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琼派瑞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豪邦服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豪邦服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11层112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澳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护贤西二路89号7栋3**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淑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兴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豪邦服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派瑞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仁和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公司收货时间以及收货过程。庭审中,**公司明确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系自行到第三人处提货,提货的时间是2020年3月13日,并且提货的过程是**公司的股东、监事甘国彬以及**公司派遣至第三人公司接受培训的机修工师傅同时在场并对案涉口罩机进行联机调试完毕后,**公司才**确认安装调试验收单,确认经过安装及调试服务工作设备已经能够正常运行。一审仅仅依据口罩机地理位置尚未转移至豪邦公司工厂处就忽视**公司已实际接收、控制案涉口罩机的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最长质量异议期从合同签订30日内(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2月22日)解释为2020年3月16日开始起算,完全背离双方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3.由于室内外光线的变换牵引轮颜色偏红或者偏黄都属正常现象,一审法院根据豪邦公司提供的视频肉眼判断颜色,属主观判断,难以证实视频中的口罩机就是案涉口罩机。4.本案的鉴定意见并没有严格按照**公司的申请范围与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委托范围出具鉴定结论,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口罩机不能正常运行致使**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故案涉合同尚未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5.一审法院认定豪邦公司承担**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1.关于豪邦公司提到的设备验收问题,案涉设备在出厂时不可能完成安装调试,只是安排出厂的手续,合同中约定的收货地点是**公司的经营场所,约定的验收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公司实际收货的时间是2020年3月16日。**公司在收货后安装调试之后就发现了问题,立即向豪邦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该质量问题属于隐蔽瑕疵,根据原合同法及民法典的规定,**公司提出异议均符合规定。2.关于鉴定报告,一审中豪邦公司未提出异议,鉴定报告已证明案涉设备存在的质量瑕疵且无法正常运行。3.关于豪邦公司提到的视频问题,视频上明显反映出的是不同的两台口罩机,一审判决认定视频的相关事实正确,豪邦公司的该部分理由不成立。4.关于律师费的承担,一审判决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琼派瑞特公司述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1.一审中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鉴定人员只是现场查看了一台坏机器,就称机器设计尺度不合理而无法运转的情形完全不事实相违背,静态鉴定没有征得双方的同意,超出了鉴定范围。本案应重新鉴定。2.出厂调试时豪邦公司在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字,因此案涉机器是经过调试合格的。3.豪邦公司应提交财务报表,证明机器是否使用过,是否已经生产出了口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豪邦公司承担退货责任,返还设备价款500000元;2.豪邦公司向**公司支付因逾期交付的违约金12000元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07000元;3.豪邦公司承担**公司律师费30000元;4.豪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解除豪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销售合同》。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一、四川省咪多拉服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成立。2020年3月12日,四川省咪多拉服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省***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9月16日,四川省***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梅,甘国彬系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监事,***、**系豪邦公司工作人员,***系琼瑞派特公司工作人员。 二、2020年2月19日,李淑梅与***成为微信好友。之后,李淑梅通过微信向***询问购买口罩机等事宜。2020年2月22日,***向李淑梅发微信称“3/10出货50万含税,含运费,安装,培训,售后”“3/15出货45万含税,含运费,安装,培训,售后”“你选择”“**”,李淑梅回复“十号”。