售未果,从而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有违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再次,设备交付后,豪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质保和维修义务,仁合公司因管理不善导致机修工辞职,设备无法实时维护,并且擅自加装设备零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特殊疫情环境以及巨大的市场需求决定了口罩机生产是超负荷的,加之口罩机生产本身高度依赖随机配备的机修工及其调试水平,豪邦公司及琼派瑞特公司始终只能提供质保以及维修义务,不可能24小时专人随机质保。因此在仁合公司购买设备前、提设备时以及机修工在3月份辞职后,豪邦公司与琼派瑞特公司多次提示其重新指派专业人员进行学习、培训,但是仁合公司不予理会,反而将自己的企业责任、管理责任强加于豪邦公司与琼派瑞特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并且,仁合公司擅自加装零件还要求豪邦公司对改装后的设备承担退货责任,实在太过牵强。综上所述,仁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琼瑞派特公司陈述,1.琼瑞派特公司未与仁合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其与豪邦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琼瑞派特公司没有约束力。2.琼瑞派特公司是生产厂家,产品出厂时,附有生产合格证、说明书,琼派瑞特公司根据与豪邦公司的约定,对其指定的人员进行培训,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等于同意承担售后服务义务。3.设备于2020年3月16日安装调试完毕,仁合公司确认“设备能正常运行”,此后,正式进入设备再次运输、安装、正常质保、维修等售后阶段,即日后的配件、往来,均是售后服务,与生产厂家无关。4.合同约定了验收方法、异议期限及后果,仁合公司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还盖章确认“设备正常运行,正式进入设备的正常质保、维修等售后阶段”,证明符合约定。5.仁合公司员工未经正式上岗前培训,边使用边熟悉,所以问题多,设备磨损严重;国家政策不允许出口,不少企业开始面向国内消费者,转生产一次性口罩,使仁合公司订单下降;仁合公司购买设备前来学习的技师(经琼瑞派特公司培训)离职,导致没有会使用的人员;仁合公司购买设备后每天24小时的运营时间,易损配件大量更换,仁合公司主张无法使用,与事实不符。6.琼派瑞特公司销售了2000多台口罩机及配件,从未出现仁合公司所说的质量问题,对比前一年,仁合公司的营业额翻倍了百分之五百左右,该结果均是以设备正常运作为前提。7.仁合公司因国家政策和自身管理问题亏损,属于正常的市场经营风险,质量是琼派瑞特公司的根本和底线,请依法驳回仁合公司的诉请。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和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一、四川省咪多拉服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成立。2020年3月12日,四川省咪多拉服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省仁合康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9月16日,四川省仁合康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省仁合康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四川省仁合康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监事,***、***系豪邦公司工作人员,***系琼瑞派特公司工作人员。 二、2020年2月19日,***与***成为微信好友。之后,***通过微信向***询问购买口罩机等事宜。2020年2月22日,***向***发微信称“3/10出货50万含税,含运费,安装,培训,售后”、“3/15出货45万含税,含运费,安装,培训,售后”、“你选择”、“***”,***回复“十号”。当日,豪邦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省咪多拉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通过微信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B-20200222)。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因生产需要,现向甲方购买如下设备(以下设备价格为含税价,含运费,含安装,含培训,含售后,包上线,包正常运转):设备名称及型号:ET-3635全自动口罩机一拖二(外耳式)、数量:1、设备总金额:伍拾万元整(¥500000)。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交货时间:乙方支付第二笔款后,3月10号甲方照乙方提供的指定地址发货,货运时间以双方另行协商为准。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交货方式:由甲方运送协议货物(物流)至乙方指定地点,承运人由甲方负责选定,相关保险以及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交货地点:四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贤清南路69号21栋6单元1楼101号(乙方负责货物签收的联系人为:***,联系电话为:137××******;乙方前述联系人员在货运签收单上签字即代表甲方已交货)。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作为定金,甲方立即安排生产,发货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货款的20%后,甲方立即发货,否则甲方有权不予发货,2.