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琼派瑞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0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红塔沈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塔沈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公司”)、原审被告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7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衣缝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辽0112民初7640号《民事判决书》第1、2、3、4、5、6、8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货款责任、承担利息运输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损失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系认定错误。原审认定:“***上海分公司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衣缝公司销售的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该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给予退货处理”,该认定错误。首先,本案***上海分公司的鉴定结论的第1项:鉴定对象口罩机每分钟生产的数量约为45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一拖二,100片/分”的技术参数标准要求;其原因与鉴定对象口罩机的加工制造和安装调试质量存在关联性;第2项、鉴定对象口罩机生产的口罩制品的口罩带与口罩体连接点的断裂强力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要求,外观质量合格率仅为69%;第3项、鉴定对象口罩机存在加工精度和安装调试不能满足正常生产使用的质量问题。电气控制柜外壳门上无安全警示标志,可动零部件未配置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以上三项的鉴定结论仅能说明案涉设备存在部分事项未完全达到技术要求、存在部分无警示标识、无防护标志,这些质量瑕疵均不能明确的说明案涉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不合格事项,无法达到原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其次,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假如产品存在部分的质量问题是否解除合同、如何退款的事项。但,该约定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必须在货到目的二十日内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异议。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行使书面异议的权利,视为被上诉人认可该设备无质量异议。再次,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署的《设备安装确认书》中已经明确了提取设备时是合格验收的,该《设备安装确认书》的签署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是被上诉人的自愿意思表示,显然应当对于签署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审理程序不当,超出、遗漏诉讼请求予以判决。1.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主张了解除合同之诉求,但原审对于该诉求并没有认定、判决,原审直接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红塔公司货款38万元】,该判决明显不当,系错误。返还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均是在解除合同后的法律责任,未经解除合同认定,对此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红塔公司的一审诉求并没有主张鉴定费、返还设备的诉求,而原审判决的第五-六项,明显超出诉讼请求予以判决。综上,原审在认定事实及审理程序上均有不当,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红塔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确,应予以维持。二、在本案诉争的机器整个买卖过程中,我公司并未出具过任何质量确认单和认可质量的文书。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质量确认单为复印件,并且签署时间是2020年3月31日,但本案中机器购买时间是4月16日,签收时间是4月18日,购买时间与签收时间并不相符。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答辩状及反诉状中说的该质量确认书是被上诉人针对第一台机器出具的。该质量确认单不符合生效要件,即便是第一台设备我公司也不予认可。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我公司有义务在收货2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我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合同告知书,争议机器收货时间为4月18日,我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是5月1日。即我公司已在29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四、一审判决并未超出遗漏诉讼请求。一审中被上诉人最后一项诉讼请求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鉴定费、起诉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本次诉讼引起的一切必要费用,并且在立案时我公司并未申请鉴定,因此在诉讼时并未罗列具体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辩称:一、我们同意上诉人上诉状中全部上诉理由,并补充意见如下:我方认为原审不应将我们列为被告,应列为第三人。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中并不涉及我公司,而且追加我公司为当事人的主体,也应是被上诉人,否则就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二、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审才追加了我公司,我公司没有参与鉴定过程。所以我公司对鉴定结论也不予认可,并且鉴定收费没有经我公司同意和知晓,是红塔公司与鉴定机关的单方行为,造反了法定告知程序,费用过高。三、涉案机器经检测也没有检测出具有根本性违约的情形,因此红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红塔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提请法院判令解除本诉原告红塔公司与本诉被告衣缝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解除合同标的额380,000.00元;判令本诉被告衣缝公司退还货款380,000.00元并且支付利息暂计3,908.09元(以38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令本诉被告衣缝公司赔偿运费损失7,000.00元;判令本诉被告衣缝公司赔偿律师费30,400.00元;由本诉被告衣缝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衣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提请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红塔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35,000.00元;由反诉被告红塔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5日,原告红塔公司与被告衣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合同编号:AH2020010214003)1份,由红塔公司(甲方)向衣缝公司(乙方)采购全自动一次性医用口罩流水线设备2台,型号:IF-Y1002,单价每台380,000.00元,合计金额(含税)760,000.00元,技术参数:“一拖二,100片/分”,含13%增值税、含包装、不含运输;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乙方应于签定合同收到货款后45日内,将货物生产完成,交付地点:乙方厂内,上海松江区高技路655号绿亮科创园4栋;由甲方负责安排货物运送并承担运输费用。