当日,豪邦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省咪多拉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通过微信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B-20200222)。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因生产需要,现向甲方购买如下设备(以下设备价格为含税价,含运费,含安装,含培训,含售后,包上线,包正常运转):设备名称及型号:ET-3635全自动口罩机一拖二(外耳式)、数量:1.设备总金额:伍拾万元整(¥500000)。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交货时间:乙方支付第二笔款后,3月10号甲方照乙方提供的指定地址发货,货运时间以双方另行协商为准。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交货方式:由甲方运送协议货物(物流)至乙方指定地点,承运人由甲方负责选定,相关保险以及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交货地点:四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贤清南路69号21栋6**1楼101号(乙方负责货物签收的联系人为:**,联系电话为:137××××6088;乙方前述联系人员在货运签收单上签字即代表甲方已交货)。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作为定金,甲方立即安排生产,发货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货款的20%后,甲方立即发货,否则甲方有权不予发货,2.甲方收款以本合同约定的账号银行收款记录为准,如乙方未能按约付款,除应付该笔货款外,每日按应付未付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直到所有应付未付款***为止,同时甲方未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相关律师费、差旅费及鉴定费等应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10天或因乙方其他自身原因导致本合同继续履行存在困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无需退回乙方按本合同约定预付的款项,3.如甲方未能按约发货,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日按20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发货,且最高赔偿额不大于乙方预付款项,并支付乙方相关律师费、差旅费及鉴定费,该赔偿不影响本合同其它条款的执行。合同第二条第七款约定,保修期:保修1年(从该设备交货之日起算),在保修期内损坏零件以旧换新免费维护,根据产品不同易损件不在保修范围内,本合同产品附件所列的易损件不在保修范围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验收:乙方人员(或其它委托人员)**接受货运货物同时应当场对产品予以验收(确实无法发现的隐藏瑕疵,验收日期延长3日),前述时间内乙方未书面提出异议、接收产品并签署相应书面验收单据的即视为产品符合约定,甲方交货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承诺所购买的甲方产品仅用于乙方生产使用,不得销售给第三方,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发生的一切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予以赔偿。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保证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对购买的甲方产品进行任何内容或形式的修改,因乙方擅自修改而引发的质量问题,不在本合同保修范围之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甲方保证本协议规定的产品为合格品,在甲方工厂应做相应调试合格后出厂运送至交货地点由甲方负责进行安装。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约定,甲方必须保证出厂产品为合格品,如乙方对品质有异议,应在合同签订30日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疑义和认可合格。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全面、适当、及时地履行义务,若本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依据法律规定和本协议的约定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2月24日,四川省咪多拉服饰有限公司向豪邦公司转口罩机定金450000元。2020年3月5日,四川省咪多拉服饰有限公司向豪邦公司转口罩机尾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还安排一名工作人员到琼瑞派特公司培训。 2020年3月13日,**公司在《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自动一次性三层口罩机安装调试验收单》(以下简称安装调试验收单)上“客户签字**”一栏签章。经查,安装调试验收单“验收标准”一栏记载,“1.口罩外中内材料宽度要求为170+/-2mm、180+/-2mm、195+/-2mm;2.前段进行三道折痕,超声波印花,后段进行切片、焊挂耳,双边出料;3.口罩成品保证四边平直,印花工整;4.设备经调试后可正常运行;5.调试人员完成对客户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设备操作、保养);6.机器外观干净、整洁”。“客户签字**”一栏记载,“1.经过上述安装及调试服务工作,设备已能正常运行;2.自设备交付之日起,除质保、**等售后维护事宜外,供方已完成口罩机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供需双方针对该口罩机合同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公司实际于2020年3月16日收到案涉口罩机。 三、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1)琼瑞派特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3月20日左右组建了“成都哆咪拉口罩机售后-**”微信群。