甲方收款以本合同约定的账号银行收款记录为准,如乙方未能按约付款,除应付该笔货款外,每日按应付未付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直到所有应付未付款项付清为止,同时甲方未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相关律师费、差旅费及鉴定费等应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10天或因乙方其他自身原因导致本合同继续履行存在困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无需退回乙方按本合同约定预付的款项,3.如甲方未能按约发货,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日按20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发货,且最高赔偿额不大于乙方预付款项,并支付乙方相关律师费、差旅费及鉴定费,该赔偿不影响本合同其它条款的执行。合同第二条第七款约定,保修期:保修1年(从该设备交货之日起算),在保修期内损坏零件以旧换新免费维护,根据产品不同易损件不在保修范围内,本合同产品附件所列的易损件不在保修范围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验收:乙方人员(或其它委托人员)***接受货运货物同时应当场对产品予以验收(确实无法发现的隐藏瑕疵,验收日期延长3日),前述时间内乙方未书面提出异议、接收产品并签署相应书面验收单据的即视为产品符合约定,甲方交货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承诺所购买的甲方产品仅用于乙方生产使用,不得销售给第三方,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发生的一切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予以赔偿。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保证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对购买的甲方产品进行任何内容或形式的修改,因乙方擅自修改而引发的质量问题,不在本合同保修范围之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甲方保证本协议规定的产品为合格品,在甲方工厂应做相应调试合格后出厂运送至交货地点由甲方负责进行安装。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约定,甲方必须保证出厂产品为合格品,如乙方对品质有异议,应在合同签订30日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疑义和认可合格。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全面、适当、及时地履行义务,若本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依据法律规定和本协议的约定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2月24日,四川省咪多拉服饰有限公司向豪邦公司转口罩机定金450000元。2020年3月5日,四川省咪多拉服饰有限公司向豪邦公司转口罩机尾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仁合公司还安排一名工作人员到琼瑞派特公司培训。 2020年3月13日,仁合公司在《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自动一次性三层口罩机安装调试验收单》(以下简称安装调试验收单)上“客户签字盖章”一栏签章。经查,安装调试验收单“验收标准”一栏记载,“1、口罩外中内材料宽度要求为170+/-2mm、180+/-2mm、195+/-2mm;2、前段进行三道折痕,超声波印花,后段进行切片、焊挂耳,双边出料;3、口罩成品保证四边平直,印花工整;4、设备经调试后可正常运行;5、调试人员完成对客户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设备操作、保养);6、机器外观干净、整洁”。“客户签字盖章”一栏记载,“1.经过上述安装及调试服务工作,设备已能正常运行;2.自设备交付之日起,除质保、维修等售后维护事宜外,供方已完成口罩机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供需双方针对该口罩机合同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仁合公司实际于2020年3月16日收到案涉口罩机。 三、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1)琼瑞派特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3月20日左右组建了“成都哆咪拉口罩机售后-***”微信群。2020年3月22日,***在与琼瑞派特公司工作人员沟通配件更换过程中提到“@如何是好付款没有问题哈,那你们总也的给点售后吧”、“况且这些东西不是人为损坏,机器拿回来就没有正常用”、“我马上叫豪邦付款”、“根本没有用,如果正常用过了,付款我们没意见”、“其实钱也不多,本来你们现在人手不够叫你们过来售后也恼火,我们还不是想咋想办法让机器正常运转起来”,琼瑞派特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昵称“如何是好”)回复“您好,现在让机器动起来才是当务之急,公司有公司的规定,哪些可以更换,哪些需要收费,这都不是我能决定的,我也只是跟着公司的规定走,您也说了钱不多,就几百块,但是机器放那儿停着就不是几百块的事情了,您说是不是”,***回复“实在搞不定也就只有退给你们”。(2)***于2021年3月30日被邀请加入“成都哆咪拉口罩机售后-***”的微信群,自该日起,仁合公司、豪邦公司、琼派瑞特公司三方工作人员就案涉口罩机配件更换、口罩机维修调试等事宜在微信群进行过多次沟通。