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4042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琼派瑞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兴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海宁路15666号北海工业园管委会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琼派瑞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派瑞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琼派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琼派瑞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琼派瑞特公司货款91.6万元;2.判令***公司承担违约金暂计57364.50元(自2020年5月24日至2021年8月17日的违约金为91.6万元*3.85%*1.3*452天=57364.50元;剩余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诉讼中,琼派瑞特公司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签订多份《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协议》,约定***公司***瑞特公司定制口罩本体机,交货方式为***公司自提。琼派瑞特公司已按约完成设备生产并经过调试合格,但***公司一直未取货。现***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结欠货款91.6万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1.琼派瑞特公司提供的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2.根据涉案设备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行业标准,故涉案设备为伪劣产品;3.涉案合同约定设备当场验收,货到乙方不再退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4.琼派瑞特公司未提供设备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其无提货的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双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ASBL-20200351500266、ASBL-20200351500368两份《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协议》无效;2.判令琼派瑞特公司返还***公司货款72.4万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ASBL-20200351500266、ASBL-20200351500368两份《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5.1条约定“协议定金需于签署当天18:00前付款,协议无效”,因该条件已成就,故该两份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公司共计支付琼派瑞特公司货款339.4万元(含35万元的ET3635一台),提货四台价值232万元,剩余货款72.4万元应由琼派瑞特公司返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琼派瑞特公司辩称,虽然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定金合同无效,但***实际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货款,也提取了部分设备,证明双方均同意履行涉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有效,其不应退还货款。
经审理查明: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9月17日。2021年6月17日,该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苏州琼派瑞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4月1日,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合同编号:ASBL-20200351500266)一份,主要约定***公司***瑞特公司采购品牌为TPET的ET-3637口罩本体机(含鼻梁丝)2台,单价58万元,总金额116万元;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交货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货运时间因目前处于疫情期间以双方另行协商为准;第二条第3款约定,交货方式为乙方自提;第二条第5.1款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须支付协议总价款的70%作为预付款(协议定金需于签署当天18:00前付款,协议无效),剩余30%在甲方发货前付清,否则甲方有权不予发货,在乙方全额支付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第二条第5.2款约定,甲方收款以本协议约定的账号银行收款记录为准,如乙方未能按约付款,除应付该笔货款外,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直到所有应付未付款***为止;第二条第6款约定,保修期为1年,从设备交货之日起算;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人员接受货运货物同时应当当场对产品予以验收(确实无法发现的隐藏瑕疵,验收日期延长3日,验收通过发货前须按本协议约定在甲方验收单据上盖公章),前述时间内乙方未书面提出异议、接收产品并前述相应书面验收单据的即视为产品符合约定,甲方交货义务已履行完毕,货到乙方工厂将不再接受退货;第三条第4款约定,甲方保证本协议规定的产品为质量合格品,在甲方工厂应做相应的调试以及在甲方工厂免费提供乙方机械人员培训,双方认可后出厂由乙方负责运送至交货地,甲方不提供上门维护服务;第三条第5款约定,甲方必须保证出厂产品为合格品,如乙方对品质有异议,应在协议签订30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疑义和认可合格。
同日,双方签订《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合同编号:ASBL-20200351500368)一份,主要约定***公司***瑞特公司采购品牌为TPET的ET-3637口罩本体机(含鼻梁丝)4台,单价58万元,总金额232万元;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交货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二台、2020年4月23日二台,货运时间因目前处于疫情期间以双方另行协商为准。该合同的其余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
2020年4月27日,双方签订《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合同编号:ASBL-20200351500531)一份,主要约定***公司***瑞特公司采购品牌为TPET的ET-3637口罩本体机(含鼻梁丝)1台,单价48万元,总金额48万元;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交货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二台,货运时间因目前处于疫情期间以双方另行协商为准。该合同的其余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琼派瑞特公司已基于上述三份合同向***公司提供了4台品牌为TPET的ET-3637口罩本体机(含鼻梁丝),尚有3台设备***公司仍未提取。