2020年3月22日,李淑梅在与琼瑞派特公司工作人员沟通配件更换过程中提到“@XXXX付款没有问题哈,那你们总也的给点售后吧”“况且这些东西不是人为损坏,机器拿回来就没有正常用”“我马上叫豪邦付款”“根本没有用,如果正常用过了,付款我们没意见”“其实钱也不多,本来你们现在人手不够叫你们过来售后也恼火,我们还不是想咋想办法让机器正常运转起来”,琼瑞派特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昵称“XXXX”)回复“您好,现在让机器动起来才是当务之急,公司有公司的规定,哪些可以更换,哪些需要收费,这都不是我能决定的,我也只是跟着公司的规定走,您也说了钱不多,就几百块,但是机器放那儿停着就不是几百块的事情了,您说是不是”,李淑梅回复“实在搞不定也就只有退给你们”。 (2)***于2021年3月30日被邀请加入“成都哆咪拉口罩机售后-**”的微信群,自该日起,**公司、豪邦公司、琼派瑞特公司三方工作人员就案涉口罩机配件更换、口罩机**调试等事宜在微信群进行过多次沟通。 (3)2021年4月3日,琼派瑞特公司工作人员***发消息称“据我们了解到您们公司当初派人来学习的机修师**会了调试口罩机,但回成都后没有在您们工厂干了,直接辞工了,然后在外面调试别家口罩机赚钱;导致您工厂设备是用不起来的,上个月我跟您老板说了,让他再重新派人来学习,老板也答应派他女婿来学习,我这边会安排师傅教他,但后来为什么又不来呢?到现在您还说我们没有管您们,给您们学习机会,您们也一直不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梅回复“被**挖走了”“给你们做售后去了”。当日,李淑梅还在群里发微信称“@XXXX你...不是有师傅来成都了吗?为什么不过来看一下,现在本来就忙,如果厂里来人指导一下至少保证机器能转起来”,琼派瑞特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昵称“XXXX”)在群里回复称“@XXXX**,我已经去调试过三次,第1次去,打片机切刀不能正常运转,从站2压耳机不能正常运转,从站1差配件不能运转,然后把打片机,和从站2勉强调到可以运转因为从站2,剪刀不好用,建议更换新剪刀,打片机建议换成新切片刀,还有拉筒也不稳定,但**在外面加工了一个也不完善。第2次过去帮他把剪刀换过,打片机切刀换过,换上**在外面加工的拉筒,修复从站1。第3次过去,又调试打片机,因为**在外面加工的那个拉筒也不稳定,所以我又建议他重新更换一个拉筒,还有压耳机上面的弹片,但这次寄过来的那个弹片跟原装不合,所以装起来还是夹不住耳绳,正好这几天我又不在成都导致现在整个机器停止运转”,***回复称“我们公司的师傅现在还没有到成都,等师傅到了成都会到您工厂来指导,但我们师傅在您那边时间也不能呆太长,所以学习技术这块还是建议您派人到苏州来学习,这段时间正好我们公司在教一拖二的设备调试,过了这段时间就没有再培训了,所以请珍惜这次机会!”,李淑梅回复称“@XXXX现在是如果学了回来也没有办法呀,关键机键有很多不匹配的”。 (4)2021年4月4日,李淑梅在群里发微信称“@XXXX**,我不晓得四川**给你沟通好没有,他叫我喊个车把机器拉回你们厂里,他退我钱,我准备就这两天找个车把机器退回来”,***回复“@XXXX这个您直接与**沟通就行”。 (5)2021年4月6日,李淑梅在群里发微信称“本来四十五万的机器,为了快三天多出五十万,结果晚回五天不说,钱也没有退五万,回来机器一直处于无法动的状态,连一个起码的售后都没有那我们合同是签来耍的吗”“@XXXX希望尽快解决”,***回复称“@XXXX1.我刚刚问过***,他那边给你派人做售后服务的,另外他还给您出过设备解决方案,将设备卖给别人,但您这边没有配合;2.我公司与您没有合同关系,您有任何问题还得通过**那边处理;3.我公司无权处理您与**之间的纠纷;请你们自己协商解决!”。当日,李淑梅还在群里发微信称“现在反正把钱退给我,啥子我都会退给你们的”,***回复称“你直接起诉就可以了”“你起诉我公司,我起诉总公司”,李淑梅回复“@XXXX你起诉那个给我没有关系,我就想你把钱退给我就行”,***回复“合同有经济纠纷,你我协商不了,起诉是你的权利,我们尽量配合好工作,大家都是共产党的公司,法院判了,我们该怎么执行就怎么执行”。 (6)2021年4月15日下午,***在群里发微信称“@XXXX明天我从上海请了师傅过来给你看机器,多次给公司里申请,公司里的售后派不出!”,李淑梅于当日晚上回复“@XXXX你们的人今天下午过来了,弄了一下午了,也尽力了,如果明天弄不好呢,你就把钱退给我,因为我今天上午律师发了《律师函》,可能你明天应该会收到,我就叫他算了,我现在也想安稳过日子,不想在那机器上去操心了,现在机器也好卖”,***回复“买东西,不是你说退就退,做生意搞儿戏哟”。 (7)2021年4月16日,李淑梅将律师函发到微信群中,并称“昨天寄给你了,你今天会收到的”,***回复“要不要脸自己明白”。当日,李淑梅还向***单独发微信称“你请的高手来弄了两天了,也没有弄出一个名堂,也弄不好,这个机器呢我也不要了,票一直没有开,现在为啥子又想到要给我开票呢,我上个月叫你给我开又没有开,我补税都补了十三万多,机器呢你把钱退给我,我安排人把机器送回厂里,我也不想给你两个闹”“你将心比心***”,***回复“你们的操作工把机器配件拆得乱七八糟,重修给你调试也要时间,姐姐”,李淑梅回复“我们从来没有拆过,是你们机修过来拆了,发了配件过来一直没有过来装”“你说两个专业人调两天搞不定的机器,作为非专业的咋让那个机器转的起来”。 (8)2020年3月中下旬,***有向李淑梅提出过让其将案涉口罩机卖给别人的解决方案,甘国彬也与豪邦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过向他人出售案涉口罩机的事宜,但最终并未出售。 一审法院经查,李淑梅所发《律师函》载明,“成都豪邦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直至2020年3月16日,你公司才向***健公司逾期支付设备,设备出厂编号为XXXX,所交付产品未见产品合格证书。设备交付后,你公司也未依约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健公司收货后发现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健多次向你公司提出**整改的要求,但你公司从生产厂家发回少量并不匹配的更换零件后,根本不能恢复口罩机的正常使用。***健公司被迫提出退货要求,但你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建公司委托本律师代为致函,提出如下要求:1.请你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前回收出售给***健公司的ET-3635全自动一拖二(外耳式)口罩机一台。2.