(3)2021年4月3日,琼派瑞特公司工作人员***发消息称“据我们了解到您们公司当初派人来学习的机修师傅学会了调试口罩机,但回成都后没有在您们工厂干了,直接辞工了,然后在外面调试别家口罩机赚钱;导致您工厂设备是用不起来的,上个月我跟您老板说了,让他再重新派人来学习,老板也答应派他女婿来学习,我这边会安排师傅教他,但后来为什么又不来呢?到现在您还说我们没有管您们,给您们学习机会,您们也一直不来!”,仁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被杨总挖走了”、“给你们做售后去了”。当日,***还在群里发微信称“@******你...不是有师傅来成都了吗?为什么不过来看一下,现在本来就忙,如果厂里来人指导一下至少保证机器能转起来”,琼派瑞特公司工作人员黎师傅(微信昵称“***”)在群里回复称“@******张总,我已经去调试过三次,第1次去,打片机切刀不能正常运转,从站2压耳机不能正常运转,从站1差配件不能运转,然后把打片机,和从站2勉强调到可以运转因为从站2,剪刀不好用,建议更换新剪刀,打片机建议换成新切片刀,还有拉筒也不稳定,但甘总在外面加工了一个也不完善。第2次过去帮他把剪刀换过,打片机切刀换过,换上甘总在外面加工的拉筒,修复从站1。第3次过去,又调试打片机,因为甘总在外面加工的那个拉筒也不稳定,所以我又建议他重新更换一个拉筒,还有压耳机上面的弹片,但这次寄过来的那个弹片跟原装不合,所以装起来还是夹不住耳绳,正好这几天我又不在成都导致现在整个机器停止运转”,***回复称“我们公司的师傅现在还没有到成都,等师傅到了成都会到您工厂来指导,但我们师傅在您那边时间也不能呆太长,所以学习技术这块还是建议您派人到苏州来学习,这段时间正好我们公司在教一拖二的设备调试,过了这段时间就没有再培训了,所以请珍惜这次机会!”,***回复称“@******现在是如果学了回来也没有办法呀,关键机键有很多不匹配的”。(4)2021年4月4日,***在群里发微信称“@******张总,我不晓得四川杨总给你沟通好没有,他叫我喊个车把机器拉回你们厂里,他退我钱,我准备就这两天找个车把机器退回来”,***回复“@***这个您直接与杨总沟通就行”。(5)2021年4月6日,***在群里发微信称“本来四十五万的机器,为了快三天多出五十万,结果晚回五天不说,钱也没有退五万,回来机器一直处于无法动的状态,连一个起码的售后都没有那我们合同是签来耍的吗”、“@******希望尽快解决”,***回复称“@***1.我刚刚问过***,他那边给你派人做售后服务的,另外他还给您出过设备解决方案,将设备卖给别人,但您这边没有配合;2.我公司与您没有合同关系,您有任何问题还得通过杨总那边处理;3.我公司无权处理您与杨总之间的纠纷;请你们自己协商解决!”。当日,***还在群里发微信称“现在反正把钱退给我,啥子我都会退给你们的”,***回复称“你直接起诉就可以了”、“你起诉我公司,我起诉总公司”,***回复“@***你起诉那个给我没有关系,我就想你把钱退给我就行”,***回复“合同有经济纠纷,你我协商不了,起诉是你的权利,我们尽量配合好工作,大家都是共产党的公司,法院判了,我们该怎么执行就怎么执行”。(6)2021年4月15日下午,***在群里发微信称“@***明天我从上海请了师傅过来给你看机器,多次给公司里申请,公司里的售后派不出!”,***于当日晚上回复“@***你们的人今天下午过来了,弄了一下午了,也尽力了,如果明天弄不好呢,你就把钱退给我,因为我今天上午律师发了《律师函》,可能你明天应该会收到,我就叫他算了,我现在也想安稳过日子,不想在那机器上去操心了,现在机器也好卖”,***回复“买东西,不是你说退就退,做生意搞儿戏哟”。(7)2021年4月16日,***将律师函发到微信群中,并称“昨天寄给你了,你今天会收到的”,***回复“要不要脸自己明白”。当日,***还向***单独发微信称“你请的高手来弄了两天了,也没有弄出一个名堂,也弄不好,这个机器呢我也不要了,票一直没有开,现在为啥子又想到要给我开票呢,我上个月叫你给我开又没有开,我补税都补了十三万多,机器呢你把钱退给我,我安排人把机器送回厂里,我也不想给你两个闹”、“你将心比心***”,***回复“你们的操作工把机器配件拆得乱七八糟,重修给你调试也要时间,姐姐”,***回复“我们从来没有拆过,是你们机修过来拆了,发了配件过来一直没有过来装”、“你说两个专业人调两天搞不定的机器,作为非专业的咋让那个机器转的起来”。(8)2020年3月中下旬,***有向***提出过让其将案涉口罩机卖给别人的解决方案,***也与豪邦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过向他人出售案涉口罩机的事宜,但最终并未出售。 经查,***所发《律师函》载明,“成都豪邦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直至2020年3月16日,你公司才向仁合康健公司逾期支付设备,设备出厂编号为KZ202001290329,所交付产品未见产品合格证书。设备交付后,你公司也未依约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仁合康健公司收货后发现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仁合康健多次向你公司提出维修整改的要求,但你公司从生产厂家发回少量并不匹配的更换零件后,根本不能恢复口罩机的正常使用。仁合康健公司被迫提出退货要求,但你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仁合康建公司委托本律师代为致函,提出如下要求:1、请你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前回收出售给仁合康健公司的ET-3635全自动一拖二(外耳式)口罩机一台。2、请你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前向仁合康健公司返还设备款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若你公司未按照上述要求回收不合格产品并足额返还设备款,仁合康健公司不仅要求你公司履行上述义务,还将要求你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仁合公司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证实***于2020年2月24日向董慧转款200000元,转款摘要记载“溶喷布一吨”。仁合公司提供的7200元微信转款没有记载转款人和收款人姓名,本院对仁合公司该笔转款拟证明事实不予采信。