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楚天工业激光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天工业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5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工业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佳园路鼎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工业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支付***赔偿金129656.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070.8元;2.上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一份无***签名的离职报告认定***系主动离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庭审中,***代理人向***电话核实离职报告是否为***提交,***认可。***及一审法院均以此为由,认定***系主动离职,不支持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公司提供劳动的期限从2005年11月至2018年8月15日,长达13年,如果认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可以获得12个月工资的补偿,鉴于**公司在2018年多次延迟数个月发放工资,***据此主张并获得经济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没有主动离职的动机和动力。另外,2018年8月13日,**公司的人事曾与***的谈话,要求***离职,***明确表明表态不会自动离职,**公司还以调岗为由恐吓***,为何在两天后就主动离职,这与常理不符。2018年8月15日的离职报告系**公司打印,交由***签字,***不愿意签字,遂将该报告交还给**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该行为根本就不产生主动离职的法律后果。离职报告上是否有离职员工的签名才是认定是否主动离职的关键。二、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司法实践中,即便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多年,用人单位从未安排年休假,劳动者也基本不会仅就年休假主张权利,往往会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一并提起,诉讼时效的规定本身已经大大限制了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的权利。***认为,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时,在法律法规存在从宽情形时,应当适用,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自行离职,因此无需支付赔偿金;**公司已经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无需再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赔偿金129656.8元;2.判令**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07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5年11月,***入职**公司,从事装配员工作。2013年开始,**公司为***缴纳公积金。2016年,***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生产计划员。***在**公司工作至2018年8月15日,其后离开**公司,未再上班。2018年8月16日,**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于2005年11月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在我公司工作,现已办理完毕离职相关手续等。**公司向***发放了2018年8月全月的工资,并加发了一个月工资。2.2018年9月19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232.12元,支付其2016年至2018年共计2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376.14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办裁字(2018)第6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57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后***不服,诉于一审法院。3.***主张是因**公司称公司经营不善,要将其岗位调整为保洁员,其不同意,**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口头辞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离职报告,用以证明***系主动提出辞职。该报告内容为:最近因某些原因,现申请离职。该离职报告并无***签名。***对离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公司单方制作,无其签字。***审中,经仲裁员要求,***代理人当庭向***电话核实离职报告的真实性,在代理人将离职报告向***宣读之后,询问***是否为其所提交,***回答“是的,但我没有在上面签字”,代理人询问“你为何会提交这样一份报告”,***回答“你是单独一个人还是旁边有人”,代理人答复“我在***上,仲裁员和被申请人均在场”,***即回答“我听不清楚你的提问”、“我从来没有提交过离职报告”。本案中,***代理人陈述是因***第一次诉讼,有紧张情绪,才存在同一问题前后回答反复的情况。4.***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天激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缴纳。**公司为***缴纳了住房公积金。***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已发放的工资总额为47628.83元,**公司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金额为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金额334.85元/月,2017年7月为325.61元。庭审中,双方认可***每月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金额为124元。5.***在**公司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公司已向***支付了仲裁裁决中**公司应向***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25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不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理由如下:首先,***称**公司将其辞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从**公司提交的离职报告来看,是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公司主张离职报告为***本人提交,***对此不予认可。该离职报告上虽然没有***的签字,但从***审笔录上来看,在***代理人宣读离职报告的内容后第一次询问***是否为其提交时,***予以了认可,并说明没有签字,其后,***在得知有仲裁员及**公司在场时对此作出了相反的陈述,而***代理人有关***系因紧张才存在回答前后反复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法院对***在***审中的自认予以采信,确认***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在**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讼中,**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因此,对于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保护。2017年8月15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的规定,上述期间年休假工资应以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应发工资总额作为核算依据,***实发工资数额为47628.83元,与**公司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4008.96元、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1488元相加,应发工资数额为53125.79元,平均工资数额为4427.15元,据此计算***的年休假工资应为4070.94元,因**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年休假工资4257元,且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裁决的数额,故**公司无需再支付年休假工资。 综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公司无需再向***支付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25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已准予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前会议笔录载明:***陈述**公司在2018年8月15日以口头方式将其辞退,因是口头辞退,***暂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070.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离职报告上没有***的签名,**公司将其口头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2018年8月16日接到公司向其出具的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载明双方已办理完毕离职相关手续,***未举证证明其收到该离职证明时向**公司提出了异议,且***收到了公司向其发放的的2018年8月全月工资和另外加发的一个月工资。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即使离职报告上没有***的签名,也不能证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司对***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提出了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对2017年8月15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认为一审法院未支持其部分年休假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