请你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前向***健公司返还设备款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若你公司未按照上述要求回收不合格产品并足额返还设备款,***健公司不仅要求你公司履行上述义务,还将要求你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公司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李淑梅于2020年2月24日向**转款200000元,转款摘要记载“溶喷布一吨”。**公司提供的7200***转款没有记载转款人和收款人姓名,一审法院对**公司该笔转款拟证明事实不予采信。**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证实四川兴正源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51834.35元,票面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纺织产品无纺布”。**公司委托四川***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事宜,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律师事务所指派**新律师出庭,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诉讼代理费合计30000元。四川***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4月30日向**公司开具了30000元增值税发票。 五、关于豪邦公司提供的李淑梅抖音账号4段视频,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这4段视频中出现的生产口罩的口罩机牵引轮颜色偏黄,而案涉口罩机牵引轮颜色偏红,难以证实视频中的口罩机就是案涉口罩机;其次,视频中的其他内容主要是上货、原材料等情况,难以证实与案涉口罩机有关联。关于豪邦公司提供的甘国彬发给**的5段视频,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其中17秒和10秒的视频出现的生产口罩的口罩机牵引轮颜色偏黄,而案涉口罩机牵引轮颜色偏红,难以证实视频中的口罩机就是案涉口罩机;其次,15秒和7秒的视频出现的生产口罩的口罩机牵引轮数量、颜色、调试手柄数量以及出现的铭牌位置等与案涉口罩机一致,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认定视频中的口罩机就是案涉口罩机,能证明案涉口罩机有生产过口罩;最后,9秒的视频出现的口罩机从外观上难以判断就是案涉口罩机,难以证实与案涉口罩机相关。 根据以上视频资料,结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梅当庭陈述,还可以证实**公司在2020年3月拥有包括案涉口罩机在内的口罩机数量不少于两台。 六、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案涉口罩机产品质量进行鉴定,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若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即案涉口罩机能够正常运转且能批量生产合格产品。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省蓉检质量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公司垫付司法鉴定费62000元。鉴定过程中,四川省蓉检质量鉴定有限公司组织三方当事人在现场对案涉口罩机进行了现场查勘,各方在四川省蓉检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手写的需要更换或增配的配件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四川省蓉检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发函称,“请法院协助组织涉案各方对设备前期维护保养工作及周期进行质证,我单位在维保工作完成后再次对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如质证工作不能完成,我单位将依据设备现有状态进行出具设备状态的静态报告”。收到函件后,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愿意垫付案涉口罩机维保所需要更换或增配的零部件费用。2021年7月24日,四川省蓉检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第五部分“鉴定意见”载明,“涉案设备切刀的伸出长度设计不合理,会造成切片时压印位置不准确;牵引轮直径尺寸设计不合理,易造成布料堆积;齿轮轴缺少轴承座支撑点,易出现轴弯曲甚至断轴的情况。熔接轮选材不当,出现锈蚀情况,不符合GB19891-2005《机械安全机械设计的卫生要求》中相关要求。涉案设备现有状态下超声波焊机模具,不符合SJ/T31432-1994《超声波点焊机完好要求和检查评定方法》中相关要求。涉案设备未能开机生产,故对其整体生产使用性能无法评测”。琼派瑞特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并在四川省蓉检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书面回函后仍有异议,因此申请四川省蓉检质量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并垫付了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四川省蓉检质量鉴定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员**出庭,工作人员***陪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2.若**公司享有解除权,则《购销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口罩机购销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二,虽然安装调试验收单加盖有**公司公章,但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当时案涉口罩机在厂家琼派瑞特公司处,尚未发货,当然也难以认定实际完成了安装调试,因此安装调试验收单不能认定为**公司对安装调试验收单上记载的五项验收标准认可。另一方面,《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条第六款就检验期间作了不同约定,其中第一款约定“应当场对产品予以验收(确实无法发现的隐藏瑕疵,验收日期延长3日)”,而第六款则约定“如乙方对品质有异议,应在合同签订30日内书面提出”,鉴于豪邦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质量异议期30日,**公司实际于2020年3月16日才收到案涉口罩机,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享有的检验期间为30日且自2020年3月16日起算。