仁合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证实四川兴正源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仁合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51834.35元,票面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纺织产品无纺布”。仁合公司委托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事宜,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诉讼代理费合计30000元。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4月30日向仁合公司开具了30000元增值税发票。 五、关于豪邦公司提供的***抖音账号4段视频,本院审查认为,这4段视频中出现的生产口罩的口罩机牵引轮颜色偏黄,而案涉口罩机牵引轮颜色偏红,难以证实视频中的口罩机就是案涉口罩机;其次,视频中的其他内容主要是上货、原材料等情况,难以证实与案涉口罩机有关联。关于豪邦公司提供的***发给***的5段视频,本院审查认为,其中17秒和10秒的视频出现的生产口罩的口罩机牵引轮颜色偏黄,而案涉口罩机牵引轮颜色偏红,难以证实视频中的口罩机就是案涉口罩机;其次,15秒和7秒的视频出现的生产口罩的口罩机牵引轮数量、颜色、调试手柄数量以及出现的铭牌位置等与案涉口罩机一致,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认定视频中的口罩机就是案涉口罩机,能证明案涉口罩机有生产过口罩;最后,9秒的视频出现的口罩机从外观上难以判断就是案涉口罩机,难以证实与案涉口罩机相关。 根据以上视频资料,结合仁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还可以证实仁合公司在2020年3月拥有包括案涉口罩机在内的口罩机数量不少于两台。 六、本案审理过程中,仁合公司申请对案涉口罩机产品质量进行鉴定,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若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即案涉口罩机能够正常运转且能批量生产合格产品。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蓉检质量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仁合公司垫付司法鉴定费62000元。鉴定过程中,四川省蓉检质量鉴定有限公司组织三方当事人在现场对案涉口罩机进行了现场查勘,各方在四川省蓉检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手写的需要更换或增配的配件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四川省蓉检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函称,“请法院协助组织涉案各方对设备前期维护保养工作及周期进行质证,我单位在维保工作完成后再次对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如质证工作不能完成,我单位将依据设备现有状态进行出具设备状态的静态报告”。收到函件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愿意垫付案涉口罩机维保所需要更换或增配的零部件费用。2021年7月24日,四川省蓉检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第五部分“鉴定意见”载明,“涉案设备切刀的伸出长度设计不合理,会造成切片时压印位置不准确;牵引轮直径尺寸设计不合理,易造成布料堆积;齿轮轴缺少轴承座支撑点,易出现轴弯曲甚至断轴的情况。熔接轮选材不当,出现锈蚀情况,不符合GB19891-2005《机械安全机械设计的卫生要求》中相关要求。涉案设备现有状态下超声波焊机模具,不符合SJ/T31432-1994《超声波点焊机完好要求和检查评定方法》中相关要求。涉案设备未能开机生产,故对其整体生产使用性能无法评测”。琼派瑞特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并在四川省蓉检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书面回函后仍有异议,因此申请四川省蓉检质量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并垫付了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四川省蓉检质量鉴定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员***出庭,工作人员***陪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仁合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2.若仁合公司享有解除权,则《购销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仁合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口罩机购销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二,虽然安装调试验收单加盖有仁合公司公章,但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当时案涉口罩机在厂家琼派瑞特公司处,尚未发货,当然也难以认定实际完成了安装调试,因此安装调试验收单不能认定为仁合公司对安装调试验收单上记载的五项验收标准认可。另一方面,《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条第六款就检验期间作了不同约定,其中第一款约定“应当场对产品予以验收(确实无法发现的隐藏瑕疵,验收日期延长3日)”,而第六款则约定“如乙方对品质有异议,应在合同签订30日内书面提出”,鉴于豪邦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质量异议期30日,仁合公司实际于2020年3月16日才收到案涉口罩机,故本院认定仁合公司享有的检验期间为30日且自2020年3月16日起算。