货物送达甲方后,甲方需派人员协助卸货进场,货运公司托运情况下甲方需负责指派人员收货并搬入需安装地点。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即完成交付;收货地址:辽宁省沈抚新区***75-1号1501,联系人:***;购销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预付货款380000元,发货前付清余款380000元;除非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基于任何原因对应付的款项进行任何扣减、扣除、抵销,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且甲方法定代表人承担货款及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如因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解除合同收回设备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天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设备折旧、使用费;如因乙方收到预付款项,未能在约定时间之内交付货物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每日按5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发货,且最高赔偿金额不大于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甲方卸完设备后,乙方将及时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对此甲方应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安装、调试合格完成后甲方应及时签署《设备安装确认书》。货到目的地后二十日以内,甲方如对设备质量有异议的,应在该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如果设备有质量问题,甲方可以提出退换货;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之内免费服务,差旅费由乙方承担。甲方需要其他服务及技术维护,应另行签署协议;任何一方如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守约方因处理本合同项下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及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红塔公司于2020年2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衣缝公司支付货款380,000.00元,2020年3月25日再次通过该账户向衣缝公司支付货款380,000.00元。2020年3月31日,被告衣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红塔公司提供第一台全自动一次性医用口罩流水线设备(出厂编号:KZ20200110603106),由红塔公司于2020年4月2日接收并且签署《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交付说明》;2020年4月15日,衣缝公司将第二台全自动一次性医用口罩流水线设备(出厂编号:KZ20200115703157)交付红塔公司委托的承运单位,红塔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收到第二台设备。被告衣缝公司提供的上述2台设备均由原告红塔公司委托辰锦公司负责托运,红塔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辰锦公司支付运费14,000.00元,***公司开具等额发票,注明每台设备运费7,000.00元。原告红塔公司接收被告衣缝公司提供的第二台设备后,发现该台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无法正常使用,由该公司联系人***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通过微信与衣缝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退还第二台设备的相关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共识,红塔公司起诉来院。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红塔公司申请,本院按照规定程序选定由被告衣缝公司提供的鉴定机构***上海公司,针对衣缝公司销售给红塔公司的第二台口罩流水线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委托事项:1、就衣缝公司出售的口罩流水线设备(型号:IF-Y1002,出厂编号:KZ20200115703157)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一拖二,100片/分”的技术参数标准进行鉴定;2、就衣缝公司出售的口罩流水线设备(型号:IF-Y1002,出厂编号:KZ20200115703157)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设计缺陷进行鉴定;3、就衣缝公司出售的口罩流水线设备(型号:IF-Y1002,出厂编号:KZ20200115703157)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标准与口罩流水线设备自身质量问题或者设计缺陷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上海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编号:TS-JD-2021第010号),鉴定意见:1、鉴定对象口罩机每分钟生产的数量约为45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一拖二,100片/分”的技术参数标准要求;其原因与鉴定对象口罩机的加工制造和安装调试质量存在关联性。2、鉴定对象口罩机生产的口罩制品的口罩带与口罩体连接点的断裂强力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要求,外观质量合格率仅为69%。3、鉴定对象口罩机存在加工精度和安装调试不能满足正常生产使用的质量问题。电气控制柜外壳门上无安全警示标志,可动零部件未配置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鉴定过程中,***上海公司预收原告红塔公司鉴定费120,000.00元,最终由红塔公司实际支付鉴定(技术服务)费105,183.60元。 再查明,被告衣缝公司与被告琼派公司于2020年2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ASBL-B20200250000100)1份,约定衣缝公司向琼派公司购买ET-3635全自动一次性三层口罩机(外耳式)5台,品牌为TPET,每台单价280,000.00元,总计金额1,400,000.00元(含13%税价);双方又于2020年2月8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ASBL-20200250000124)1份,约定衣缝公司向琼派公司购买ET-3635全自动一次性三层口罩机(外耳式)7台,品牌为TPET,每台单价280,000.00元,总计金额1,960,000.00元(含13%税价)。被告琼派公司(甲方)与被告衣缝公司(乙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需要向甲方购买设备;保修1年(从该设备交货之日起算),在保修期内损坏零件以旧换新免费维护,根据产品不同,易损件不在保修范围内;乙方承诺所购买的甲方产品仅用于乙方生产使用,不得销售给第三方。乙方违反本条约定而发生的一切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予以赔偿;乙方保证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对购买的甲方产品进行任何内容或者形式的修改,因乙方擅自修改而引发的质量问题,不在本合同保修范围之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保证本协议规定的产品为质量合格品,在甲方工厂应做相应的调试,合格后出厂运送至交货地点由甲方负责进行安装、调式;甲方必须保证出厂产品为合格品。