其三,***实际于2020年3月中下旬就向李淑梅提出过让其将案涉口罩机卖给别人的解决方案,琼派瑞特公司***对该解决方案予以确认,李淑梅在2020年3月22日在微信群中也陈述“机器拿回来就没有正常用”,琼派瑞特公司工作人员还表示“现在让机器动起来才是当务之急”,结合此后琼派瑞特公司和豪邦公司分别安排了工人师傅前往**公司处对案涉口罩机进行调试、**的事实,足以说明**公司在检验期间内即2020年3月下旬就已经对案涉口罩机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其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豪邦公司或者琼派瑞特公司向**公司交付过案涉口罩机的合格证,也不足以证实案涉口罩机的产品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安装调试验收单中的验收标准。另一方面,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口罩机虽然生产出过口罩,但也存在***瑞特公司和豪邦公司的工人师傅多次调试、**后仍不能正常运转情形。另结合四川省蓉检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可知,案涉口罩机还存在切刀的伸出长度设计不合理、牵引轮直径尺寸设计不合理、熔接轮选材不当等设计缺陷,由此足以认定豪邦公司向**公司交付的案涉口罩机存在产品缺陷且经多次修复后仍不能正常运行。基于此,应当认定豪邦公司所交付案涉口罩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其行为构成违约。鉴于案涉口罩机购销时间节点发生在疫情防控期间,**公司作为当地政府要求生产防疫物资的企业,其购机目的是为了高质高效的生产疫情防控产品,在多次调试**仍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公司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其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豪邦公司退货退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李淑梅实际于2020年4月16日将律师函在微信群中,同在微信群中的豪邦公司***应当知晓该律师函内容,由此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4月16日解除。 二、《购销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豪邦公司应当退还**公司案涉口罩机货款500000元,**公司应当将案涉口罩机退还豪邦公司。关于损失,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公司当时至少有两台口罩机,**公司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基于《购销合同》解除存在所称的案涉507000元直接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507000元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案涉《购销合同》系因豪邦公司违约行为导致解除,《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又约定了律师费承担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公司据此诉请豪邦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数额,**公司提供了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省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费收费标准的指导意见,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30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付口罩机的违约金,因案涉口罩机《购销合同》已解除,**公司负有向豪邦公司退还案涉口罩机的义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逾期交付口罩机显然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仁和公司与豪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B-20200222)于2020年4月16日解除;二、豪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和公司退还货款 500000元,仁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口罩机即ET-3635全自动口罩机一拖二(外耳式)退还豪邦公司;三、豪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和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仁和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经减半收取),***公司负担4550元、仁和公司负担2571元。鉴定费 62000元,***公司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瑞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就案涉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一、关于豪邦公司在履行案涉《销售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仁和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后仍无法达到正常运行的条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请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仁和公司按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豪邦公司应按约交付质量合格且能正常运行的设备。 