其三,***实际于2020年3月中下旬就向***提出过让其将案涉口罩机卖给别人的解决方案,琼派瑞特公司***对该解决方案予以确认,***在2020年3月22日在微信群中也陈述“机器拿回来就没有正常用”,琼派瑞特公司工作人员还表示“现在让机器动起来才是当务之急”,结合此后琼派瑞特公司和豪邦公司分别安排了工人师傅前往仁合公司处对案涉口罩机进行调试、维修的事实,足以说明仁合公司在检验期间内即2020年3月下旬就已经对案涉口罩机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其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豪邦公司或者琼派瑞特公司向仁合公司交付过案涉口罩机的合格证,也不足以证实案涉口罩机的产品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安装调试验收单中的验收标准。另一方面,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口罩机虽然生产出过口罩,但也存在经琼派瑞特公司和豪邦公司的工人师傅多次调试、维修后仍不能正常运转情形。另结合四川省蓉检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可知,案涉口罩机还存在切刀的伸出长度设计不合理、牵引轮直径尺寸设计不合理、熔接轮选材不当等设计缺陷,由此足以认定豪邦公司向仁合公司交付的案涉口罩机存在产品缺陷且经多次修复后仍不能正常运行。基于此,应当认定豪邦公司所交付案涉口罩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其行为构成违约。鉴于案涉口罩机购销时间节点发生在疫情防控期间,仁合公司作为当地政府要求生产防疫物资的企业,其购机目的是为了高质高效的生产疫情防控产品,在多次调试维修仍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仁合公司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其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豪邦公司退货退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实际于2020年4月16日将律师函在微信群中,同在微信群中的豪邦公司***应当知晓该律师函内容,由此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4月16日解除。 二、《购销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豪邦公司应当退还仁合公司案涉口罩机货款500000元,仁合公司应当将案涉口罩机退还豪邦公司。关于损失,根据查明事实可知,仁合公司当时至少有两台口罩机,仁合公司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基于《购销合同》解除存在所称的案涉507000元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507000元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案涉《购销合同》系因豪邦公司违约行为导致解除,《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又约定了律师费承担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仁合公司据此诉请豪邦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数额,仁合公司提供了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省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费收费标准的指导意见,本院对仁合公司主张的30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付口罩机的违约金,因案涉口罩机《购销合同》已解除,仁合公司负有向豪邦公司退还案涉口罩机的义务,仁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逾期交付口罩机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仁合康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豪邦服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B-20200222)于2020年4月16日解除; 二、成都豪邦服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仁合康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00000元,四川省仁合康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口罩机即ET-3635全自动口罩机一拖二(外耳式)退还成都豪邦服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三、成都豪邦服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仁合康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四川省仁合康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经减半收取),由由成都豪邦服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四川省仁合康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71元。鉴定费62000元,由成都豪邦服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由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