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2民初7927号
原告:江苏肯德电机有限公司,住常州市新北区九江路2号2幢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6916737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81年6月19日生,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江苏肯德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肯德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肯德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710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左右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2017年9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102元,被告承诺2017年年底付款15000元,其余2018年10月1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公正裁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2017年9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10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共计27102元整,2017年底付款15000元,其余2018年10月1日前付清。***,2017.9.21”。欠条出具后,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江苏肯德电机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02元并承担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肯德电机有限公司货款27102元,并承担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