另查明,2020年3月22日,双方签订《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合同编号:ASBL-20200250000221)一份,主要约定***公司***瑞特公司采购品牌为TPET的ET-3635全自动一次性三层口罩机(外耳式),单价35万元,总金额35万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2020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合同编号:ASBL-20200351500350)一份,主要约定***公司***瑞特公司采购品牌为TPET的ET-3637口罩本体机(含鼻梁丝)1台,单价58万元,总金额58万元。该合同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
再查明,***于2020年3月25日***瑞特公司转账支付24.5万元,于2020年4月2日转账支付41.8万元,于2020年4月3日转账支付39.4万元,于2020年4月14日转账支付10.5万元,于2020年4月17日转账支付20万元,于2020年4月23日转账支付100万元,于2020年4月25日转账支付34.8万元,于2020年4月27日转账支付17.4万元,于2020年4月27日转账支付33.6万元,于2020年5月2日转账支付17.4万元,以上合计339.4万元。
2020年6月23日、6月30日,琼派瑞特公司共计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267元。
以上事实,有琼派瑞特公司提供的《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协议》、银行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发票签收回执,***公司提供的转账付款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编号为ASBL-20200351500266、ASBL-20200351500368的两份《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协议》以及相关条款是否有效;二、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琼派瑞特公司货款,或者琼派瑞特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琼派瑞特公司认为,虽然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定金合同无效,但***实际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货款,也提取了部分设备,证明双方均同意履行涉案合同,故合同有效。为此提供了琼派瑞特公司员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时间及提货时间均存在变更。
***公司认为,1.琼派瑞特公司未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涉案合同第二条第5.1款约定,协议定金需于签署当天18:00前付款,协议无效。编号为ASBL-20200351500266、ASBL-20200351500368的两份合同的付款时间均晚于合同签署当天18:00,故该两份合同无效;3.涉案合同系琼派瑞特公司单方拟定,其中第三条第1款约定其必须当场验收且货到乙方工厂将不再接受退货,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1.因琼派瑞特公司未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2.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于编号为ASBL-20200351500531的合同效力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关于编号为ASBL-20200351500266、ASBL-20200351500368的两份合同,虽然该合同约定“协议定金需于签署当天18:00前付款,协议无效”,但合同并未约定定金数额。若该定金指预付款,则该约定与合同约定的“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须支付协议总价款的70%作为预付款”相矛盾。此外,***公司已共计支付琼派瑞特公司339.4万元,扣除双方已履行完毕的35万元后,***公司针对编号为ASBL-20200351500266、ASBL-20200351500368、ASBL-20200351500531的三份合同已支付304.4万元,而该三份合同标的总额为396万元,已付款项超过三份合同约定的70%预付款,***公司也已提取三份合同对应的7台设备中的4台。由此可见,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公司仍取得琼派瑞特公司的允许上门提取部分设备,双方签订三份合同已实际开始履行,应视为双方就合同生效条件条款进行了变更,故本院认定编号为ASBL-20200351500266、ASBL-20200351500368的两份《苏州琼派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已成立并生效。
3.***公司主张合同第三条第1款为格式条款,但未举证证明该条款系琼派瑞特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其协商,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认为,琼派瑞特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合格证,且该设备并非全自动一次性生产口罩的设备,在生产过程中需要工人参与,不符合防疫要求,导致其无法根据涉案设备取得口罩生产资质,故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无提货义务。
琼派瑞特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设备为全自动设备,***公司能否取得口罩生产资质、是否符合防疫要求均与本案无关。况且,***公司从未就已提取的设备提出质量问题,而剩余3台设备尚未提取,却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明显不符合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并未就设备是否为全自动一次性生产设备作出约定,***公司能否基于涉案设备取得口罩生产资质与本案无关。此外,***公司也未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琼派瑞特公司认为,***公司已支付货款339.4万元,扣除已履行完毕的35万元,剩余304.4万元系针对编号为ASBL-20200351500266、ASBL-20200351500368、ASBL-20200351500531的三份合同货款,该三份合同标的总额为396万元,故***公司尚需支付货款91.6万元。为此提供了律师函及快递邮单,证明其于2020年6月10日向***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公司提取剩余设备并支付货款91.6万元。
***公司认为,对于琼派瑞特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及邮单不予认可,其并未收到该律师函。其已支付琼派瑞特公司货款339.4万元(含已履行完毕的标的为35万元合同),共提取4台设备价值232万元,故琼派瑞特公司应返还货款72.4万元。
本院认为,经查询,琼派瑞特公司提供的邮单并无签收记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于甲方发货前付清剩余货款,现琼派瑞特公司已备货完毕,但***公司并未到场付款并提货,已属违约。琼派瑞特公司作为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1.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琼派瑞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1.6万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山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诉诉讼费用6767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琼派瑞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3)。原告(反诉被告)预交的本诉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