如乙方对品质有异议,应在合同签订30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疑义和认可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红塔公司与被告衣缝公司签订的《购销(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红塔公司接收被告衣缝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全自动一次性医用口罩流水线设备(出厂编号KZ20200115703157),发现安装、调试后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标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衣缝公司没有针对该台设备存在的问题给予根本性解决,双方由此产生纠纷,***上海公司作出鉴定结论,认为“鉴定对象口罩机每分钟生产的数量约为45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一拖二,100片/分’的技术参数标准要求,其原因与鉴定对象口罩机的加工制造和安装调试质量存在关联性;鉴定对象口罩机生产的口罩制品的口罩带与口罩体连接点的断裂强力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要求,外观质量合格率仅为69%;鉴定对象口罩机存在加工精度和安装调试不能满足正常生产使用的质量问题。电气控制柜外壳门上无安全警示标志,可动零部件未配置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可以证明衣缝公司销售的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给予退货处理。原告红塔公司要求被告衣缝公司退还货款380,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衣缝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红塔公司亦应将案涉出厂编号为KZ20200115703157的全自动一次性医用口罩流水线设备返还给衣缝公司。由于被告衣缝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原告红塔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衣缝公司应以38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第二台设备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原告红塔公司要求被告衣缝公司赔偿运费损失7,000.00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红塔公司与被告衣缝公司签订的《购销(销售)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包括但是不限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守约方因为处理合同项下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以及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因此红塔公司要求衣缝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0,4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且有红塔公司与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事务所开具的律师(法律服务)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原告红塔公司支付鉴定(技术服务)费105,183.60元,该款系针对案涉设备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有***上海公司开具的技术服务费发票证实,应当由被告衣缝公司予以承担。原告红塔公司要求解除该公司与被告衣缝公司签订的《购销(销售)合同》,因为红塔公司已经接收全部设备并且支付相应货款,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红塔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就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行使退货的权利,而且案涉合同涉及另一台经过验收合格的设备,因此红塔公司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衣缝公司申请追加设备生产商琼派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琼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红塔公司有权向设备销售商主张权利,而且衣缝公司与琼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承诺所购买的甲方产品仅用于乙方生产使用,不得销售给第三方”,原告红塔公司依据该公司与衣缝公司签订的《购销(销售)合同》,要求合同相对人衣缝公司承担双方约定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对衣缝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衣缝公司反诉请求原告红塔公司承担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00元,因为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衣缝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作为合同违约方无权要求守约方红塔公司承担该项损失,衣缝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衣缝公司、琼派公司对***上海公司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且认为鉴定收费明显过高,因为***公司系由衣缝公司提供的具有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质的候选鉴定机构之一,由原告红塔公司与衣缝公司提供的多家鉴定机构中选定,衣缝公司、琼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出现有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或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同时***上海公司的收费包括多名鉴定人员现场堪验、往返差旅等多项费用,该公司已经就产品质量鉴定费用组成作出书面说明,被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公司存在不合理收费或者超出标准收费,因此本院对衣缝公司、琼派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红塔沈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80,000.00元;二、被告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以38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红塔沈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三、被告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红塔沈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运费损失7,000.00元;四、被告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红塔沈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400.00元;五、被告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红塔沈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05,183.60元;六、原告红塔沈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出厂编号为KZ20200115703157的全自动一次性医用口罩流水线设备一台,返还给被告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七、驳回原告红塔沈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620.00元、保全费2,720.00元,及反诉费338.00元,由被告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标的已由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不符合约定的产品,且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作出“如果设备有质量问题,甲方(被上诉人)可以提出退换货”的约定,在被上诉人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在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退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衣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8元,由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