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

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兴牲畜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802民初4303号 申请人: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763269796M,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高家港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家界永兴牲畜交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39653530X1,住所地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前社村张联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永兴牲畜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六十万元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产品等)。申请人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金额为6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单号PZPP19430101410000001938)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有利于保障案件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张家界永兴牲畜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600000元的财产,查封期限—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