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7082号
原告:***天工业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
法定代表人:**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吉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前进二路********
法定代表人:夏晨。
原告***天工业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山市吉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双方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项下应支付的所欠设备款267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见原告的计算明细表);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20163-054)及《技术要求》(以下简称《合同》),相关合同约定了:总价款为664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即被告)支付预付款(总额40%),乙方(即原告)发货;货到甲方处,甲方7天内再向乙方支付设备总金额30%;设备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再向乙方支付设备总金额20%,同时,乙方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12个月内,甲方付清10%的余款;产生争议,双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但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价款,其所欠设备款为71200元(支付了合同总额的89.28%)。同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经协商一致,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20163-058)及《技术要求》(以下简称:《合同》),相关合同约定了:总价款为285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即被告)支付预付款(总额50%),乙方(即原告)发货;设备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向乙方支付设备总金额40%;设备安装调试运行12个月内,甲方付清10%余款;产生争议,双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但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价款,其所欠设备款为28500元(支付了合同总额的90%)。2017年3月20日、21日,原被告双方再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20173-013)及《技术要求》(以下简称:《合同》),相关合同约定了:总价款为62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即被告)支付预付款(总额50%);货到甲方处,甲方7天内再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设备总金额20%;设备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再向乙方支付设备总金额20%,同时,乙方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12个月内,甲方付清10%的余款;产生争议,双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但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价款,其所欠设备款为168200元(支付了合同总额的72.9%)。基于前述情况,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所欠款项,但被告一直无理拖延。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不但严重违反了合同及法律的约定,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被告理应依约依法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兵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3份《买卖合同》及《技术要求》、7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3份增值税发票、1份中山百得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百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3份中山百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由中山百得公司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其公章),前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基本一致。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500W激光焊接项目技术要求》,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激光设备,设备主要用于中山百得公司激光焊机产品,总计金额66.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金额的40%,合计人民币26.56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送货到达被告工厂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设备总金额的30%,合计人民币19.92万元;设备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设备总金额20%,合计人民币13.28万元,同时开具合同设备款总额的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12个月内,被告付清设备总金额10%,合计人民币6.64万元。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500W激光焊接项目技术要求》,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激光设备,设备主要用于中山百得公司激光焊机产品,总计金额28.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金额的50%,合计人民币14.25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设备总金额40%,合计人民币11.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运行12个月内,被告付清设备总金额10%,合计人民币2.85万元。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500W激光焊接项目技术要求》,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激光设备,设备主要用于中山百得公司激光焊机产品,总计金额6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金额的50%,合计人民币31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送货到达被告工厂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设备总金额的20%,合计人民币12.4万元;设备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设备总金额20%,合计人民币12.4万元,同时开具合同设备款总额的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12个月内,被告付清设备总金额10%,合计人民币6.2万元。
前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认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被告转账300000元,2016年11月2日收到被告转账142500元,2016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转账164800元,2017年1月20日收到被告转款128000元,2017年3月14日收到被告转账310000元,2017年5月19日收到被告转账124000元,2017年9月15日收到被告转账114000元,共计12833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另支付18000元,共计收到转账1301300元。中山百得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按照我公司要求,中山市吉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通知***天工业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设备直接发货给我公司,我公司已收到上述三套‘500W激光焊接系统’”。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原告举证的中山百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合同约定,可以证明原告已交货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份买卖合同设备款共计1569000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转账1301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设备款2677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交货时间、验收时间或催收时间等,故对于原告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分段计算的确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调整为以267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吉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工业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67700元;
被告中山市吉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工业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7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驳回原告***天工业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6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中山市吉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