其次,2020年3月13日,仁和公司相关人员到琼派瑞特公司验收案涉设备,并在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字。虽然该验收单上记载“设备经验收后可正常运行”,但因此次验收系在厂家琼派瑞特公司的工厂,系双方按照《销售合同》第三条第5点进行的出厂调试,不能以此作为设备合格或能正常运行的依据。关于设备的交付时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变更设备交付时间达成了一致意见,仁和公司前往厂家进行出厂前的调试验收,不能达到证明设备在该时间已进行交付的目的。一审以案涉设备到**和公司指定地点的时间2020年3月16日为设备的交付时间,符合《销售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豪邦公司主**和公司参加培训的师傅离职,无法确认系设备本身无法运行还是仁和公司操作不当造成无法运行。本院认为,设备是否能正常运行与仁和公司培训师傅离职并无不然关联性,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第三,因案涉设备不具备开机试验的条件,四川省蓉检质量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专家组采取资料审查、现场查勘、测量等方式,通过技术分析形成的专家意见,具有客观性。该意见虽不能直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关于案涉设备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能够作为案涉设备能否正常运行的参考。另,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在安装完成后的沟通中,2020年3月22日仁和公司明确提出“况且这些东西不是人为损坏,机器拿回来就没有正常用”“其实钱也不多,本来你们现在人手不够叫你们过来售后也恼火,我们还不是想咋想办法让机器正常运转起来”。**和公司、豪邦公司、琼派瑞特公司就案涉设备配件更换、**调试等事宜在微信群中进行了多次沟通,仁和公司亦按照豪邦公司、琼派瑞特公司的要求更换了相关的配件,同时琼派瑞特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调试了三次。但直至2020年4月16日,案涉设备仍无法正常运行。结合一审鉴定意见,本院对于豪邦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豪邦公司违反《销售合同》约定,交付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构成违约。仁和公司关于购买案涉设备生产口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豪邦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仁和公司有权解除《销售合同》。 最后,仁和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通过微信向豪邦公司发送《联系函》,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仁和公司与豪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20年4月16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豪邦公司是否应退还仁和公司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因豪邦公司交付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致使仁和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合同解除后,仁和公司主***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货款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仁和公司应当将案涉设备退还豪邦公司,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并无约定,仁和公司诉请豪邦公司支付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豪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省仁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豪邦服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B-20200222)于2020年4月16日解除”、第二项“成都豪邦服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仁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00000元,四川省仁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口罩机即ET-3635全自动口罩机一拖二(外耳式)退还成都豪邦服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四川省仁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1元,由成都豪邦服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18元,由四川省仁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3元;鉴定费62000元,由成都豪邦服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491元,由四川省仁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9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由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成都豪邦服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585元,由四川省仁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尹 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卿 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