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琼派瑞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945301873,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兴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瑞通高分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24972569D,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工业园嵫山路0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咏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皓文自动化服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3445674654,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息马地市场南侧沿九州大道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琼派瑞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琼派瑞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瑞通高分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瑞通公司)、山东皓文自动化服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皓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2民初2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苏州琼派瑞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宁市充州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2民初24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山东瑞通公司起诉时,把苏州琼派瑞特公司直接列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其只能依据苏州琼派瑞特公司与山东皓文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否则,其无任何依据和法定理由直接起诉苏州琼派瑞特公司。(二)既然依据“销售协议”起诉,就应依据“销售协议”第五条第5款“甲乙双方发生争执,应友好协商,协商未果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甲方苏州琼派瑞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山东瑞通公司辩称,山东瑞通公司与山东皓文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5款明确约定,出现纠纷,由甲方即山东皓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另外,根据一般管辖原则,被告山东皓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苏州琼派瑞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山东皓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瑞通公司以其购买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转为由,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其与山东皓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山东皓文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苏州琼派瑞特公司与山东皓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山东皓文公司与山东瑞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山东瑞通公司与山东皓文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出现争议,协商未果由甲方(即山东皓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皓文公司与苏州琼派瑞特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出现争议,协商未果由甲方(即苏州琼派瑞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苏州琼派瑞特公司与山东瑞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山东瑞通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苏州琼派瑞特公司没有依据,苏州琼派瑞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山东瑞通公司对苏州琼派瑞特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就山东瑞通公司与山东皓文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山东瑞通高分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苏州琼派瑞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苏州琼派瑞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