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民申7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姑苏区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经营者:虞某,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熟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鱼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姑苏区某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二审被上诉人常熟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民终1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因张某对某服务部充分信任,对某服务部提供的24页《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在没有核验的情况下签字,其中有两份没有签字,事后经发现仅2020年8-10月的两份明细单就虚增统计钢管88700.7米、扣件107400只,与原始发货单不符。原审判决仅审查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的费用明细,没有全面审查原始发货单、退货单,根据《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认定欠款数额为1802651.37元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
某服务部提交意见称,1.被申请人提供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时间为2020年8月至2021年12月,提供和归还租赁物均已明确记录在《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中,不存在仅审查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客户各项费用明细》的情况。2.张某在每一份《客户各项费用明细》都签字,尤其是最后一份2021年6-12月《客户各项费用明细》每一页均签字,没有所谓未签字的情况。3.张某仅提供部分发货单、租赁物归还单,就得出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两份《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与发货单不一致并涉嫌伪造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张某应当清楚签字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具有对账单的性质,张某先后在某提供的10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各期所欠租金数额,每份对账单下方均注明15日内未提异议即视为确认,而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张某曾在上述期限内提出过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张某认可欠款事实并确认了欠款数额。虽然张某在部分对账单中没有逐页签字,但其在每份对账单末页落款处均有签字,在最后一期记载总欠款金额的对账单中每页均签字确认,其称部分对账单未签字没有事实依据。现张某以自行提交的送货单、租赁物归还单主张某虚增欠款金额,但该部分单据是否齐全难以确认而且双方已进行过多次对账,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对账单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对账单认定欠款金额并无不当。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