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楚天工业激光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天工业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兴盛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工业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二路**激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睿,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兴盛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兴正里1号。 法定代表人:余燎原,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激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激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天工业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兴盛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激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3686号民事裁定,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天工业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洪山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兴盛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上诉人***天工业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天激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关山二路**激光工业园,且登记机关均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故被上诉人湖北兴盛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天工业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