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虞山林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8295常熟市虞山林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辉达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8295号
原告:常熟市虞山林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北路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073251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常熟市辉达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张港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50290487N。
法定代表人:吴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虞山林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山林场建筑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辉达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五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山林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平、***、被告辉达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山林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4万元,并支付以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2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五金车间厂房,工程范围包括基础承台及上部工程土建项目(不包括桩基、水电、室外工程、卫生间及轻钢结构雨篷等),定造价880万元。同年10月25日,双方又签订备案合同一份,约定工程范围为土建、水电、桩基,造价为8977900元。2011年1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工程范围扩大到道路及下水道,工程总造价为990万元,并约定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2011年9月28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2012年1月5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结算审定单、付款协议各一份,明确工程总价审定为990万元,付款协议明确被告最迟于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至2014年底前,尚余3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辉达五金公司辩称,截止2014年底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4万,双方在2015年2月6日进行了对账,因地坪质量问题扣款5万元,余款29万元在当天付清,其中15万元是由公司原法人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法人***支付,14万元当场现金交付***。后***书写了备忘,讲明上述事实。双方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五金车间厂房,承包范围为土建项目工程(基础承台及上部工程),不包括桩基、水电、室外工程、卫生间及轻钢结构雨篷等;工程采用总价承包,工程价款为880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进度、工程质量等亦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备案合同一份。
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国家节能减排计划影响……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原合同价880万元,现经协商定990万元(其中包括道路和下水道)。2.工期:2011年9月30日前竣工(其它按原合同施工)。3.施工内容按原施工合同,以及2010年8月25日的报价单。4.如遇价格大幅下跌,施工单位同意酌情让利(钢筋按4800/吨、水泥按450/吨)。如遇下跌超过10%,退还给甲方。如遇涨价不再调整。5.俯瞰方式:按原合同支付。”原告依约施工,工程于2011年9月竣工,于2011年9月28日经验收合格。
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署涉案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工程审定价为99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确认已支付工程款540万元,余款450万元按以下方式支付:1.第一年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60万元;2.第二年2012年4月25日前支付6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70万元;3.第三年2013年4月25日前支付6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70万元,全部付清。
2015年2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备忘一份,载明:”常熟市辉达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欠林场建筑公司工程款叁拾肆万元,今扣除地坪等质量问题伍万元,余款贰拾玖万元,今全部付清。”该备忘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6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徐某银行转账支付***15万元。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徐某进行了调查,其反映:其是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公司所欠的涉案工程款一直由其负责清偿。2015年2月6日下午,***在被告公司办公室找到其,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还有34万元未付,扣除地坪质量款5万元,还余29万元。其当场从保险柜中拿出现金14万元支付给***,剩余的15万元在***出具备忘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也是当天下午支付的。***出具备忘时还说,备忘已出具,确认款项已付清,15万元别不支付了,否则到时连官司都没得打了。
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经质证认为,2015年2月6日支付14万元现金不是事实。笔录中徐某也承认,***出具备忘时,29万元并没有支付,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万元是事实。备忘签署在付款之前,所以备忘代替收条,显然是不妥当的,实际上也不会这样做。备忘只证明原告同意在34万元基础上让掉5万元,字面上看,只有当被告支付工程款29万元后双方结清,而不是出具备忘后双方工程款就已结清。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审定单、付款协议、备忘、银行转账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5年2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备忘,确认被告尚结欠工程款34万元,因涉案工程地坪质量问题扣款5万元,尚余工程款29万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主张该备忘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只是应被告要求落款为2015年2月6日,备忘中载明的”今全部付清”意思为今天要将工程余款29万元全部付清,但备忘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29万元;被告则主张该备忘系***书写出具,出具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当日双方负责人进行了对账,确认工程余款为34万元,扣除地坪质量款5万元,尚余29万元,被告当场给付现金14万元,后又转账支付15万元,原告负责人***出具被告予以确认款项全部付清。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原告虽主张该备忘出具的实际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主张备忘中”今全部付清”内容的意思为今天要将工程余款29万元全部付清,若依原告主张,该意思实质为对欠款的确认,对欠款的确认应为欠款人即被告出具或被告在备忘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更为符合常理,而非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书写确认;恰恰相反,原告的书写出具行为是对收款的确认,确认工程款全部付清。第三,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5年2月6日即原告出具备忘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与被告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徐某的陈述相一致。第四,原告作为商业主体,其对商业往来中的风险具备应有的预知能力,如其所述,备忘落款日期系应被告要求而写,那其应预知到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也应承担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其负责人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备忘确认了被告已付清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熟市虞山林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70元,由原告常熟市虞山林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