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肯德电机有限公司

江苏肯德电机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奇特乐减速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2民初3960号 原告:江苏肯德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九江路2号2幢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奇特乐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家巷卢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98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肯德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奇特乐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特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肯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奇特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肯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计人民币19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左右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2017年10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33000元,后被告仅支付40000元,还余19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请中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为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奇特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于2018年过年前将货款19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完毕,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但因双方合作关系已结束,被告认为没有必要保存这些材料,故无法提供收条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肯德公司供给被告奇特乐公司电机。2017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000元。对账后被告于当月以支付宝转账及现金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余款未再支付。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20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照片、送货单、发票签回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短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肯德公司与被告奇特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93000元,被告辩称已经于2018年过年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9万元现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在本院向原告明确释明提起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后,原告仍坚称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19万元现金,被告应对其付款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交收条、现金取款记录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结欠其193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奇特乐减速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肯德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常州市奇特乐减速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